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廣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程廣賢部分撤銷。
程廣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程廣賢為成年人,係程啓銘(經原審判決確定)之父、程自 翔(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弟,緣程自翔於民國11 1年11月1日13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該車經甲○○之公司通報協尋)搭載其母時,認遭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蹤,遂撥打電話 通知程廣賢,程廣賢即指示程自翔將車駕駛至新化分局前, 程廣賢之子程啓銘再聯絡少年郭○訢(00年0月00日生,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少年方○鈞(00年0月00日生,經警移送少年 法庭)共同搭乘程廣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程廣賢見甲○○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即與程啓銘、少年郭○訢、少年方○鈞共同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由程廣賢將所駕駛車輛斜插至 甲○○所駕駛車輛之車前,並將甲○○強拉下車,以此強暴之方 式妨害甲○○行車之權利,復由程啓銘持木棒及程廣賢、少年 郭○訢、少年方○鈞以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上方鈍 傷、頭部後方鈍傷及擦挫傷、頸部鈍傷、背部右側鈍傷、右 側腰部鈍傷及擦挫傷、右手腕外側擦挫傷及鈍傷、右手第二 指及第三指鈍傷、左手上臂撕裂傷、左手擦挫傷、右膝擦挫 傷、左膝鈍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嗣因路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程廣賢、程啓銘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供已斷裂之木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惟並未以書狀撤回其 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其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應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 114頁、本院卷第60、83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見 警卷第29-33頁)、證人程啓銘、郭○訢、方○鈞、陳○瀚、劉 ○賢、黃○偉之證述(見警卷第17-20、21-25、35-40、41-49 、55-59、61-69頁、偵卷第31-35、89-91、123-124頁)均 大致相符,並有甲○○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翻拍照片1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目錄表、斷裂木棒相片2張(見警卷第71、73-81、83-8 9、9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已斷裂木棒1支可資佐證 。被告程廣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而將所駕駛車輛斜插於告訴人 車前,並將告訴人強拉下車,所為強制行為均係本於傷害告 訴人之目的,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行為有部分重合,顯 係出於同一決意為之,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與程啓銘、少年郭○訢、方○鈞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成年人,少年郭○訢、方○鈞於本件案發時為少年,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3、107、 109頁),被告與少年郭○訢、方○鈞共同實施傷害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除傷害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強制罪,於論罪時 卻隻字未提,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適用法則顯有 不當。
