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63號
TNHM,112,上訴,56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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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東


任辯護黃鉦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5、967、269
9、2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東未經許可出借非制式獵槍罪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浩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各該沒收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浩東(綽號:小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步槍、獵槍、手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 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
 ㈠於10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某處,自不明來源者(無證據 足證係屬未滿18歲之人)取得如附表3編號23(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之非制式步槍1支、附表3編號24、35、65之 子彈共48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17顆,剩 餘31顆)、附表3編號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1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共2支而持有之(下稱犯罪 事實一)。
 ㈡於110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某處,自不明來源者(無證據足 證係屬未滿18歲之人)取得附表5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之霰彈槍即非制式獵槍1支、附表3編號32至34之散 彈共17顆(經鑑定具殺傷力部分,業經鑑定試射9顆,剩餘8 顆)而持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陳浩東因與他人發生糾紛,乃請託張家裕代覓槍枝防身,並 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先由張家裕 於110年9月28日前之同月底某日下午,在臺中市○○○街000 巷0弄0號原居處,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借得置於附表 3編號26黑色旅行袋內之附表3編號27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25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即金屬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3編號 28之無殺傷力且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槍械)後(張家裕部 分另結),再於同日晚上或次日凌晨某時,在同一地點,將 裝有系爭槍械之黑色旅行袋交付陳浩東,而由陳浩東非法持 有之(下稱犯罪事實三)。
三、嗣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逮捕遭通緝之黃 勝偉時,經黃勝偉主動提供而發現其手機內儲存男子持槍射 擊之影片及其他突擊步槍、霰彈槍、90手槍等長短槍枝影片 、照片,乃循線於附表3至5所示之時、地,查扣如附表3至5 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被告陳浩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另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原判決第18頁起),則未據檢察官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至三持有槍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但辯稱依同案被告張家裕供述,附表



3編號27所示非制式手槍不具殺傷力(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犯罪事實一至三持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 是本於收藏目的而為之,雖持有時間不同,但應有接續犯實 質一罪的關係。且原審審理時,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在論告時 ,也認為是一罪關係,原審分論併罰,尚有不當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一至三持有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裕證稱犯罪事實三所示槍械,係由其向 綽號「胖哥」之人取得交與被告持有。
 2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141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8張、現場扣案證物照 片52張(偵2918卷第129-182、2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搜索照片8張(偵2918卷第183-192頁)、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3張(偵2918卷第193-202頁) 、被告扣案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照片17張、簡竹均扣案手 機數位鑑識截圖說明照片10張、被告扣案手機數位鑑識截圖 說明照片42張、被告等人槍砲案查扣槍彈一覽表(偵2699卷 第99-107、439-443、461-481、48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 體翻拍畫面中之「阿嘎」個人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與「怨 歎」之對話紀錄(偵38364卷第53-62、409-411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6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10 022506號函附之被告與「阿嘎」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 第69-87頁)在卷可參,及附表3編號23-28、30-35、65、附 表5編號1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3又被告持有之上揭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枝部分先由 雲林縣警察局為槍枝性能初步檢測,再將全部槍彈及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送請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 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2至5所載)等情 ,有附表1各編號之鑑定文書及照片可稽。
 4綜上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附表3編號27所示槍枝無殺傷力,但此部 分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家裕於偵查中供證附表3編號27非制式手槍有殺傷力,附 表3編號25、28槍枝無殺傷力,陳浩東打電話給我說他身上



