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75號
TNHM,112,上訴,675,2023081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2號、第2045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量刑附表編號1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之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被 告余秉宏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以原審 量刑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或免除其刑事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定應執 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並表明原判決認定之各罪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均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5頁),足



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所犯之各罪量 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及新修正條文之規定,本案之量刑部 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 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 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 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 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 。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可參。㈡查被告雖於11 1年7月11日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方瑋傑」,然其另供稱 :我是向朋友方瑋傑購買,次數記不清楚,我只知道他85年 次,海寮人,其他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我都是用LINE跟 他聯絡,手機門號我之後找到再提供給警方調查等語,是被 告並未提供毒品交易具體事證供警方偵辦。又另案被告方瑋 傑因於111年2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經本署(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起訴書1份 在卷可佐,然另案被告方瑋傑販毒部分係警方經由通訊監察 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中查悉,並非由被告主動供出始知悉 ,警方並於111年3月15日對另案被告方瑋傑聲請通訊監察獲 准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9月28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10557443號函、本署111年10月6日南檢文定11 1偵17342字第1119071317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述 之毒品之來源為另案被告方瑋傑一事,實早已為警方監聽所 知悉,而非被告之供述始查獲,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㈢退步言之,縱原審 認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方瑋傑於111年2月21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然另案被告方瑋傑販賣毒品與被告 之時間發生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文之犯罪時間即110年12月7日之後,則 依事件發生歷程及時序觀察,原審縱認被告曾供出另案被告 方瑋傑之販毒行為,並經檢警機關查獲其人及犯行,然此為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後之另一毒品交易事實,尚無 從遽謂另案被告方瑋傑為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貨來源,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本 案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等語。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本案量刑部分之審酌:
 ㈠刑之加重部分:  
 ⒈累犯部分: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就刑法 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規定為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 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 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 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 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 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 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 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1 09年度簡字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由原審 以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 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 418號、第1725號及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判書為佐(原審 卷第13至30、99至109頁)。衡酌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罪經 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僅1年即再為本件亦屬毒品犯罪之6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 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 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爰除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件上開6罪其餘法定 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再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 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 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 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是不同犯罪 、本件被告不應認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問題,且 前案施用毒品也已易科罰金,等於沒有受徒刑之執行,所認 刑罰反應力薄弱亦屬牽強,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本院 卷第139、246頁),依上開說明,即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 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 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 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 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 無關,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 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 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 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 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 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查被告雖於111年8月12日之警詢時,就其與案外人方瑋傑間 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8分08秒」起行動電話監聽之「 副料」等暗語對話內容,具體指證其當時係向案外人方瑋傑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 在案外人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安定區○○里住處房間內,以新臺 幣3千元代價,向方瑋傑購得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 功等情,有該次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偵17342號卷第100至10 2頁),且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具 結證述(偵17342號卷第127至133頁),方瑋傑上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分案以111年度偵 字第26535號案件偵辦後,於111年12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其中將本案被告之指證列為證據等情,有該111年度偵 字第2653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此部分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112年度訴字第53 號判處方瑋傑罪刑,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75至184頁),可徵被告確實曾向檢、警供出上述111年2月2 1日下午5時許購毒之毒品來源「方瑋傑」之事實,然依本案



查獲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1年9月28日南市警 三偵字第1110557443號函文說明,該分局於111年3月15日即 對案外人方瑋傑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在本案被告執行拘捕前 ),故無符合減刑之要件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 第137頁)。是在上述被告於111年8月12日警詢供出與「方 瑋傑」交易毒品情節之前,調查機關業已針對「方瑋傑」偵 辦而對其實施通訊監察,之後循線查獲本案,故被告雖曾向 「方瑋傑」購買毒品,然「方瑋傑」本屬上開調查機關鎖定 調查之對象,調查之員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 「方瑋傑」有涉販毒犯罪,自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 ⒊況且,被告本案⑴附表編號1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1日12時、⑵ 編號2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6日17時33分、⑶編號3交易時間為 111年3月8日19時18分、⑷編號4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1日19時 25分許、⑸編號5交易時間為111年3月7日14時20分、⑹編號6 交易時間為110年12月7日14時,時間均與其供出與「方瑋傑 」交易時間「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不符,甚至編號6所示 時間更相距逾2月之久,是被告供出與毒品上游交易時間與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毒品時間,均無法相互對應而無具關 聯性。此部分並無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 獲」之情,參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尚無可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辯以「應該說方瑋傑另外販賣給我毒品的時間是檢警沒有查 獲到的,這樣才能講說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因為我的毒品來 源自始就是跟他拿的。他們以主觀的意識來講說我沒有供出 毒品來源,說時間不符合,我認為太過主觀,怎麼不說檢警 沒有查緝到呢?因為我確實是跟方瑋傑拿的。」等語(本院 卷第76頁),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論理上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而無直接關聯,尚不得逕以被告之指證,有助於警方 監聽等調查所得內容之瞭解,否則難以查獲案外人方瑋傑之 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之情,即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換 言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 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上述所辯,係其 徒以利己觀點強為解釋,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是為遏阻毒品擴散,應擴大 適用範圍,不應受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拘束,被告應符合該條 文之立法目的而予適用等語,與前述說明亦有所違,均非可 採。 




三、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所之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事證明確,且有偵審自白,及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固曾供出毒品 來源,原審以考量該第17條第1項之文義上並未限制供出毒 品之來源限於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前,又遭查獲之被告通常 僅能配合檢警調查自己遭查獲後之上游販賣行為,慮及該條 項之立法意旨,故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亦適用該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規定,揆之前述說明,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如 上述,原審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核有未當,是檢 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 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 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值、數量,對象為3人,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非鉅之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房仲工作,未婚,無子, 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量刑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㈢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與購毒者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含沒收銷燬) 1 黃柏傑 111年3月1日12時 臺南市北區○○路上之○○○電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7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6日17時33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8日19時18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義祥 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許 臺南市南區○○路0段000巷底○○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義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義祥陳義祥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3月7日14時20分 臺南市北區○○路○○舞廳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義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義祥陳義祥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文 110年12月7日14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文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冠文陳冠文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62公克、0.001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52公克、檢體用罄;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量刑附表
編號(同原判決附表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不含沒收)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不含沒收) 1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6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