⒉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撤回告訴,且被告已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有原審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88、157頁、本院卷 第87-96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⒊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而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另犯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 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 素行尚可,因知悉告訴人跟蹤其母親及兄長之車輛,為教訓 告訴人,竟阻擋告訴人行車並強拉其下車與程啓銘、少年郭 ○訢、方○鈞共同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 為犯行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原審 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 如前述,悔意甚深,暨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打石工、日薪新台幣(下同 )1,500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筆錄約定於112年 3月10日前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後,告訴人即撤回告訴,而 被告乃依約於同年月9日匯款5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同 年月13日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 8、157頁、本院卷第87頁),原審卻未待告訴人撤回告訴即 於同年月8日宣示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並未提高,而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已斷裂木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共犯程啓銘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程啓銘、郭○訢、方○鈞共同基於聚眾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為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使公眾恐懼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 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 部分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所保護之法益: 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處於刑法分則妨害秩序罪章中 ,依體系解釋方法,當可輕易推論本罪所保護法益為所謂「 公共秩序」,亦即屬於集體法益。然而整體法規範之存在, 係為架構一定程度的公共秩序,既然法令的目的本即為維持 公共秩序,如再建立以公共秩序的集體法益以刑法分則規定 加以保護,似屬多餘(參閱周漾沂,論「煽惑他人犯罪或違 背法令」之處罰理由,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4期,2008年1 2月,第361頁)。而由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因某程度係聚集一定數量之人於公共場所實施暴 力之行為,多伴隨殺人、傷害、毀損之行為,行為人之犯行 已藉由上開各罪之建立得以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處罰,則對於 本罪所保護之公共秩序法益是否具有其他涵義,即應為審判 者解釋涵攝刑法第150條時所須審慎探究,否則將失去本身 概念價值。
⒉法益所指涉者為法律所保護的對象,不能自外於法的意義而 理解;法的關係,是一種人作為主體與他人之間的外在自由 並存關係,從最低限度的標準而言,只有與自由的存續及實
現相關聯的事態才能成為法益;所謂法益,須由其與法的關 聯加以理解,既然法的關係是人的外在自由並存關係,法規 範的內容即為外在自由得以並存的條件集合,首先,從對於 法的主體的意義而言,法益應被理解為一種外在自由的具體 化對象,亦即人基於自由而自我實現所必需的具體事物;其 次,從主體相互間的關係而言,法益也有劃定(刑法上)自 由領域之界限的意義,法的關係是人與人之間對於彼此主體 性以及外在自由領域的相互承認關係,這種關係是落實在人 的實踐行動上的承認。再者,社會是多數人從事交往活動實 現共同生活的領域,所涉及不僅是歸屬於個人的自由領域, 更須進一步設想一種個人事實上得以積極開展其自由的可能 性。而法規範違反行為除破壞外在自由並存關係外,同時亦 造成實證法規範的效力減損,亦即減損公眾對於彼此作為具 有法忠誠之理性主體的相互信賴,而使人傾向於採取趨避風 險的行動選擇,並導致其行動可能性因而受到限縮。是集體 法益在抽象層次上所指涉者,是一種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 行動自由的基本條件,此一條件之存在建立一個涉及與多數 人關係的領域,而對於此一條件功能上的破壞則是與多數人 的關係,侵害多數人的自由行動空間(參閱周漾沂,同上, 第366-369、373-375、377頁)。