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號
TNHM,112,上訴,50,2023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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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亨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
度勞安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亨為址設嘉義縣○○鎮○○○街00號0樓 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 人,○○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間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之「甲○○、乙○○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 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 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公司裝修工程中 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 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予楊錦龍(洪椿翔及楊錦龍 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 磚填縫工程再次轉包予杜麗雪。嗣於108年11月27日上午10 時10分許,杜麗雪帶領杜瑞龍呂女滿董嘉雄等人前往系 爭工地從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之工作,現場並有○○公司所 僱用之陳炳宏與不詳男子1名亦同時在場作業,被告陳建亨 為事業單位○○公司負責人並為本件工程現場負責人,負責工 地管理及指揮監督安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在○○ 公司所承攬工程現場作業之人員,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2項之規定: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 止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 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聯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 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 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4款:對於作業所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 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



腳座套、有安全之防滑梯面;同規則第21條:勞工工作場所 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 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 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規定: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 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等情,而依當時情況,被告陳建亨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未依前揭規定辦理, 因認被告陳建亨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杜 麗雪之供述、證人杜瑞龍陳炳宏、洪椿翔、楊錦龍、甲○○ 、乙○○、許舒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李郡哲於警詢中之 指訴、甲○○、乙○○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12號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5061號函 暨所附甲○○、乙○○「甲○○、乙○○住宅裝修工程」之三次承攬 人杜麗雪(自然人)所僱勞工呂女滿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證人洪椿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 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 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非被 害人呂女滿之雇主,自非起訴書所記載法律之規範對象等語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公司於107年3月間將裝修 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椿翔復將承攬工程中 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交由楊錦龍承攬,楊錦龍再 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交由杜麗雪承攬 ,杜麗雪則僱用呂女滿從事磁磚填縫工程施作,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5條規定,自應由杜麗雪就再承攬之廚房及廁壁磚 填縫公司負雇主之責任,而被害人呂女滿係聽從杜麗雪之指 揮監督施作工程,其工作場所及時間亦係由杜麗雪指定,被



陳建亨與被害人呂女滿間並不存在有直接指揮監督關係, 亦無從屬性勞務契約存在,被告陳建亨並非被害人呂女滿之 雇主。㈡檢察官上訴理由固認被告至少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規定云云,惟本案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 「共同作業」之情形,縱認有共同作業情形,惟依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此一實務見解,及依同法 第45條第2款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鍰,檢察官以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之規定,逕認被告陳建亨具有保證人地位且有 注意義務,應屬無據。㈢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工地現場 實際從事施工管理業務之人,本對工地危險源安全維護,負 有監督之義務(對於危險源附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 督義務)者,具有保證人地位」等語,惟檢察官對於危險源 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論述過於空泛,若如檢察官所述,凡工地 主任或承包商負責人顯然均具保證人地位,顯然違反罪刑法 定原則。㈣檢察官主張本案有現場鷹架不足等情,惟原審判 決依杜麗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 紀錄及杜瑞龍偵訊筆錄,認定以鐵馬椅搭設成臨時工作台施 工,本即為被告杜麗雪平時施工之設備,杜瑞龍呂女滿以 臨時搭設之工作台施作工程即與現場鷹架是否足夠並無關聯 。何況,證人黃金山於原審審理亦證述,本案施工現場有六 組活動式鷹架,顯見並無所謂鷹架供應不足之情形。另由證 人楊錦龍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整個施工現場僅須一組鷹架即 可完成,證人楊錦龍之所以認為需要六組鷹架,單純係施工 方便,且由被告於案發時即前往拍攝鷹架組裝架的分佈照片 ,可知鷹架有分佈在一至三樓。又證人黃金山亦證述:「我 們拆鷹架要收回的時候也整個都是材料,2樓、3樓、屋頂上 也都是材料,都亂搬,不可能都放在樓下」等語,可證明現 場客觀上就有六組施工鷹架,或隨著工程進行,六組活動鷹 架有散佈於其他樓層,施工者可視情況自行活動組裝,是本 案不能因為杜麗雪杜瑞龍、洪椿翔、陳炳宏等人未搜尋、 未詢問、不知道分佈地點或覺得搬運麻煩等情,即率爾認現 場有鷹架不足情事,是檢察官依上開證人之片面認知而認現 場僅有六組鷹架顯然不足,顯有誤會。㈤被告於事故發生前 對於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呂女滿間之關係,並不知情 ,且於案發當日僅安排證人陳炳宏等人進行打石工程,而依 杜麗雪證述:「但是當日是我們第一天到場施工」等語,可 知被告當日並未接受洪椿翔、楊錦龍杜麗雪等人告知將進 場施作磁磚工程,而呂女滿當日是接受杜麗雪雇用並指派進 行磁磚清潔作業,被告陳建亨並不在現場,縱令被告具有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之注意義務,亦無法於現場為必要指揮及協



