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49號
TNHM,112,上訴,64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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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000巷000弄00號住處,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9時2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乙○○。㈡於同日12時14分許,基於營 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丙○○。㈢於同日13時15 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丙○○。㈣ 於同日16時41分許,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900元或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與甲○○。嗣經警於111年7月20日11時5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蔡宗霖,並經取得蔡宗霖 同意後在上開住處外空地搜索扣得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 始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 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



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 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至於施用毒品者與被指證者有無嫌隙或仇 怨,因與販賣毒品犯行無涉,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乙○○丙○○、甲○○(以下合稱證人3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3人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 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111年7 月12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36張;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3人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均有到其 住處與其見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與乙○○是之前喝酒認識的朋友乙○○當天是要來 借500元;丙○○是在今年3、4月開始與我曖昧,她來找我就 是拿錢跟為性行為,當日我要跟她提分手,她要進屋子跟我 太太說,我罵她叫她離開;甲○○在火葬場工作,當日是要拿 陪葬的錢幣來賣我;我與他們都沒有交易毒品,會回家是因 為要洗澡,且正值暑假要回去看女兒在作什麼等語。五、經查:
 ㈠證人乙○○於000年0月00日之警詢中證稱:我當天(111年7月1 2日)是騎重機車到蔡宗霖住處,是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 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7月12日有跟「趴仔」(即蔡宗霖)買 1000元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295號卷一第187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 該次去被告家裡是找被告聊天;從來沒有跟被告購買過毒品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30頁)。
 ㈡證人丙○○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述:我並不認識被告,只 知道他在賣毒品;之前我弟弟會載我去被告住處購買安非他 命,所以我都直接去被告住處找他購買安非他命,被告在廟



口擺攤,所以我都事先到廟口找被告,他看到我就知道我要 向他買毒品,會揮手請我先到他家;我們先在屋內講好要購 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屋內 把毒品交給我;111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各1小 包、金額均為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3至76頁);於偵查中 證稱:111年7月12日去兩次,兩次都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因為買了第一次之後趕緊回家用,感覺不太夠,因為第一次 的量比想像中少,所以我才又去買了第二次等語(見偵一卷 第194至195頁)。然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11年7月12日有去 被告家中兩次,第一次去聊天,第二次去找被告吃鴨血跟黑 輪,不是跟他購買毒品,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2 34至236頁)。
 ㈢證人甲○○於111年7月20日警詢中證稱:111年7月12日12時10 分許,其騎乘機車到被告住處交易毒品,我們先在屋內講好 要購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後,被告就到對面拿毒品,再進到 屋內把毒品交給我,當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金額 是900或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5至106頁);於偵查中證 稱:其當天有跟「趴仔」(即蔡宗霖)買安非他命,但忘記 買900還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有朋友介紹我這個「趴仔」 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91頁)。然於原審審理 中改稱:其當天是拿陪葬品之類物品前往找被告,被告有分 其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
 ㈣上開證人3人就其等是否各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載時 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原審審理中與警詢中之 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乙○○、甲○○對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 間發生何事,分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現在忘記了;其記憶 力不好,沒有印象發生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49頁), 是以證人3人之先後證述並非一致,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且縱使其等於警詢、偵 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 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 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本 案中亦無其他證據,諸如其等所稱之與被告交易之毒品、貨 款扣案或監聽譯文等證據可稽,是其等各自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證,縱屬內容一致,但因其等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指證仍應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逕以證人3人所述向被告購毒



模式雷同,或證人3人與被告復無仇隙,即認可作為證明 其等陳述被告販賣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㈤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作為上開證人3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供述部分:
  被告固坦承證人3人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均有到其住處與其 見面等情,與證人3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然 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3人,而被告在住處 與證人3人之見面之原因可能多端,非僅存在販賣第二級毒 品該因素,故被告自承在住處與證人3人見面,並不能作為 證人3人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3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的人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的人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即吸 食後可驗出之最長時間應不會超過4天。因之,倘於111年7 月20日經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係於111年7 月16日後施用,堪以認定。而證人3人證稱其等各於111年7 月12日當日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僅少量(售價1,0 00元,重量不詳),一般應係於1、2天即可使用完畢,故證 人丙○○、甲○○縱於111年7月20日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可認其等於111年7月16日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然亦有可能係於111年7月16日前向他人購買施用,尚難憑 此逕認其等確有於111年7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又證人乙○○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為陰性,是證人乙 ○○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誠屬有疑,更遑論可證明其有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是以證人3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亦均不足作為證人3人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 強證據。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36張部分:  上開警方針對被告監控錄影蒐證照片36張,因蒐證鏡頭之擺 置距離被告住宅甚遠,僅可窺見有人進出,但非可清楚看出 其間做何事或交接何物。是以上開警方針對被告監控錄影之 內容,依一般人所見,尚非足以辨明其間是否有在交接何物 、做何交易,更遑論可用以認定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 量及價金等情,其證明力亦無法與一般毒品案之監聽錄音譯 文相比。而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其等 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 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 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 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 仍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亦難僅憑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36張推測被告與證 人3人有交易毒品,且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⒋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被告住宅戶外空地藏置之電子磅秤等 物部分:
  證人3人均證稱係直接過去被告住處找被告,並無事先與被 告聯絡等語(見警卷第54、73、74、105頁),卷內亦無任 何其間通聯記錄可稽,是該被告經查扣之手機(門號0000-0 00000)雖為被告所有或使用,亦不足作為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至於在被告住家附近戶外經查扣之電 子磅秤,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跡證(如指紋等)可 證被告曾接觸該電子磅秤或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且衡諸 電子磅秤之用途多端,非可即推論係分裝毒品之用,亦不足 作為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㈥再者,本件經警方於案發時對被告之住家及身體執行搜索, 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此與一般販毒者均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 之情形有別。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證人 3人所為其等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述為真。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7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20379682號函檢附 之蔡宗霖販毒案111年7月12日蒐證影像光碟,但於本院審判 期日已捨棄勘驗;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負責偵辦本案之承辦警員林勇志黎大正,欲調查 當時為何有人贓俱獲,及質疑警方辦案手法令人可疑(見 本院卷第209、210頁)。然本案員警於111年7月12日實施監 控時,或因尚未掌握確實證據,而不敢貿然行動逮捕被告, 後至111年7月20日才決定執行案件,報請檢察官開鑑定許可 書將證人3人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本院既認定檢察官所舉 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是 本案員警確實未於111年7月12日當場逮捕被告,亦未有其他



日期之監控錄影,故上開部分縱經調查,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3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指證已有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乙○○丙○○、甲○○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尚 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僅憑證人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及尚無法為補強證據之上開證人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警方監控錄影截圖36張及扣案被告使用之手機 、被告住宅戶外空地藏置之電子磅秤等物,逕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尚非允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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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