沒有槍,問我有無可以給他防身的,我跟他講說大隻的我可 以讓他拿去防身,但無殺傷力,只是讓他壯聲勢,小的那一 把即有殺傷力的那一把,雖然可以用,但我建議他不要用等 語(偵2918卷第44頁);佐以證人張家裕於原審審理中供證 「胖哥」拿槍過來時,會將裝槍的黑色袋子打開給我看,我 自己也有看等語(原審卷二第429頁),張家裕向「胖哥」 之人調得該槍械時,既有察看槍枝狀況,且其對於如何改造 槍枝亦知之甚詳,為張家裕於審理中供證在卷(原審卷二第 420頁),若果真附表3編號27槍枝無殺傷力,顯為有利被告 及張家裕之事,衡情於偵查中豈能不詳予說明,證人張家裕 復於警、偵訊中,經提示上開槍枝鑑定結果(警卷二第89-9 0、94頁)時,就槍枝影像編號15、16(即附表3編號27槍枝 )鑑定結果有殺傷力表示無意見(偵38364卷第402、442頁 ),足認附表3編號27所示槍枝確具殺傷力。證人張家裕於 原審審理中否認該槍枝具殺傷力(原審卷一第300頁、卷二 第4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知該槍枝是否有殺傷力( 本院卷第290-291頁),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 不足採。被告陳浩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把槍枝之 殺傷力,亦無足取。被告辯護人請求再向刑事警察局函詢該 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112年5月22日聲請調查證據㈡狀), 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原審雖辯稱附表3編號25、27、28、附表5編號1之槍枝 及附表3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及散彈均是張家裕所交 付,由其代為保管云云(原審卷一第377-383頁)。但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裕除供認附表3編號25、27、28之槍械是 由其代向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取得後,交與被告持有外 ,就其餘槍、彈則均否認有交與被告保管之事實。而稽之被 告就該槍彈來源之供述:①於110年11月5日警詢中供稱附表3 編號23、27之槍枝及編號24、35、65之子彈是張家裕暫時借 放我這裡,附表5編號1之槍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散彈,則 是我於1年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張家裕購得(偵383 64卷第51-52頁);②於111年1月27日警詢中稱附表3編號23 、25、27、28、30槍枝及編號24、32至35、65子彈、散彈均 為張家裕所寄放(偵2918卷第59-61頁);③於111年3月8日 警詢中稱附表3編號23之槍枝是張家裕借放在我這裡,附表5 編號1槍枝是另一男子所有(偵2699卷第111頁);④於111年 3月24日警詢中供稱附表3編號23槍枝及編號24子彈,是我於 109年間以80萬元之價格向另名男子購得,附表3編號25、27 、28、30槍枝是張家裕於110年10月中旬藏放我這裡,附表5 編號1槍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散彈,是我於110年年中以18



萬元向張家裕購得等語(偵2699卷第118-119頁);⑤嗣其於 11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10年1、2月間認識 張家裕,張家裕於110年10月25日查獲前一週,將附表3編號 25、27、28槍枝拿給我保管,我是於110年年初約夏天時以1 8萬元向張家裕購買附表5編號1之槍枝,包括子彈,另附表3 編號30之槍枝來源則不確定(原審卷二第387-416頁)。被 告就所指附表5編號1槍枝及附表3編號32至34之散彈是向張 家裕購得情節,關於購買時間、購買金額,其前後供述有重 大歧異之處,甚至供稱之購買時間,竟在認識張家裕之前; 另就張家裕交付保管之槍枝或子彈之內容,亦有前後明顯矛 盾、歧異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查獲之槍彈確是購自 張家裕,或經張家裕委託其保管。所辯已難採信。 2附表3編號25、27、28槍械,是因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請託 張家裕代覓槍枝防身,張家裕乃向綽號「胖哥」之男子借得 上開槍械,並由「胖哥」將上開槍械放置在附表3編號26之 黑色旅行袋內,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交與張家裕後, 再由張家裕交與被告持有等事實,又據本院於被告張家裕所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綜合相關證據而為認定,是被告供稱附表3編號25、27、28 ,附表5編號1槍枝及附表3編號24、32至35、65之子彈(含 散彈),係由張家裕交其代為「保管」云云,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自不詳 姓名之人(無證據足證係未滿18歲之少年),取得各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後而持有之,其取得各 該槍彈、零件之時間相異,且係自不同來源者取得,自可認 定。被告辯稱附表3編號27之槍枝不具殺傷力,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手槍、獵槍及子彈、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2項、第5條之規定,及內政部86年11月24日 (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種類」所示,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出借、持有之違禁物。
 ㈡核①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步槍罪處斷。②被告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獵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③被告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步槍罪、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各次行為時間,前後相隔數 月或逾年,各次行為在犯罪時間差距上有顯然區隔,且先後 持有該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原因及來源未盡相同,顯 非係基於單一收藏目的而接續為之,其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 ,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 收藏目的,雖持有時間不同,但應有接續犯實質一罪的關係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1個非法持有槍、彈之持續 行為,均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係其主動帶領警方查獲等 語,雖屬無誤,惟其持有該非制式獵槍警方早已知悉;且該 非制式獵槍來源並非源自張家裕,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此部分自白及報繳,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茲查:
  非法持有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向為嚴重觸法 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 尚無不知之理,乃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持有本案槍彈及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且依附表3、附表5所示,被告持有槍彈 數量甚多,復有試槍之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潛在危險甚 鉅,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縱認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 為被告主動帶領警方查獲,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本院卷第22



0頁),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犯罪事實二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出 借非制式獵槍罪罪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 查:被告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黃勝偉劉坤成 、呂廷偉及不詳女子等人,至雲林縣○○市○○○後方某山坡地 處,由被告將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交與黃勝偉持以射擊1發子彈,但因啞彈而無法擊 發,惟被告並無出借非制式獵槍與黃勝偉之主觀犯意,難認 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 槍罪之構成要件,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 未察,遽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非 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所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獵槍罪,為高度行為之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所吸收, 不另論罪,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 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槍枝、子彈 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未經許可 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將造成不安,潛在之危 害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 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無視公權力,無故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彈,對大眾造成潛在安全上威脅,有害於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持有槍彈犯罪情節,持有槍 彈之種類、數量、時間,依其所述,附表5編號1之槍械係其 主動帶領警方查獲,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月收入約0萬元 ,未婚、與女友同住,女友已懷孕數月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及各該沒收部分 ):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 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數量 甚多,易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 害頗大,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持有槍彈之原由,其持有 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其前科素行之內容