調工作,實難認為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預見可能性,被告業已 於偵查中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主張本件事發 突然,實難期待被告陳建亨能隨時在側監督,縱有他人死亡 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之刑責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為此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五、經查:
㈠被告陳建亨○○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公司於107年3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統櫃工程、防水隔 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項工程,○○公司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方式轉由洪椿翔承攬 ,洪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 ,以代工不帶料方式轉包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 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以代工不帶料方式再轉包予 同案被告杜麗雪杜麗雪於前揭時、地帶領杜瑞龍董嘉雄 及被害人呂女滿至現場工作,杜瑞龍與被害人呂女滿同組, 負責在前述000之0地號一樓之磁磚填縫工作,2人以鷹架踏 板、鷹架交叉拉桿及合梯鐵架臨時搭設工作台,被害人呂女 滿於使用合梯欲爬上踏板工作時,合梯鐵架及踏板工作台崩 塌,被害人呂女滿自距離地面約84公分之合梯上墜落,導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右 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11月30日上 午4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同案 被告杜麗雪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 、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經同案 被告杜麗雪、證人杜瑞龍陳炳宏、洪椿翔、楊錦龍、甲○○ 、乙○○、許舒婷董嘉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偵 訊、檢事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712號偵查卷宗,下稱相一 卷,第35頁)、現場照片11張(見相一卷第39至49頁)、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一卷第 55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相字第7212號檢 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一卷第65至869頁)、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09年3月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95061號函暨檢附之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相二卷,第7頁至第34 頁)、○○土木包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3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 ,第75至76頁)、證人洪椿翔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



113至129頁)、被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2份(見偵卷第271至30 3頁)、被告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73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雖認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及同法第27條 第1項之作為義務,另外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並 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雇主,認事用法有誤。 惟因被告已堅詞否認上開指摘,因此,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負有 依該條項規定之作為義務?以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 及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是否為被告防止本件職業災害發 生之作為義務來源?倘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其客觀上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以及其不作為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 無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呂女滿係同案被告杜麗雪之員工,受杜麗雪之指派前 往現場從事牆壁磁磚填縫清潔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規定,杜麗雪始為呂女滿之雇主,被告並非雇主: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明定。又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定 有明文。然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 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 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同法第2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從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而 言,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 103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 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 ,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 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 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 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 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 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而論,因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因此,可由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 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特徵,作為判斷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 生法所指之雇主為何人。 




