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煜程
被 告 洪春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煜程部分撤銷。
洪煜程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春生、洪煜程與洪靖傑為兄弟,其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洪春生、洪煜程於民國111年5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號洪靖傑住處客廳內,因擺攤問題與洪靖傑發 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洪春生徒手毆打洪 靖傑頭、臉部及身體多處致其倒地,再跨坐在洪靖傑「大腿 」處將洪靖傑壓制在地,洪靖傑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 程竟以右手掌蓋住洪靖傑臉部並往下壓制,使洪靖傑無法起 身,俾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洪靖傑。而洪春生於持續毆打 洪靖傑時,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洪靖傑恫稱:「要讓你死 」、「我要把你眼睛弄瞎」等語,致洪靖傑心生畏懼,並受 有臉頰、雙耳及後枕處多處不規則挫傷、後頸疼痛、壓痛、 前胸紅腫併壓痛、左前臂至左手指麻木、左上臂紅腫壓痛、 右前臂咬痕、瘀青、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 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右側眼急 性結膜炎之傷害。
三、案經洪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
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2-143頁、第413-4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 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判範圍方面:
按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110年6月16日公布,6月18日生 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增訂但書部分),又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3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之適用,均以案件繫屬「各級法院」之日為基準,生效 日以前(即110年6月17日以前)繫屬者,含已結、未結及此 類案件確定後之再審或非常上訴,均適用舊法;生效日以後 (即110年6月18日以後)繫屬者適用新法。而增訂但書部分 ,依立法理由意旨: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 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 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經 查,原審認被告2人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不能證明彼等犯 罪,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而本案係11 1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依首揭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新法之規定,則檢察官既然未就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即不能視為亦已上訴,換言之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本院卷第138頁)。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春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洪春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告洪煜程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 振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陳莉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均相符,並有洪靖傑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傷勢
