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鈞壕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委託 ,於民國111年9月7日17時許,持前於109年間之某日,自「 江鋒輝」(已歿)所交付之巴西TAURUS廠PT 111型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5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前至雲林縣○○鎮○○路00○00 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埋伏。於同日18時19分許, 見甲○○駕車返回系爭住處,乙○○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 、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 ,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 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基於使人下肢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槍彈朝甫下車之甲 ○○下肢連開10槍,幸因甲○○不斷閃躲、跳動,僅1槍命中甲○ ○之右腳,造成甲○○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 、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未致下肢機能毀敗、 嚴重減損或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未遂。嗣甲○○逃 入隔壁鄰居屋內,乙○○則迅速逃離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 分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則未上訴,經本 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非法寄藏制式 手槍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1-13 2、180-181頁),足見被告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分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非法寄 藏制式手槍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 他關於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重傷害未遂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 第134-136、18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持本案槍彈前至系爭
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見告訴人甲○○駕車返回 系爭住處,遂持槍朝甫下車之告訴人下方連開10槍,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 之犯行,辯稱:我開第一槍就打中告訴人的右腳,我是瞄準 告訴人的腳掌,不是瞄準告訴人的下肢開槍,後面幾槍都是 嚇告訴人的,我只有普通傷害的故意,並無重傷害或殺人的 故意。又我沒有受不詳之人的委託,我跟告訴人之前就有恩 怨,我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⒈被 告自始堅決否認有使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告訴人是聽聞槍 聲及第一次中彈後才跑離,當時被告已接近告訴人,以被告 所持者係制式手槍,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且有穿透性,如 欲槍擊重傷害告訴人,朝告訴人腰部以下大腿部位瞄準射擊 易如翻掌,但被告只朝腳部射擊,其無重傷害之意,亟為灼 然。且若被告有重傷害犯意,見告訴人尚正常往前奔跑時, 應追擊遂行重傷害目的,但被告在告訴人跑進屋內後即未再 追擊,益證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⒉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 其與告訴人間緣於案發數年前,在高雄市國本製酒有限公司 (下稱國本製酒公司)現場之糾紛,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金錢 糾紛之事而結怨,按其情節並無非得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被告本件之槍擊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則 被告如何預見其整個槍擊行為,可能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而不違背其本意,貿然開槍。本件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 縱若告訴人發生重傷結果,僅係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又因未 發生重傷害結果,故應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確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持本案槍彈前至系爭住處前埋伏,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見告訴人駕車返回系爭住處,遂持槍朝甫下車之告訴人下方連開10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下稱偵1卷》第8-13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855號卷一《下稱偵2卷》第193-197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7855號卷二《下稱偵3卷》第254-256頁、原審卷第96-97、3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偵2卷第19-21、249-25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王祺盛於警詢、偵查時(偵2卷第179-181頁、偵3卷第281-28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許秀蓁於警詢、偵查時(偵3卷第149-151、282-283頁)證述屬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2卷第41-45、125頁)、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2卷第73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4張(偵2卷第75-80頁)、現場照片10張(偵2卷第95-97、119-123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3卷第159-21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偵3卷第5-11頁)、刑案現場照片1份(偵3卷第13-76頁)、現場示意圖1紙(偵3卷第7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3紙(偵3卷第79-81頁)、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各1份(原審卷第149-153、159-21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9226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241-243頁)附卷可稽,又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且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6339號鑑定書1份(偵3卷第315-317頁)在卷可憑。另上開送鑑未試射子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17043369號函1份(原審卷第261頁)存卷可考。