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48號
TNHM,112,上訴,648,202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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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常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常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貳年捌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 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疑重大,復 經原審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其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衡諸被告 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可能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又本件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固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宣 判,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年之量刑妥適而駁回上訴在案,而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 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院考 量被告涉犯重罪,遭判處上開刑期後,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 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 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被告業已提出上訴),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尚不足以確保 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



後手段,故本案羈押必要性並非不存。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得以進行 日後之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避免其遭判處上開重刑而逃亡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 形,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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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