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1-62頁、第89 -99頁、第297、299、301頁,原審卷第40-46頁、第49-62頁 ,本院卷第218-220頁、第229-253頁),堪認被告洪春生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洪煜程部分:
訊據被告洪煜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擺攤問題與告訴人 洪靖傑發生口角,並在被告洪春生、告訴人爆發衝突時與雙 方有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頭到 尾都是在勸架,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也不是壓制,我是要 把他們兩個人分開,只是動作上,他們認為我是壓制。我是 因為洪靖傑勾住洪春生的脖子往下壓,撞到我,我往後退, 我要起來,身體不平衡,因為要拉住洪春生,我右手才會不 小心去碰觸到洪靖傑的臉,我只注意到我的左手,要把洪春 生拉起來,這是我對於壓制告訴人臉部的解釋云云。辯護人 則辯護稱:被告洪煜程自始即係基於防免告訴人傷害洪春生 之意圖,而阻擋及推擠告訴人,其並非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 圖,而對其為壓制行為(上訴理由狀所載)。當時洪春生坐在 告訴人身上,告訴人一直要爬起來,而且用手架著洪春生的 脖子,他是要爬起來繼續打洪春生,洪春生也是被打(但檢 察官不起訴洪靖傑),洪春生嘴巴還說不要再打了,因為洪 靖傑孔武有力,所以洪煜程才會壓住他的臉,不要讓他爬起 來,不要再有肢體衝突了,他不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這部分顯然洪煜程沒有要打人,他也沒有趁這個機會壓制告 訴人讓洪春生打,否則他直接毆打下去就好了,何必虛心作 態,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⒈上揭被告洪煜程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9頁 ),並有前述一、㈠被告洪春生部分所列之各項事證存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洪振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錄影影片是我拍攝的,當 時我、我奶奶洪孫梅、我爸爸即告訴人、被告、證人陳莉莉 都在場,被告洪春生走進來跟告訴人講完話,就先動手打告 訴人,並壓著告訴人壓到我身上,又滾到地上,被告洪煜程 就過來一起動手,不僅抓住告訴人的手,還用左手打告訴人 肚子,並跟被告洪春生共同把告訴人壓制在地,之後就是恐 嚇說要挖眼睛之類的話;在衝突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洪煜 程說不要打了,但從頭到尾被告洪煜程的動作都不像在勸架 ,我看到的都是被告洪春生、洪煜程一起壓制,也沒有看到 被告洪煜程把被告洪春生拉開,不要讓被告洪春生繼續毆打 告訴人,因為被告洪煜程如果真的要拉,是拉得起來的;雖 然影片中被告洪煜程有一個把被告洪春生拉起來的動作,但
這是要阻止被告洪春生,讓他不要打那麼大力等語(原審卷 第156-167頁),惟觀諸原審就證人洪振恩提供之案發經過錄 影影片所作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原審卷第40-46頁及第49-6 2頁圖),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結果(本院卷第219頁及第237 、239、241頁圖),可知被告洪煜程於被告洪春生跨坐在告 訴人「大腿」處與告訴人拉扯時,以右手壓制告訴人臉部, 阻止告訴人掙扎脫困,至為明確。此與一般勸架時,會將被 告洪春生與告訴人隔開,避免後續肢體衝突之情形迥然有別 。從而,被告洪煜程主觀上確有與被告洪春生共同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甚明。至於證人洪振恩其他證述與事實不符之處( 詳下列⒍所述),顯有迴護告訴人之虞,自不足採。 ⒊至證人陳莉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與先生即被告 洪煜程回去正義街2號拿貨款,發現攤子被推出去、貨款不 見了,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說攤子是他推的,我們不能在 那裡擺攤,還說我們夫妻欠洪孫梅租金,要我們給新臺幣60 0,000元;被告洪春生抵達後,經被告洪煜程告知攤子之事 ,被告洪春生就詢問告訴人為何把攤子推出去,告訴人卻一 直挑釁說「你敢打我嗎」等語,後來被告洪春生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我拉被告洪春生、被告洪煜程拉他們兩人,一直勸 架叫他們不要再打了,被告洪煜程並未毆打告訴人,他會拉 告訴人的手,是因為告訴人的手一直舉起來要偷襲被告洪春 生,而且被告洪煜程右膝蓋受傷,他在勸架過程中被撞倒, 爬起來重心不穩才會用「左手」壓住告訴人的臉等語(原審 卷第167-177頁),顯見被告洪煜程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因擺 攤問題發生嫌隙,被告洪煜程當時情緒應處在氣憤、激動之 狀態,被告洪煜程確有不滿告訴人而有毆打告訴人之潛在動 機無訛,則被告洪煜程因在旁目睹洪春生徒手毆打洪靖傑頭 、臉部及身體多處,再跨坐在洪靖傑「大腿」處將洪靖傑壓 制在地,洪靖傑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程即以右手掌蓋 住洪靖傑臉部並往下壓,使洪靖傑無法起身,俾洪春生得繼 續出拳毆打洪靖傑(詳原判決附表所示圖9、11處),殆可想 見,且洪煜程於衝突過程中,並無身體搖晃或失去平衡之情 形,難認其係為維持身體平衡或勸架始作出上開行為,則謂 被告洪煜程係與被告洪春生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亦與常情 無違(詳下⒌所述)。