 ⑵以○○公司於107年3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之裝修工程、木作與系 統櫃工程、防水隔熱工程、門窗工程、金屬工程、設備及雜 項工程後,即將裝修工程中之磁磚工程轉由洪椿翔承攬,洪 椿翔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牆壁磁磚黏貼工程轉包 予楊錦龍楊錦龍再將所承攬工程中之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 工程再次轉包予同案被告杜麗雪,業如前述,可知○○公司即 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洪椿翔為磁磚工程之承攬人,楊 錦龍則為再承攬人,杜麗雪為三次承攬人。
 ⑶又因被害人呂女滿係受同案被告杜麗雪指派,及向杜麗雪領 取薪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杜麗雪於案發後接受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訪談時供稱:「我向楊錦龍以 每坪新臺幣120元(共70坪),共8400元連工不帶料承攬本 工程之浴廁及廚房牆壁磁磚抹縫工程」、「當天早上10時10 分許我帶領杜瑞龍、董永錚(即董嘉雄)及呂女滿等3人從 事浴室及廚房牆壁磁磚抹縫作業」、「災害發生之後,我請 董嘉雄將現場作業繼續完成」、「(問:貴單位僱用勞工幾 人?)男2人、女1人」、「本工程預計3人工一天(每1人工 資約1600元)作業即可完成,考量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用,我 以8400元承攬」、「當天從事本工程作業之勞工有呂女滿( 日薪1600元/天)及其他二名勞工(杜瑞龍董嘉雄)」、 「呂女滿之意外險是於108年6月7日辦理,由我找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吳孟芬來給她投保的,第一次 投保費用是由我繳納,後續繳費的部分再由呂女滿先自行繳 納後,我再以現金給她,該保單是續保性質」、「呂女滿是 不定期來我這工作」等語(見相二卷第43至46頁);另證人 即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一同至現場施作工程之杜瑞龍於 接受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訪談時亦供稱:「我是杜瑞龍, 受僱於杜麗雪,從事磁磚工」、「災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 日,當天早上9點由杜麗雪帶領我、呂女滿及董永錚從事浴 室廚房磁磚填縫作業」等語(見相二卷第41頁);及證人即 案發當日與被害人呂女滿一同至現場施作工程之董嘉雄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述:「(問:你們現場都是聽杜麗雪的?)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6頁)。綜觀上開供述,同案被告 杜麗雪對於所承攬之工程施作內容、坪數、範圍、價格、案 發當日帶領之員工人數、員工之工作場所、時間、日薪等均 能對答如流,且由其幫被害人呂女滿投保意外險,足見同案 被告杜麗雪對被害人呂女滿之工時、日薪、保險等事項,有 決策權限,被害人呂女滿在經濟上係從屬於同案被告杜麗雪 ,且同案被告杜麗雪又帶領杜瑞龍董嘉雄及被害人呂女滿 等人前往案發地點,並分派指示工作,顯然在案發現場亦有



實際支配管理之權限,核屬被害人呂女滿之雇主無訛,被告 並非雇主,自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負有作 為義務。
 ⒉又被告在工程設計之前階段,雖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2項規定,進行風險評估,然因被告於後階段已提供數量及 功能均符合要求之鷹架,足以防止施工時發生墜落,因認依 卷附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未為風險評估與本件職業災害 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機械、設備、器具、原 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 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所 謂「風險評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法第5條第2項 規定,係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另參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立法理由「風險評估一詞為風險辨識、分析及 評量之過程,其中風險分析應根據風險特性、分析目的、資 料、數據及可利用資源而定,分析方法可為定性、半定量、 定量或上述之組合,視情況而定」。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原事業單位,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之設 計時,即負有就工程先作風險辨識,再依照定性、半定量、 定量或前述方法之組合等方式,進行風險之分析及評量,以 及防止職業災害發生等作為義務。且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所承:我確實沒有規劃風險評估,但我有跟承包商洪椿翔說 要注意工地現場安全及管理,因為我也只認識洪椿翔(見原 審卷一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並未遵照前述規定進行風 險評估。
 ⑵被告雖於工程之規劃時欠缺依法律規定為風險評估,然綜觀 下列證據,可認被告已提供施工所需,足以防止發生墜落之 鷹架:
 ①依證人即再承攬人楊錦龍於原審證述:本案工程是負責貼室 內浴室及廚房的磁磚,無施工期限的要求,杜麗雪是做抹縫 的,做多久不一定,進來就是做完為止,施工的範圍為浴室 及廚房磁磚抹縫,浴室大概7、8間,2間廚房,杜麗雪施工 期間大概1天就可以完成。我在貼磁磚時,就發現鷹架不足 了,我有要求6組鷹架,但業主陳建亨只給我3組,我們需要 使用鷹架的地方是2間廚房,一間廚房就要3組,所以我才跟 他要6組。我會事先跟杜麗雪聯絡,讓她自己安排時間,沒 有跟她說需要幾人,他們自己會安排。案發現場照片的磁磚 是我貼的,貼的時候有使用鷹架,鷹架是他們給的,這組鷹 架後來搬到隔壁去了,因為隔壁還要施工。就我的經驗,我