及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 大部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所餘槍彈,犯後態度良好,且頗 知悔悟;暨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 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步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就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 科罰金6萬元,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3編號23、24(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 0顆)、編號25(金屬槍管1支)、編號27、30(金屬槍管1 支)、編號31(金屬槍管1支)、編號33(未試射之制式散 彈5顆)、編號34(未試射之制式散彈3顆)、編號35(未試 射之制式子彈11顆)、附表5編號1非制式獵槍罪,均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現場扣 案如附表2至5所示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及試射所餘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 ,不另宣告沒收。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 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刑之宣告亦 稱允當,就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3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茲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係於相近年度時間內為之,復皆為持有槍彈、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徒刑加重 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 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復酌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上揭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為抒發心 情,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紅色賓士車,搭載黃勝偉(另經 原審為免刑之諭知)及不知情之劉坤成(綽號狄龍)、呂廷 偉及不詳女子,至雲林縣○○市○○○後方某山坡地處,由被告 將附表5編號1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出 借黃勝偉使用,再由黃勝偉持該非制式獵槍向空曠處射擊1 發(因啞彈而無法擊發),因認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2項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嫌,及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至起



訴書所犯法條另載明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具殺傷 力之子彈罪嫌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說明:起訴事實既 認出借之散彈為啞彈而無擊發,即無殺傷力,非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5條所指之違禁物,起訴法條之記載與事 實不同,應係誤載,見原判決第16頁四、所述。此部分既未 經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查: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出借槍枝罪,係行為人以出借之 意思,而實際交付槍枝,使借用之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 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苟該持有槍枝之人仍在原所有人之 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所有人無出借 之意思,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40號 判決參照)。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此犯行;且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呂廷偉於警詢 中證稱據我所知是被告要賣該槍械,專程拿槍下來給綽號「 黑仔」之黃勝偉測試槍枝的功能性,試槍完後,被告就放回 紅色賓士的後車廂,由被告帶走等語(偵2918號卷第118頁 );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劉坤成亦證述當日試槍之目的差不多 就是呂廷偉講的情形過程(本院卷第320頁)。佐以被告供 稱其不認識試槍之黃勝偉黃勝偉是綽號「狄龍」之劉坤成 朋友(偵967卷第56頁);而證人黃勝偉亦證稱只認識劉坤 成,不認識試槍之被告等語(偵795卷第88頁),暨黃勝偉 試槍之際,又經劉坤成持手機拍攝試槍之過程,另據證人劉 坤成證述在卷(偵2918號卷第110頁),並有劉坤成手機數 位鑑識截圖可稽(偵2699號卷第459頁、偵2918號卷第349頁 )。被告與黃勝偉既不認識,而槍彈為政府查緝甚嚴之違禁 物,若非為特殊目的,衡情豈有偕同不認識之人試槍之理; 且黃勝偉只試發一槍,即將該槍枝交回,被告在黃勝偉試槍 時全程在場,並非任由黃勝偉持之任意使用,可見被告並無 出借而交付該槍枝之犯意。況證人呂廷偉、劉坤成又證述被 告係為販賣槍枝,偕同黃勝偉試槍等語,益足見被告並無出 借該槍枝之主觀犯意。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與黃 勝偉達成交易槍枝之合意,而該當販賣槍枝之構成要件。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將該槍枝交付黃勝偉試槍,難認已該當非 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之構成要件。此外,本件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犯行,應 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而為實質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鑑定文書之簡稱
編號 鑑定文書 簡稱 1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5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895號)(偵2918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鑑定文書A 2 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雲警刑科字第1101903938號)(偵2918卷第303頁至第313頁) 鑑定文書B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4號鑑定書(偵795卷第75頁至第78頁) 鑑定文書C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108024613號鑑定書及鑑驗照片77張(警卷二第89頁至第104頁) 鑑定文書D 5 內政部111年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819號函(偵2918卷第315頁至第317頁) 鑑定文書E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10066698號鑑定書(本院卷2第101頁) 鑑定文書F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0658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5390號函(本院卷3第3頁至第7頁) 鑑定文書G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6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41張(偵2918卷第251頁至第273頁) 鑑定文書H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1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667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12張(偵2918卷第275頁至第282頁) 鑑定文書I