而證人陳莉莉為被告洪煜程之配偶,與 被告洪煜程之關係至為親近,證人陳莉莉是否能完全本於客 觀事實陳述而不刻意迴護被告洪煜程,原非無疑;況證人陳 莉莉就被告洪煜程於案發過程作出上開行為之原因而所為之 證述內容(被告洪煜程在勸架過程中被撞倒,爬起來重心不 穩才會用「左手」壓住告訴人的臉),與原審及本院勘驗錄
影影片所悉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洪煜程 之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經診斷其臉頰、雙耳及後枕處多處 不規則挫傷、後頸疼痛、壓痛、前胸紅腫併壓痛、左前臂至 左手指麻木、左上臂紅腫壓痛、右前臂咬痕、瘀青、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左手食指挫傷紅腫(原判決漏載)、右側眼急性結膜炎,有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偵 卷第61-62、297、301頁),其中臉頰挫傷部分,核與其指述 遭被告洪煜程以按壓臉部之方式施加暴行所可能受傷之身體 位置及傷害結果相當,是被告洪煜程辯稱無何共同傷害之犯 行云云,自不可採。
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 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 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 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意聯 絡,乃指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 方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此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限以意思 表示或意思交換之明示方式為之,其有默示之相互瞭解即足 ;且事前共同謀議而形成於共同行為前,固不待言,於行為 進行中偶然形成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煜程因在旁目睹洪春生徒手 毆打洪靖傑頭、臉部及身體多處,再跨坐在洪靖傑身上將洪 靖傑壓制在地,洪靖傑臉朝上欲起身掙脫時,洪煜程即以右 手掌蓋住洪靖傑臉部並往下壓,使洪靖傑無法起身,俾洪春 生得繼續出拳毆打洪靖傑等情,有如上述,則被告洪煜程雖 非全程參與毆打或壓制洪靖傑之行為,僅參與一部分之壓制
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就被告洪春生全程參與毆打或壓制洪 靖傑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⒍至於證人洪振恩上開所證述「被告洪煜程就過來一起動手, 不僅抓住告訴人的手,還用左手打告訴人肚子」「從頭到尾 被告洪煜程的動作都不像在勸架,我看到的都是被告洪春生 、洪煜程一起壓制」等情(即原判決所認定「洪春生、洪煜 程…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洪靖傑,再 將洪靖傑壓制在地,…致洪靖傑受有…之傷害」之事實),經 查:
⑴關於被告洪煜程是否揮拳毆打洪靖傑身體部分: 告訴人主張被告洪煜程以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腰部云云,經 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洪煜程確實有「左手先往後再往前移動 之動作」(本院卷第408頁),姑不論被告洪煜程辯稱「我左 手拿手機,當時我是要伸手進去把他們架開,不是趁機打告 訴人腰部一拳」云云(本院卷第397頁)是否屬實,因告訴人 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告訴人腰部受傷 之情形,故此部分指訴是否真實,仍有疑義。
此外,告訴人及證人洪振恩並無主張或證述(本院卷第398-4 06、409-412頁)被告洪煜程尚有其他毆打告訴人身體之行為 。