自己會去調配,有鷹架的就做鷹架(應為廚房之誤),沒有鷹 架的就做浴室,依照工程慣例。鐵馬椅是用在比較低的地方 ,廚房比較高就要用鷹架,鐵馬椅不是我要求的,我們只有 使用到鷹架(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94頁)。由證人楊錦龍之證 詞,足見楊錦龍亦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鷹架,並完成貼磁磚 之工作,堪認被告所提供之鷹架在安全方面並無疑慮。 ②至於證人楊錦龍雖證述,現場只有三組鷹架,尚缺三組等語 ,然:
 被告已否認有鷹架不足之情形,辯稱:事發當天我去現場看 ,那六組鷹架是另外在四樓的前面,外觀照片的三樓前面也 有散裝可以組裝的鷹架。證人(按指楊錦龍)說的零配件是在 二樓前面。現場都留有他們可以施作的鷹架數量,只是可能 他們所在的樓層比較高,或是他說的從上面搬下來比較麻煩 ,他們後來說要搭設,我也有請鷹架廠商現場來鷹架搭設, 沒有再另外從外面進新的架子進來,所以現場鷹架是充足的 (見原審卷一第272頁)。再參諸證人即鷹架包商黃金山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載固定的鷹架過去○○○街工地, 之後陳建亨叫我補六組活動鷹架借他們使用,我有載過去, 我放在樓下,他們要搬去幾樓我不知道,這個案件完工後, 我有將它收回,這六組鷹架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去搭建,我 沒有搭建好給他們,這六組可以拆開單獨使用也可以合起來 使用,分開就是六組」、「(問:提示偵卷第167頁被證2鷹 架放置角落的照片,這是什麼?)這是移動式的鷹架,這可 以搬來搬去的,這看起來是四組」、「(問:提示偵卷第16 9頁照片,這也是鷹架嗎?)這是交叉桿,在加強鷹架穩固 用的」、「(問:提示偵卷第169頁照片,這一塊是什麼? )右邊是平台,左邊單獨一支的是交叉桿」等語(詳原審卷 二第76、77、80至81頁),已明確證述在被告提出要求後, 即將未組裝之六組活動鷹架,載至系爭工程施作處一樓放置 ,由施工人員隨需求自行組裝。因認被告提供之活動鷹架是 否如證人楊錦龍指證有不足之情形,並非無疑。況再參諸卷 附現場建物外觀之照片(見相一卷第43頁下方),右棟建物三 樓陽台上有一鷹架,而依證人陳炳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 片中右邊三樓陽台的鷹架是可以拆解的,是好拆的,但是用 的時候才會拆,沒有用到不會拆(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4頁) ,足見現場並非僅有證人楊錦龍所稱,只有三組可拆式鷹架 。 
 證人杜瑞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你在哪裡拿到鷹架平台 ?)踏板及交叉桿是在相一卷第45頁上方照片建築物前面拿到 的,而鐵馬椅是呂女滿拿來的,但我不知道她是去哪裡拿來



