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0號
TNHM,112,上訴,500,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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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聖峯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雷鳳祝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18號、111年度
偵字第1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聖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柯聖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即雷鳳祝無罪部分)。
理 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柯聖峯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柯聖 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柯聖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件關於被告柯聖峯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 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
二、被告柯聖峯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載運至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彰化縣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原審 就卓良吉判處有期徒刑6月,卻對被告柯聖峯判處有期徒刑 年10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柯聖峯於上訴 後已坦承犯行,未再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相關事業,且身體狀 況不佳,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被告雖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5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該案之行 為期間係於000年0月間,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見偵1卷第95-98、161-166頁 ),與本案行為時之000年0月間已逾6年,難認被告係於同 一時期反覆從事類似犯行,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改過 ,再從事類似犯行。再者,本案所堆置於彰化縣土地之廢棄 物為29.01公噸,約1車聯結車,所非法清理之事業廢棄物數 量不多,且經卓吉良全部清運完畢,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 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第111002882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卷 第249-250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被告並捐款1 0萬元予財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69頁),足見被告柯聖峯確有悔意,如處以法定最 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柯聖峯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據,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經 查:被告柯聖峯前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緩 刑確定,惟該案件係於000年0月間所犯,且於本案犯行後始 判處罪刑,難據此即認被告柯聖峯不知悔改、惡性甚深,再 者,被告柯聖峯於本案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亦非 有毒廢棄物,縱使被告柯聖峯於原審否認犯行,惟對照同案



被告卓吉良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似僅因被告柯聖峯否認 犯行及未將傾倒於彰化縣土地之事業廢棄物清運完畢,即對 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有違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且被告柯聖峯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 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柯聖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柯聖 峯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柯聖峯有詐欺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素行難認良好,其 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無視其所為將對 土地之環境、生態、保育造成重大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 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柯 聖峯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捐款10萬元予環境保護團體之財 團法人地球公民基金會,尚有悔意,另本案遭堆置之廢棄物 業經同案被告卓良吉全部清運完畢,並考量被告自陳○○畢業 、配偶已過世、現獨居無業(見本院卷第162頁)及罹患高 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病、憂鬱情緒適應障 礙症(見本院卷第183-357頁),健康情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雷鳳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鳳祝、柯聖峯卓吉良(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等3人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業務。緣被告雷鳳祝所有之本案土地於000年0月間堆置有 「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物(重量 29.01公噸)需清運,被告雷鳳祝竟與柯聖峯卓吉良共同 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某日,委託柯聖峯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卓吉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貨車前往上開土地,載運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 膠片」等一般事業廢物(重量29.01公噸)一批,至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以此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業務。因認被告雷鳳祝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雷鳳祝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雷鳳 祝之供述、證人柯聖峯卓吉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何柏鈞於偵訊時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5日 雲環衛字第1101034597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影本、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 號土地110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被告雷鳳祝提出之上開 土地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 字第1110028828號函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雷鳳祝則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柯聖峯是仲介,我主觀上認為 他應該具備且熟知這方面的規定,且我一再強調請他要合法 處理,他也跟我說會合法處理,我信任他是專業人士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雷鳳祝係於偵查中始知回填 之土方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乃要求柯聖峯需盡快合法清 理乾淨,並於柯聖峯回覆有經過合法許可後,方同意清運本 案土地廢棄物,詎料遭柯聖峯所騙,故被告雷鳳祝主觀上誤 信柯聖峯係經合法許可清運本案土地廢棄物之前提上,始同 意柯聖峯等人處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雷鳳祝並無主 觀犯意存在,亦與柯聖峯無犯意聯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處罰主體係以從事處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之人為限, 被告雷鳳祝為被害人且為土地所有人,係為農務回填土地, 並非從事清理廢棄物業務之人。
四、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 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柯聖峯受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委託回填其共有位 於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並且載運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 」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並堆置於該土地旁;嗣柯聖峯於 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絡卓吉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本案土地,載運該原堆 置於本案土地旁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至彰化縣土地傾倒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同案被告柯聖峯、卓吉 良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何柏鈞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 1卷第211-219頁),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5日雲 環衛字第1101034597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檢測報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7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影本、雲林縣○○鄉○○村○○○段○○○○段000○000○0地號 土地110年6月28日現場照片6張、被告雷鳳祝提出之上開土 地現場照片3張、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7日彰環廢字 第1110028828號函、委任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1 1-13、53-55、67-71、125-129、149-157、249-25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雷鳳祝係於110年6月6日與柯聖峯簽訂委任契約,委由柯 聖峯自110年6月6日起至110年9月5日止負責回填本案土地, 並由柯聖峯簽立切結書,保證回填土方不得有垃圾及有毒有 害之物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一切損失由柯聖峯 負責,與雷鳳祝無關等情,有委任書、切結書附卷可稽(見 偵1卷第53-55頁),被告雷鳳祝就此亦供稱:我和柯聖峯約 定10萬元是要把我們的土地回填整地完畢,我叫柯聖峯把廢 棄物載走沒有簽任何契約(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其等 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係指被告雷鳳祝委任柯聖峯完成回填 本案土地之事務,應不包括柯聖峯嗣後委由他人清運本案土