⑵關於被告洪煜程是否「全程」參與一起壓制告訴人部分: 原判決認被告洪煜程「又於被告洪春生跨坐在告訴人腹部、 以雙手壓制告訴人胸口時,採半蹲姿勢與被告洪春生一同壓 制告訴人」(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圖14)云云(原判決第4頁第3- 4行),惟查,依本院勘驗結果圖13(本院卷第253頁)及原判 決附表所示圖14(原審卷第62頁)觀之,因被告洪春生之身體 擋住被告洪煜程之左手下臂及手掌,則該左手下臂及手掌是 否有壓制告訴人之任何身體部位,事屬不明。況之後即無畫 面,且被告洪煜程與其妻陳莉莉一同勸被告洪春生「不要再 打了,不要再打了」、「大哥、大哥,我們不要這樣子…」 ,足見上開「最後畫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洪煜程為使洪春生 便於繼續毆打告訴人而出手壓制告訴人之身體;另由該畫面 觀之,被告洪春生既然跨坐在告訴人「腹部」、以雙手壓制 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即不容易掙脫起身(此與前開⒉⒊認定: 被告洪煜程於被告洪春生跨坐在告訴人「大腿」處與告訴人 拉扯時,以右手壓制告訴人臉部,阻止告訴人掙扎脫困,俾 洪春生得繼續出拳毆打洪靖傑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且 告訴人又以右手勾住被告洪春生之左手,而告訴人之左手及 洪春生之右手等之活動狀態不明,則被告洪煜程於茲似無必 要再一起參與壓制告訴人身體,況被告洪煜程與其妻陳莉莉
嗣即一同勸架,有如前述,則該最後畫面所顯示被告洪煜程 之動作,是否壓制告訴人或是要將洪春生架開、推開,仍有 疑問,尚難遽為被告洪煜程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煜程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兄弟,已如前述,其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上開犯行同時 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應依前揭「二、㈠」所述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春生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不滿告訴人將 被告洪煜程之攤車推出門外,且欲收取租金所致,顯係出於 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 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洪煜程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洪煜程並無毆打告訴人腰部成傷或毆 打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行為;㈡被告洪煜程並無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洪煜程半蹲於洪春生旁,一同壓制洪靖傑(圖14 )」之行為,均有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洪煜程有上開行為 ,致影響量刑因子之裁量,量刑稍重,尚有未洽。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洪煜程部分,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而被告洪煜程提起 上訴,仍執陳詞否認傷害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該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洪煜程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兄弟關係,本應以互敬、互 重之態度相待,僅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無法控制自身情緒 ,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與被告洪春生共同恣意出手傷害告
訴人,未積極勸架,致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無足取,惟 其犯罪情節較被告洪春生為輕;另考量被告洪煜程犯後飾詞 卸責,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洪煜程自陳學歷為○○畢業、○○, 育有0名成年子女、現與配偶陳莉莉一同擺攤、家庭經濟狀 況為○○,現罹有○○○○○○○(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原審以被告洪春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 審酌被告洪春生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兄弟關係,本應以互敬 、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擺攤問題發生爭執,無法控制自身 情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言語恐嚇告訴 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致告訴人身心受損,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洪春生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洪春生自陳學歷為○○畢業、○○,育有0 名成年子女、疫情前擔任○○○○○、現○○○、家庭經濟狀況為○○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洪春生部分,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附表 00:00~00:59 畫面開始。 