再者,「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11年9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11002008號-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甲○○遭槍擊案』內彈殼10顆、彈頭4顆比對結果:彈殼10顆(現場編號1至8、19、2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彈頭4顆(現場編號8-1、15、16-1、20),其彈頭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15521號函1份(原審卷第265-266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㈢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非殺人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或傷害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 ,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 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持用之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而子彈速 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穿透性,朝大腿、膝蓋及 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 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 之普遍認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日本懷 石料理、房仲、土地開發仲介等工作(原審卷第335頁),為 智能成熟之人,況被告前於97年間,亦有非法持有槍枝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依被告智識 經驗,當可預見其所持制式手槍、子彈之動能、穿透力甚巨 ,殺傷力甚大,朝告訴人下肢開槍,極有可能肇致告訴人發 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又被告持 本案槍彈對告訴人下肢射擊,其中1槍擊中告訴人之右腳,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槍擊開放性傷口、右足第一、二、三 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堪 認被告所擊發之子彈,確實因擊中告訴人下肢,而造成告訴 人右足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益徵被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經原審於111年12月2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⑴(18:18:30)告訴人停好車輛,下車時往身後看 了一眼,此時身後之被告正站在銀色車輛駕駛座位置旁邊, 右手狀似往口袋一探,被告隨即關上車門往車頭方向前行, 被告此時加速往前行走,右手狀似拿出東西(擷圖9、10) 。⑵(18:18:37)被告右手朝告訴人地上指了一下,此時 告訴人前方地上有一白色煙霧(擷圖11),告訴人狀似受了 驚嚇、聳肩、往身後一看(擷圖12),被告又繼續朝告訴人 方向持續射了好幾槍,地上好幾處有白色煙霧,告訴人狀似 為了躲避槍擊,邊跳邊跑進「金格當鋪」(即系爭住處)隔 壁的民宅內,消失於鏡頭畫面前(擷圖13至17)。該民宅騎 樓停放一臺車子,此時該車警示燈亮起(擷圖18)。被告隨 後持槍射擊跟隨走進民宅內,消失於鏡頭畫面前(擷圖19) 。⑶(18:19:12)被告從金格當鋪隔壁住宅走出來,此時 可見被告右手持槍,站在民宅外面的路肩朝屋內望去,又回
頭朝馬路及屋外走動張望了一下(擷圖20、21)。⑷(18:1 9:36)被告隨即往鏡頭下方走去,並消失於鏡頭畫面前( 擷圖22)等情。有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 (原審卷第149-153、159-211頁)附卷可憑。又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證陳:我下車看到一名男子撐著雨傘站在附近 ,我以為是路人便沒有多加理會,準備進去屋內時突然聽到 兩三聲槍聲,便感覺我右腳痛痛的,才驚覺中彈,我馬上跑 進隔壁的住家內,看到對方跟著我到門口,我跑上去樓上躲 藏等語(偵2卷第20頁),且於偵查時證述:我把車停在金 格當鋪門口附近,我就下車,被告就快步走向我,我回頭看 ,他就拿槍向我開槍,他開2、3槍沒有打到我,我就一直跑 ,我聽到2、3聲槍聲,我跑到快騎樓時,我的右腳中彈,我 就衝到我隔壁的民宅進去,被告就在門口要進來,好像有把 門打開再開1槍,後來我就跑到我隔壁的樓上,並說我中槍 了,請幫我報警等語(偵2卷第249-250頁)。據上可知,於 告訴人下車後,被告隨即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近距離、 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朝告訴人連續射擊數槍,期間告訴人 不斷往系爭住處隔壁的民宅跑去,而被告亦緊追進入該民宅 內。準此,被告持槍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連續射擊多槍,主 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告訴人發生毀敗或嚴重 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猶執意擊發數次,容任 重傷害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⒋承上說明,綜合被告所持係動能、穿透力甚巨,殺傷力甚大 之本案槍彈,近距離朝告訴人下肢連續射擊10槍,並緊追進 入系爭住處隔壁民宅之案發過程,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蹠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容任即 便告訴人因此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行走等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亦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應屬灼然。從而,被告辯稱:我只有普通傷害的故意,並 無重傷害的故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辯護人同 此辯護,並稱:被告在告訴人跑進屋內後即未再追擊,可見 被告無重傷害之犯意云云,亦難採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瞄準告訴人的腳開槍等語(警卷第9 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打腳如果打到大動脈,會不會死 人?)我是打小腿以下,那沒有大動脈,我只是要教訓他等 語(偵2卷第195頁),且於原審時供述:我開的第一槍就打 中告訴人的右腳,我瞄準右腳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又觀 之前開原審111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被告係跟隨在 告訴人身後開槍,依此客觀情形,被告如何能自後瞄準告訴
人的「腳掌」開槍?從而,被告辯稱:我是瞄準告訴人的腳 掌,不是瞄準告訴人的下肢開槍云云,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多久以前認識甲○○?)約5年前,在高 雄大寮,我朋友說要跟甲○○對帳,就約我一起去,我們2人 先到國本製酒公司,後來甲○○等3台車到場,甲○○進來就一 手拿槍一手拿手榴彈說要跟我朋友對帳,我朋友有跟他講, 後來打起來,但甲○○沒有開槍,我沒有受到實質上的損失, 我就記在心裡。(後續還有無見過甲○○?)沒有。(你現在 是跟檢察官說你因為5年前的一件事,這5年來都沒有見過甲 ○○,但你忽然想要殺甲○○?)不是。我雖然跟他沒有交集, 但我知道他是地方惡霸、沒有正當工作,住豪宅、開好車、 我愈想愈生氣等語(偵2卷第194頁)。準此而論,被告焉會 僅因於5年前事不關己,亦無任何實質上損失之告訴人與其 友人間之衝突事件,且於該5年期間,未曾再與告訴人見面 或有任何交集,而突然想起此事,並即大費周章,起出於10 9年間寄藏之本案槍彈,預先前往系爭住處前埋伏1個多小時 ,而為本件犯行?在在與常情及事理不符。依上,足見被告 顯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而為本件犯行甚明。從 而,被告辯稱:我沒有受不詳之人的委託,我跟告訴人之前 就有恩怨,我是要教訓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 與告訴人間,於數年前,在國本製酒公司之糾紛而結怨,按 其情節並無非得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云云,均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其法文中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 之可能。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 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並不特 重以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是於不確定故意犯之情形,乃 兼及行為和結果,而於有犯罪結果時,當然構成犯罪,未發 生犯罪結果者,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非謂不確定 故意必應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發生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顯係 基於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 故意,已如前述。至於告訴人雖幸僅受「右足槍擊開放性傷 口、右足第一、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未致下 肢機能毀敗、嚴重減損或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然 無礙被告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犯行之成立。從而,辯護人辯稱 :本件之槍擊行為,客觀上並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