準此,刑法第150條所欲保 護的規範效力之可信賴性,亦屬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 自由的基本條件之一,其目的係在於避免行為人聚眾於公共 場所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提高公眾生活風險認知程度,導致 公眾原本基於對法規範效力之信賴而擁有的自由被限縮,或 者為迴避風險而付出不必要的生活成本,而非僅在於保護流 於空洞概念的社會秩序或公眾不安全感。換言之,僅有於行 為人之行為減損規範效力的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 ,進而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 行動自由範圍萎縮時,刑法第150條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 ⒊刑法第149條、第150條之立法理由曾提及:「就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等語,將刑法第150條保護法益導向「公共安寧」, 惟所謂「公共安寧」,並非指涉抽象含混、缺乏功能的單純 社會心理感受,其意涵須從與公共秩序的關連導出。刑法中 公共秩序的形成,旨在維護個人權利,並使得社會交往成為 可能,除有保護個人不受他人侵權行動干擾的消極面向之外 ,還有促進個人行使權利與他人從事社會交往的積極面向。 刑法妨害秩序罪章諸罪均有共同特徵,即為構成要件表達出 與個人法益(侵害)的關聯性,以致於呈現出其為保護個人 法益犯罪的表象。妨害秩序罪規制的行為模式,都是獨立地
破壞人們對於他人會遵守刑法規範之認知穩定性的行為模式 ;諸罪構成要件中的個人法益關聯性,均意在表現對於該認 知穩定性的破壞路徑。因此破壞公共安寧,即是引發人們將 可能成為被害人的聯想,動搖其關於社會生活安全的認知穩 定性,進而影響其行使個人權利從事社會交往的意願。準此 ,刑法第150條之罪,即為一種獨立破壞關於他人會遵守刑 法規範之認知穩定性的行為模式,屬於一種「溝通犯」。本 罪以於公共場所呈現的「公開性」、以聚集3人以上呈現的 「群體性」、以施強暴脅迫呈現的「暴力性」,共同構築出 典型破壞公共安寧的行為模式;公開性、群體性、暴力性三 個特性,是用以建構指向社會心理作用的「危險性意象」, 且支持本罪獨立存在的必要性,並成為區分本罪與其他保護 個人法益犯罪的關鍵,在行為人公開地、群體地透過暴力展 現針對「不特定人」的犯罪傾向時,雖然有破壞公共安寧的 作用,但此時仍位於侵害個人法益的前階段,不該當個人法 益犯罪,無法藉由追究個人法益侵害反射地維護公共安寧, 只能藉由刑法第150條之設置,用以維護公共安寧(參閱周 漾沂,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作為溝通犯—法益論述與解釋策略 ,月旦法學雜誌第337期,2023年6月,第72-74頁)。 ㈡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要素之闡明:
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構成要件要素為本罪屬 於溝通犯之體現,其意涵首先是呈現向公眾溝通的適當管道 ,於公共安寧為本罪保護法益之觀點下,本罪犯行可理解為 指向社會心理的溝通,也就是向公眾釋放犯罪訊息;其次是 呈現潛在被害人的代入效應,於此類場所集體展演強暴脅迫 行為,更能使公眾將自己代入個案中被害人的位置,產生自 己將成為犯罪被害人的聯想,惟公共場所之要件是用以建構 針對「不特定多數人」之個人法益的「危險性意象」,而非 用以建構危險性本身。
⒉聚集3人以上:此構成要件要素體現出本罪就侵害公共安寧所 要求的行動群體性,於本罪的處罰基礎上,應予在意的仍是 群體動力給予公眾的「危險性意象」,亦即,多人聚集展演 暴力,對公眾而言意味著暴力行動的擴散性、爆發性,而要 求聚集一定的人數,用意即在於體現集體暴力展示對公共安 寧的干擾作用。
⒊施強暴脅迫:
①攻擊或攻擊意思的傳達:「施強暴脅迫」於公共安寧的法益 保護脈絡中,應泛指一切針對個人法益的攻擊或攻擊意思的 傳達,其作用則在於群體暴力的展演,因為公共安寧狀態之 所以被侵害,就是本於群體暴力的公開展示。
②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隨機性:根據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理由 ,無論強暴脅迫是針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均會造成公 眾的恐懼不安,皆應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但此說法忽視支 持本罪獨立存在必要的典型性要求。刑法第150條作為特別 用來維護公共安寧的一種犯罪,尚須藉由攻擊對象的不特定 性與隨機性,來顯示其侵害公共安寧方式的典型性。當攻擊 對象特定與確定時,公眾想像的是事出必有因,如果自身不 具此項原因,就不至於被選擇為被害人;攻擊對象不特定與 不確定時,意味著被害人將被任意、隨機的選擇,公眾想像 的是自己容易無端成為被害人。至於攻擊對象的不特定性與 隨機性亦包含聚集者的攻擊對象自始特定與確定,但在攻擊 過程中失控轉為不特定與隨機之情形。