洪孫梅:有聽到沒有。 洪孫梅:那你去樓上。 洪振恩:阿爸叫我下來阿。 洪靖傑:不要在演戲了啦。 洪靖傑:不要在演戲了啦,沒意思啦。 陳莉莉:沒意思。 洪春生:是怎樣。 洪煜程:我錢不見了。 洪靖傑:這樣喔。【畫面可見洪春生、洪煜程及陳莉莉(圖1)】 洪靖傑:沒關係,有錄起來。 洪春生:你,你把它推出來嗎?【洪春生進門,與洪靖傑面對面,兩人隔著黑色背包有些微肢體接觸】 洪靖傑:你要打我嗎? 洪靖傑:你要打我,我跟你說有錄影。 洪孫梅:怎樣、怎樣? 洪靖傑:你有種就打我。 洪春生:我要打你,還要錄影?我會怕嗎? 洪孫梅:來來來,坐著講,我過去、我過去。 洪靖傑:你有本事嗎? 洪孫梅:讓我過去啦。【洪孫梅從洪春生後方擠入屋內,洪春生先揮出右拳毆打洪靖傑左臉(圖2、3),洪春生及洪靖傑兩人開始扭打,雙方將雙手環繞在對方肩膀上互相拉扯;於拉扯時,洪春生向前進,洪靖傑則向後退(圖4)】【洪煜程進門(圖5)】 陳莉莉:大哥我有報警了。 洪孫梅:安抓逆? 洪春生:幹你娘。 洪振恩:欸欸,幹什麼。 洪孫梅:我叫(指警察)。【洪煜程走到洪靖傑後方,左手持手機置於洪春生與洪靖傑之間(圖6),後再將左手置於洪靖傑左腰部處,三人發生拉扯,洪春生往前推擠,洪靖傑往後倒,洪煜程立於洪靖傑身後且雙手置於洪春生與洪靖傑之中(圖7);隨後,洪靖傑仰倒於地(圖8),洪春生跨坐於洪靖傑之大腿處,持續對洪靖傑拉扯,洪煜程半蹲於洪靖傑身後,右手壓洪靖傑左臉,左手置於洪靖傑與洪春生之間(圖9)】 洪孫梅:你……? 洪春生:我要讓你死! 洪孫梅:你是怎樣、你是怎樣?【洪孫梅推了洪春生一下(圖10),洪煜程右手持續壓著洪靖傑左臉,左手置於洪春生右上臂欲將洪春生拉起,洪春生右手輪拳,往洪靖傑身上毆打(圖11)】 洪煜程:好啦,好啦,不要再打了,春生。 洪孫梅:你是怎樣?【洪煜程從地上撿起手機】 洪煜程:春生,不要再打了。 洪孫梅:你是怎樣,你是叫……洪春生:來阿、來! 洪煜程:別再打了。 陳莉莉:大哥,大哥不要。 圖1至圖11 01:00~02:01 洪春生:你手放開,不然我讓你死喔。 洪靖傑:你要讓我死喔?【洪靖傑掙扎起身,畫面中可見洪靖傑左側耳朵上方有明顯血跡,洪春生仍跨坐在洪靖傑腹部,洪靖傑左手置於洪春生肩處將洪春生推開(圖12);洪春生左手壓制洪靖傑頸部,洪靖傑又倒於地面(圖13)】 陳莉莉:大哥不要。 洪春生:幹你娘。 洪春生:你要幹嘛? 洪煜程:不要打了。 洪春生:幹你娘。 洪靖傑:用咬的喔? 洪靖傑:你盡量咬。 陳莉莉:大哥不要這樣子。 洪春生:來,來。 洪春生:把你收起來。 陳莉莉:大哥不要這樣了。 洪春生:我不在的時候,你在亂啥?【畫面中可見洪春生跨坐在洪靖傑腹部,雙手壓制在洪靖傑胸口,洪煜程半蹲於洪春生旁,一同壓制洪靖傑(圖14)】 洪靖傑:我在亂什麼? 洪春生:你不去工作,去上班,好好用,我就不會怎樣。 洪靖傑:我等你出來。 洪春生:一個大哥癌症,阿你…… 洪靖傑:阿你現在是想怎麼樣。洪孫梅:沒關係。 洪煜程:春生,春生,起來,起來。 洪春生:你挑釁我?你以為我不敢打你? 洪靖傑:你繼續沒關係阿。 圖12至圖14 02:02~04:04 洪孫梅:你怎樣? 洪春生:我要把你眼睛弄瞎喔。洪孫梅:你敢用他眼睛試試看。洪靖傑:你敢用我試試看阿。 洪春生:好阿,你又再挑釁我,你又再挑釁我就讓你瞎掉。 洪春生:你再挑釁我,我就讓你瞎掉。 洪靖傑:我挑釁什麼? 洪春生:你挑,你沒有挑釁我?洪靖傑:洪振恩,過來,過來幫忙。【無畫面02:23】 洪春生:你嘴秋,我就把你...陳莉莉:大哥,大哥,我們不要這樣子... 洪煜程:不要再打了,不要再打了。 洪振恩:唉唉唉,好了,好了。警察:幹什麼。 警察:放開。 警察:放開。 洪孫梅:把他打到流血了。 警察:放開。 洪靖傑:我要告他。 警察:誰打的。 洪孫梅:他打的啦。(指洪春生)【有畫面02:53】 警察:阿為什麼兩個要打架。 洪煜程:沒有啦,為了錢啦。 洪孫梅:沒有啦,他找他回來打啦。 洪煜程:他出手啦。 警察:好,走,全部帶回去。 警察:阿誰先打的? 洪孫梅:他打的。(指洪春生)洪靖傑:他打的。(指洪春生)警察:阿為什麼要打,你們什麼關係? 洪春生:兄弟。 警察:阿為什麼兄弟要打? 洪春生:兄弟的事,這個十幾年來都不做工作,不做什麼…… 洪靖傑:有沒有錄起來? 洪振恩:嗯。 洪孫梅:你賺錢喔?你有賺錢養他? 警察:你也有打?(指洪煜程)洪靖傑:他也有打。(指洪煜程) 洪春生:他沒有,他只是…… 洪孫梅:有啦。 洪靖傑:我這邊有錄影。 洪春生:有錄影就好。 洪孫梅:你看,他被打到全身都是血,去驗傷啦。 洪春生:驗傷,我也要驗傷。 洪靖傑:你要驗什麼,來阿,來驗阿。【警察請求支援人力】 洪振恩:眼鏡剛摔到了。 04:05~10:13 警察:你是?(指陳莉莉) 陳莉莉:他移動我們財物。 洪煜程:是我們報警。 陳莉莉:我們報警的。 洪煜程:我們是報偷竊啦。 陳莉莉:還有移動我們的財物。洪煜程:攤子擺在我們裡面。 洪孫梅:我跟你說,老鼠變很多,你去看那間。 洪靖傑:我們調監視器。【眾人走至騎樓(04:30)】【後無肢體衝突畫面】畫面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