附表2: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在雲林縣○○市○○路產業道路旁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子彈 3顆 依鑑定文書C、F之鑑定結果: 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795卷第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99號)(本院卷1第197頁) ㈡鑑定文書C、F 2 吸食器 1組 否 3 電子磅秤 1個 4 玻璃球 2顆 5 行動電話iPhone_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6 行動電話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行動電話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行動電話iPhone7_Plus 1支
附表3: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路00號0樓之0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iPad(第7代)序號000000000000 1臺 否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38頁至第140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1頁至第145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000-0-0、192-2-2、201號)(本院卷1第177-180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㈡鑑定文書A、D、E、F、G、H 2 iPad(第7代)序號000000000000 1臺 3 iPad(第8代)序號00000000000 1臺 4 iPhone11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7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6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7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8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8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1 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2 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3 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14 iPad(灰色) 1支 15 iPad(銀色) 1支 16 ASUS筆電(型號:X551C) 1臺 17 ASUS筆電(型號:X550V) 1臺 18 頂級國際商務卡 4張 19 詐欺工作章程 1張 20 詐欺便條紙 1張 21 詐欺工作道具 5個 22 詐欺公安道具服 3件 23 M4突擊步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A、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1) ㈡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6)。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4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 30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20顆 25 黑蜘蛛衝鋒槍(含彈匣1個)(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3) ㈡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上機匣、金屬下機匣、金屬槍機(欠缺撞針)、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9〜14)。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機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跑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26 黑色旅行袋(裝編號25之袋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 1個 否 27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5)。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8)。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28 8mm手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6)。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FN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等零件組合成(如影像19〜21)。 ㈢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29 8mm子彈(編號28彈匣內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7) 5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 ㈡剩餘3顆,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0 90手槍(不含彈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組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不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A8)。 ㈡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如影像24〜29)。 ㈢案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及金屬槍身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1 90改造手槍(半成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9) 1組 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 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復進簧及金屬復進簧桿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金屬槍管1支 32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0)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0〜3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33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1) 13顆 依鑑定文書D、F之鑑定結果: ㈠8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3〜34)。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35〜37)。剩餘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均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38〜40)。 ㈣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5 顆 34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1) 6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1〜43)。 ㈡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影像44〜46)。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㈠未 試射 之3 顆 35 5.56mm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2-2) 17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47〜48)。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是 未試射之11顆 36 S腰帶(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3) 1條 否 37 戰術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4) 1件 38 防彈衣(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5) 1件 39 仿冒刑警背心(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6) 2件 40 S腰帶(含槍套)(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7) 2條 41 頭盔(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8) 1頂 42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9) 1組 模型 43 狙擊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0)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49〜50)。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4 狙擊槍裝飾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1) 5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如影像51〜52)。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45 狙擊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2) 1把 模型 否 46 SUBMACHINE GUN CALIBRE 45MI長槍(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3) 1支 模型 47 火神機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4) 1支 模型 48 槍榴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5) 1支 模型 49 MK16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6) 1支 模型 50 ST00000000R0000000步槍(仿M16)(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7) 1支 模型 51 G5步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8) 1支 模型 52 M320A1榴彈發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 1支 模型 53 MP9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 1支 模型 54 MP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1) 1支 模型 55 WE_M1911雕花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2) 2把 模型 56 Aap-01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3) 1支 模型 57 仿克拉克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4) 1支 模型 58 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5) 1把 模型 59 M95衝鋒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6) 1支 模型 60 銀色手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7) 1支 模型 61 煙霧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 3顆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煙霧彈,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62 火藥造型時鐘(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9)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市售炸彈造型時鐘,非爆裂物。 否 63 零件盒子(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0) 1個 依鑑定文書H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係於木盒內填裝金屬釘、螺絲等物,非爆裂物。 否 64 行車紀錄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 1組 否 65 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2)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3〜54)。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66 K盤(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3) 1個 否
附表4: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里區○○○○段000號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改槍工具 1批 否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89頁) ㈡鑑定文書D、E 2 電鑽(含鑽頭) 1支 3 通槍條 1支 4 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5〜56)。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7〜58)。 ㈢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附表5:警方於110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000室)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是否沒收 沒收範圍 證據出處及備註 1 霰彈槍(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依鑑定文書A、D之鑑定結果: ㈠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大(編號1) ㈡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9〜62)。 ㈢槍枝經刑事局鑑定均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槍砲,毋須另行認定是否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是 全部 ㈠雲林縣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偵2918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11年度保管檢字第192,2-1號)(本院卷1第177頁) ㈡鑑定文書A、D、E、G、I 2 AK47步槍 1支 模型 否 3 手槍(含彈匣) 1把 模型 4 火箭筒發射器 1把 模型 5 火箭筒發射器 1把 模型 6 火箭彈 1枚 模型 7 火箭彈 1枚 模型 8 手榴彈 2顆 模型 9 煙霧彈 2顆 依鑑定文書I之鑑定結果:送驗證物均係市售煙霧彈,未發現有改(變)造之情形,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否 10 彈匣 2個 模型 否 11 刑警背心 1件 否 12 霰彈槍子彈(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1顆 依鑑定文書D之鑑定結果: ㈠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63〜65)。 ㈡子彈、散彈及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否 13 M700性能強化套用強力撞針簧加長氣閥撞針加大U型氣閥控制器 1組 依鑑定文書G之鑑定結果:「撞針簧、氣閥撞針1個」認分係金屬棒、金屬彈簧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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