地上廢棄物之事務,殆無疑問。
㈢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 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 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始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雷鳳祝於000年0月間某日 ,「委託」柯聖峯經由友人聯絡卓吉良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 至彰化縣之土地傾倒,惟被告雷鳳祝與柯聖峯間之委任契約 ,僅限於載運土方至本案土地回填,並未涵括載運上開廢棄 物至其他土地傾倒,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柯聖峯 此階段之清運行為亦成立委任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雷鳳 祝雖曾「要求」柯聖峯載運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離去,惟此 係因柯聖峯於處理回填土地之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將摻雜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方欲載運至本案 土地回填,於被告雷鳳祝察覺上情時,要求柯聖峯不得將該 含有「廢塑膠管、廢破麻布、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回填至本案土地內並須將該廢棄物清除,換言之,柯聖峯因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被告雷鳳祝係本於委任人之地位及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共 有人之被害人立場,要求柯聖峯須將該廢棄物清運,非但係 依據其等間所簽立之委任書及切結書所為之合理要求,更係 基於被害人請求加害人回復原狀之立場而為。至於柯聖峯透 過友人所委託之卓吉良欲將該等廢棄物清運至何處,並非被 告雷鳳祝所得預見,亦非其所得以控制,且依柯聖峯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被告雷鳳祝的土地委任我回填,我們那時候 有講回填不能有廢棄物,她有這樣要求,切結書是說如果有 廢棄物我要負責,我算中間人,介紹台新貨運行載土過來, 雷鳳祝說有石頭和石塊要載走,我就叫車子去載,她只有叫 我叫車子來載走而已(見原審卷第189-191、194-195頁), 足見被告雷鳳祝僅要求柯聖峯清運上開廢棄物,並未進一步 指示柯聖峯應如何清運,實難認其與柯聖峯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屬明確。
㈣處以刑罰的必要前提,是行為人實現了不法,亦即行為人否 定刑法所預設理想世界狀態,違反刑法的應然原則,如欲將 某種行為類型歸類為犯罪行為,勢必該行為已顯現出不法特 質,違反刑法上義務。就被告雷鳳祝而言,其係共有土地遭 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被害人,該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上 ,並非其所創造之風險,被告雷鳳祝亦無清運該廢棄物之義 務,被告雷鳳祝要求柯聖峯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



運完畢,實係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一般土地遭堆置廢 棄物之所有權人,亦會要求堆置事業廢棄物之人將廢棄物儘 速清運完畢,被告雷鳳祝對柯聖峯提出此要求,更係本於與 柯聖峯間之委任契約而為,復未進一步要求柯聖峯須將廢棄 物違法傾倒於其他土地,難認有何違反刑法上義務之行為, 被告雷鳳祝單純對於柯聖峯清運廢棄物之要求,實無不法可 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雷鳳祝與柯聖峯之間並無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雷鳳祝要求柯聖峯清 運本案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何不法可言,則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 告是否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雷鳳祝無 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雷鳳祝有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為被告雷鳳祝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 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雷鳳祝於110年6月27日遭查獲為止,已知悉柯聖峯所 回填之土方確實摻有廢棄物,卻「仍然要求」柯聖峯挑除廢 棄物後繼續回填土方,主觀上已知悉柯聖峯確實無法履行其 所謂「回填乾淨土方」之承諾,且其個人誠信、履約能力亦 顯有不足,即已確實截斷被告雷鳳祝對柯聖峯之信賴關係, 被告雷鳳祝理應透過合法清除業者依法向雲林縣環保局廢棄 物清除計畫並獲許可後,始得依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然竟捨 此不為,為圖儘速清除堆置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不法利益 」,容任柯聖峯以非法方式清除廢棄物,乃至於柯聖峯聯繫 無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之卓吉良駕駛營業用大貨車進場清除 廢棄物時,被告雷鳳祝亦在場監看,對於卓吉良之真實身分 、是否已依法提報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書、是否領有廢棄物 清除執照等合法要件均未確實查證,主觀上顯可預見卓吉良 所為廢棄物清除行為亦構成廢棄物之非法清除犯行,仍容任 其為之,且倘若被告雷鳳祝確實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必然要求柯聖峯以合法方式清除廢棄物,而不會僅僅空泛要 「叫車子來清走本案廢棄物」,顯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主觀 犯意;被告雷鳳祝與卓吉良於本案前素不相識,且已明知柯 聖峯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又豈會透過柯聖峯聯 繫無任何認識基礎之卓吉良清除本案廢棄物,甚至要求卓吉 良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被告雷鳳祝於目睹柯聖峯委託他人所回填土地之土方內摻雜 有事業廢棄物時,要求將該廢棄物挑除後始得繼續回填土方 ,此為理所當然之事,難道要任令該事業廢棄物一併回填於 土地之內?而該土地堆置廢棄物遭查獲後,一般人對於該廢 棄物理當更加謹慎處理,被告雷鳳祝基於此等認知,要求柯 聖峯清運該等廢棄物,亦屬合理且合法之要求,已如前述, 實難單憑其對於柯聖峯提出此要求,即認被告雷鳳祝對於柯 聖峯及卓吉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何預見可能性且容任 其等為之。
 ㈡再者,本案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柯聖峯委託回填土地之 業者所載運而來,被告雷鳳祝係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共有人 ,其身為被害人,當可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要求柯聖峯清除, 上訴意旨認被告雷鳳祝對於該廢棄物依法負有清除責任,須 向環保局提報廢棄物清除計畫,更須委託合法之廢棄物清除 業者清除,僅為貪圖儘速清除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而交 由柯聖峯及不相識之卓良吉自行處理等情,實已忽略被告雷 鳳祝係被害人,要求柯聖峯清除廢棄物,係本於被害人之立 場及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所為,其共有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係受 有損害,要求加害人清除廢棄物,僅係本於損害賠償請求回 復原狀,實難認清除廢棄物係其所享有之「不法利益」。上 訴意旨據此認被告雷鳳祝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且有非法清除 廢棄物之主觀犯意,實屬率斷。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柯勝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雷鳳祝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



限制。本件被告雷鳳祝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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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