如何預見其整個槍擊行為,可能會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不 違背其本意云云,核屬無據。
㈤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連續 射擊10槍,且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具有 穿透性,而被告對於「不斷閃躲」之告訴人槍擊,可能誤擊 告訴人之致命部位應有認識並可預見。若被告僅有重傷害犯 意,應係射擊1次即會停止射擊,卻仍持續射擊達10次,更 可證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案發地點在大馬路 旁,距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僅約900公尺,且參以告訴 人於被告射擊時跑入系爭住處隔壁民宅躲避,則被告是否係 因距離警局甚近,或未能進入民宅而停止射擊,尚難因被告 行為後之其他行為,遽認被告先前之10次近距離槍擊無殺人 犯意等語。然查:被告並非持槍平舉瞄準告訴人之頭部、胸 腹部等致命部位,而是朝告訴人下肢射擊,業如前述,顯見 被告有意避開告訴人上開致命要害,而無殺害告訴人之意甚 明。又被告當時尚有5發子彈未擊發,倘若被告確實有使告 訴人死亡之故意,其應持續追及告訴人至民宅樓上,並將未 擊發之子彈使用殆盡,以達成告訴人死亡之目的,但被告卻 隨即離開現場,並未進一步追至民宅樓上且持續射擊,益徵 被告並無所謂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起訴 及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惟被告前揭所為,該當於重傷害未遂罪,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已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對其防禦權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先後朝告訴人射擊10槍,係出於單一重傷害行為決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復係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則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未生重傷結果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本件重傷害 未遂之行為前,即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並
繳交本案槍彈及接受警詢,進而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1月16日雲警虎偵字第1110019226號函暨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原審卷第241-243頁)、雲林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偵2卷第157頁)在卷 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子彈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 ,具有穿透性,可預見朝膝蓋及小腿等下肢射擊,倘子彈貫 穿或擊斷骨骼或神經,足以發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下肢跑跳、 行走等機能之結果,竟仍持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無視法 紀、明目張膽地接連朝告訴人下肢射擊10槍,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其所為不僅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更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情節嚴重,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日本懷石料理、房仲、土地開發仲介 等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患有精神方面之 疾病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並與後 述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以示懲儆。復說明: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制式子彈5顆,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 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 殺人未遂罪,並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因 而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參、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量刑上訴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故有關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分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非法寄藏 制式槍彈之犯行,坦承不諱,已知悔悟,且本件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縱認被告犯罪情節不 應涉免除其刑,但仍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亦即有期徒刑1 年8月,而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狀
誤為3年),實嫌過重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 可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確有威脅,且寄藏時間並非 短暫,又持本案槍彈,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下肢射擊10槍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公然挑戰法秩序,情節嚴重。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此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 日本懷石料理、房仲、土地開發仲介等工作,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於朝告訴人開槍射擊結束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前往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自首,並繳交本案槍彈及接受警詢,進而接 受裁判,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 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免除其刑。本 院認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其所稱減 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 ,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非 法寄藏制式手槍之犯行,經原審考量上揭量刑事由,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至3分之2)後,對被告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刑罰裁量權限 之失。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得減 至3分之2,係指減輕其刑之最高限度,至於在此限度內究應 減輕若干刑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必須一 律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且此為法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部分, 應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云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部分量 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