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715號
TNHM,112,上訴,715,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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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盈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盈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 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見本院 卷第132-13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 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含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在伊母親面前罵伊三字經,伊因 一時氣憤,才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伊有想要和告訴人和 解,但告訴人不願與伊和解,是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為胞兄妹關係,未能理性解決紛爭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 恣意訴諸暴力衝動為本案犯行 ,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



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告訴人無意願 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水泥工,與前妻同住,家境普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月,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 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 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 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以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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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