的」、「(現場你有找到鷹架的架子嗎?)就是沒有,所以才 會用這種便利的方式」、「(你有去樓上找嗎?)沒有,我都 在樓下而已」、「(為何不去樓上找?)因為我妹妹他們說有 打電話跟陳炳宏他們講,但說只有拿三組來這裡而已,而三 組都在隔壁,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找了」(見原審卷一第328頁 ),然證人陳炳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證述:我在2、3樓 施工,杜瑞龍沒有問我怎麼沒有鷹架,我不曉得他問的是不 是另一位臨時工,我也不知道現場有人找鷹架(見偵卷第107 頁),足見證人杜瑞龍證稱,在場之陳炳宏告知僅有三組鷹 架,顯然無據。況且,由系爭工程由建物外觀,一望即可見 右邊陽台上立有一活動式鷹架,已如前述,益可證現場並非 僅有3組活動式鷹架。
 再由前述相一卷第43頁下方照片,該組活動式鷹架於案發時 係放置在陽台,並無人使用,又證人陳炳宏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述:我是專門打石的,被害人他們在一樓施工,我在二樓 打石。我工作時有使用到鷹架,那都已經搭好了,不行拆( 見原審卷一第310、312頁),則以證人陳炳宏施工所需之鷹 架並非活動式,與案發時被害人所需亦無相互衝突,均足徵 現場並無鷹架不足之情事。
 ③被告所提供之鷹架在功能及數量上均已足夠應付被被害人施 工時之需求,被害人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及死亡之結果,應 認與被告未施作風險評估無因果關係
 依證人杜瑞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我現場要開始施工 前,就發現沒有鷹架了,當時我有跟杜麗雪說,他叫我先從 樓上不需要鷹架的部分往樓下做,做到1樓時,我有問陳炳 宏,現場真的沒有鷹架嗎?他說沒有,他們也是公司派來的 ,叫我自己處理,後來我就去找杜麗雪說沒有鷹架要怎麼做 ,杜麗雪說不然等他在用的鐵馬椅用完給我用,但當時陳炳 宏他們說要暫停施工,讓我們做,我不好意思讓他們等,我 就自己決定現場找鋁梯來搭建工作台。確實隔壁棟有一組鷹 架,杜麗雪是搭配我們自己帶去的鐵馬椅,做成工作平台( 見偵卷第105至108頁),似乎係指同案被告杜麗雪於案發當 日在隔壁棟施工時,亦使用鐵馬椅搭建的臨時工作台。雖同 案被告杜麗雪於原審時係稱:案發時我跟董嘉雄在隔壁抹縫 ,我跟董嘉雄有使用鷹架,鷹架是當時就已經搭建好的(見 原審卷一第112頁),否認其在案發當天有使用鐵馬椅搭建的 臨時工作台。然縱使如此,倘另參諸杜麗雪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當天我們有自己帶鐵馬椅去,可是我們的鐵馬椅不夠 高,所以一樓高度較高沒有辦法用我們帶去的鐵馬椅施工, 鷹架高度6呎,鐵馬椅高度4呎,109相17卷第33頁照片中的



鐵馬椅不是我們的,我們的是4呎高,照片中的是5呎(見原 審卷二第316頁),可知同案被告杜麗雪以鐵馬椅搭建成臨時 工作台施作工程,為其施工過程中慣常使用之方式。因此, 以本案發生當天之狀況而言,現場1樓僅有一組已組裝完成 的鷹架,另一組則需至其他樓層搬下樓,再自行組裝,處此 情況,同案被告杜麗雪未注意督促其所僱用之勞工組裝鷹架 ,搭設工作台,而任由杜瑞龍及被害人呂女滿以慣用之方式 ,臨時以鐵馬椅搭建工作台,始為肇致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 。
 又關於本案發生時,現場組裝好之鷹架僅供一組磁磚抹縫工 作人員使用,其餘活動式鷹架則被拿到其他樓層置放,因此 導致施工遇到不便利,同案被告杜麗雪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 述:楊錦龍的意思是一邊3組,這樣我們就不用搬來搬去, 現場地不平,不小心跌倒了危險性很高(見原審卷二第315頁 ),然倘為了避免鷹架搬動之風險,而在現場2棟樓之每層樓 均放置組裝好之鷹架,亦可能因鷹架過多而阻礙通行,導致 另一災害發生之可能,因此,自難因同案被告杜麗雪此一證 述,而認本件災害之發生,與被告未將二組鷹架組裝好,放 置在2棟樓之一樓處有關。
 綜上所述,被告於工程設計之初,縱使未進行過風險評估, 然於開始施工後,因所提供之鷹架數量及功能安全性,實際 上亦足以應付工程之進行,是認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未進行風險評估,與本件職業災害即被害人死亡結果 之發生,存有因果發係。
 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同案杜麗雪所承攬 之磁磚填縫工程,預計於案發當日施工,因認被告客觀上無 法預見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能,進而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 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 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 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 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按即現行法第26條)係就 原承攬關係之原事業單位交付承攬或再承攬之告知義務為規 定,另同法第18條(按即現行法第27條)係就原事業單位之責 任為規定,如違反第17條、第18條,依同法第34條(按即現 行法第34條)規定應科以行政罰鍰;是如為承攬關係之原事 業單位,而非被害勞工之雇主,雖因「共同作業」之關係而