③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想與動搖認知穩定性:群體公開針對不 特定對象之攻擊或攻擊意思的傳達,應適於引發公眾被害聯 想,並因此動搖作為公眾參與社會交往前提的認知穩定性, 亦即動搖公眾關於從事社會交往時其個人法益將受良好待遇 的穩定認知;行為被判定為適於干擾公共安寧,表示其將對 公共安寧的干擾升高到法不容許的程度;其次,立法理由與 實務見解中所謂「恐懼不安」是群體暴力展示引起之內在情 緒的描述,僅具中介作用,真正重點仍在於因為引發被害聯 想才會恐懼不安,因為恐懼不安才會動搖認知穩定性,最終 是認知穩定性的動搖妨害了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 再者,此標準必須綜合所有因素予以判斷。例如聚集的人數 、群體暴力的表現方式、場景、動機、攻擊對象身分、實際 攻擊範圍、當前社會氛圍的穩定度、公眾的心理敏感度等, 皆為判斷行為適格性的重要因素。
④與群體運作具有合理關聯性:本罪的實質不法內涵是群體暴 力展現而干擾公共安寧,本罪犯行的特質,正是群體攻擊力 量所展現的廣泛性、不特定性、隨機性,並由此建構出本罪 犯行針對公共安寧的「危險性意象」,個別參與者行為必須 與群體運作具有合理關聯性,成為群體暴力的個別展現,始 能該當施強暴脅迫之要素(參閱周漾沂,同上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作為溝通犯,第74-78頁)。
㈢刑法本即設有殺人、傷害、毀損等罪名用以保護個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如單純侵害個人法益,本無庸再疊床架 屋特地於妨害秩序罪章中增設第150條用以保護個人法益; 而由上開論述可知,刑法第150條之處罰基礎,所著重者, 在於群體行為人於公共場所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藉由 該外在行為所發出之訊息、用意的傳達,使公眾產生「危險 性意象」,進而透過心理性作用,引發公眾被害聯想之恐懼
不安,並因此動搖公眾之認知穩定性,而最終妨害個人權利 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之行動自由;此亦與前揭㈠之⒉所述,集 體法益所指涉者係個人得以開展積極社會行動自由的基本條 件,保護多數人自由行動空間不受行為人違反法規範而受侵 害之立論亦屬相同,是於群體行為人之行為減損法規範效力 之可信賴性,增加公眾的心理負擔,進而影響公眾從事社會 活動的決定與內容,結果導致事實上外在行動自由範圍萎縮 時,本罪始有介入處罰之必要,此為該罪與保護個人法益犯 罪應予區別之處,亦為採取公共安寧法益觀點之下,闡釋本 罪構成要件要素時,所應為之合目的性限縮解釋。 ㈣本案被告與程啓銘、少年郭○訢、方○鈞雖係於正午時分在大 馬路旁之公共場所對於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然其等係基於 告訴人跟蹤被告兄長及母親之車輛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 本案犯行,於其等實施傷害行為之初始,僅有4人參與,嗣 少年陳○瀚、劉○賢、黃○偉雖騎乘機車到場,惟僅係在場觀 看,不久後警員隨即到場,程啓銘初始固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然未久該木棒旋即斷裂,而改以徒手毆打乙節,業據證人 即少年郭○訢、少年方○鈞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0頁),且被 告等人係將告訴人自停放於車道中之車輛強拉出車外後,於 道路旁對其進行圍毆,並未對其他用路人或現場他人財物有 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事實上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顯 示有陌生路人經過,見警卷第73-81頁),實施傷害之地點 亦侷限於道路旁一隅,並未擴散至他處,亦無任何跡象顯示 其等係以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向公眾集體展演暴力,並藉 此向公眾釋放對於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將擴散爆發至不特定 公眾之犯罪訊息。則被告等人之攻擊對象既然具有特定性及 侷限性,於攻擊過程中復未失控轉為不特定與隨機或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或隨機之人或物,實難以產生外溢效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能使 公眾產生「危險性意象」,導致公眾引發被害聯想,並因此 動搖公眾之認知穩定性,最終妨害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 進行,蓋依被告等人之外在行為表象,即足以使公眾認知其 等係出於某私人恩怨針對告訴人尋釁而來,公眾與被告等人 並無任何糾葛,實難以想像自己將被無端波及而任意、隨機 地選擇成為被害人,妨害個人權利實現與社會交往進行之行 動自由,自無從造成公共安寧之侵害。則依被告等人施強暴 脅迫之動機、所聚集之人數、群體暴力之表現方式、場景、 攻擊對象之特定性及侷限性、於行為過程中均未失控波及周 遭之人或物、復未刻意對於公眾展演群體暴力等客觀情狀, 實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何公開向公眾展示群體暴力之犯意
,客觀上以集體展演強暴脅迫行為,使公眾產生危險性意象 ,而引發被害聯想之結果,並進而造成公共安寧之侵害。依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 件,當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應與上開有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