負有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只生同法第34條之行政處罰責任,並不負同法第31條 (按即現行法第40條)之刑事責任。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8條,亦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 責人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將事業交付承攬,且有「共同 作業」時,應負上開二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原事業單位負責 之人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共同作業」之勞工 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9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7條第1項之規定,在符合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 共同作業時,亦為事業單位之作為義務來源,違反作為義務 ,且有過失,仍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⑵至於所謂「共同作業」,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 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 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而所謂「從事工作」,則應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 要之輔助活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因此,就本案發生當天現場之作業情況而論,除同案 被告杜麗雪帶領其所僱用之勞工杜瑞龍董嘉雄及被害人呂 女滿等人至現場施作磁磚之抹縫工作外,另有被告僱用勞工 之陳炳宏及另一名臨時工「林明良」亦到場施作打石工程, 此節業經證人杜瑞龍(見相二卷第66、107頁、原審卷一第32 6頁)及陳炳宏(見偵卷第105至108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24 頁)證述在卷,且被告亦坦承有叫陳炳宏來施作打石工程(見 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證人陳炳宏所施作之工作,即為○○公 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中之部分,屬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依 上說明,本案發生當時,被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即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之作為義務。
 ⑶惟被告雖有作為義務,然是否一有不作為之行為,即可逕認 違反注意義務?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 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 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 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 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 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



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 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 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 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 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 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 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 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 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 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 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⑷被告已否認案發當天,有接到其他人告知,負責施作磁磚填 縫工程之人員要在當天進場,並辯稱:「(這個工地在施工 的時候,你有每天去看嗎?)他們如果說要施作的話,我們 都會去看,因為我們還有其他工地巡視,不可能只有一個工 地,那天照我認知,他沒有告知,我那天排程只有陳炳宏還 另一個工人在二、三樓打石而已,我們跟他約的時間,看他 做的如何,是中午的時段,後來陳炳宏打電話給我說工地有 意外,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其實現場施作出意外的工人都沒 有跟我聯絡」、「(所以你知道事發當天,你的工人陳炳宏 會進場打石?)對,只有排他們而已」、「(現場不是只有磁 磚,還有工人要打石,誰先做什麼、誰後做,由誰安排?) 那天他們工作地點不同,打石在二、三樓中庭,杜麗雪那天 在一樓廁所或二樓廚房,他們說會有粉塵影響,當天陳炳宏 有聽到他們說,也有退到外面,其實如果有跟我們說的話, 我們不會去強碰工程,會排開」(見本院卷第232頁)。雖證 人楊錦龍於本院曾證述:呂女滿要施作工程的時間,我有跟 被告陳建亨及證人洪椿翔講,有電話聯絡,在工地也有跟被 告講,我跟洪椿翔講,他都會跟被告說(見本院卷第206、20 7頁),然互核證人洪椿翔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告杜麗 雪何時進去抹縫?)具體時間我不清楚,是楊錦龍叫進去填 縫的」、「(案發當天是11月27日,被告杜麗雪要進去施工 時,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楊錦龍貼完磁磚,要叫填縫的 話,我就不知道是何時進去的了」、「(你剛才說你是負責 聯絡的,你也認識楊錦龍,也負責貼磁磚,整個磁磚工程也 是你,為何你會不知道?)因為楊錦龍沒有說何時要進去填 縫,因為磁磚是他貼的,叫人家來填縫也是他叫的」、「(



被告杜麗雪有無跟你講?)沒有」、「 (你有無跟被告陳 建亨講?)我人不在現場,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一第300至 301頁),證人洪椿翔已明確否認證人楊錦龍曾告知填縫工程 預計於何時施工。況再參諸同案被告林麗雪勞動部談話時 陳稱:本工程是楊錦龍叫我來做廚房及浴廁壁磚填縫工程, 預計3人工一天作業即可完成,考量工程利潤及管理費用, 我以新臺幣8,400元承攬,另因為我是從嘉義到臺南作業, 所以楊錦龍再給我新臺幣600元作為油錢補助...本工程之作 業是第一天上工,前一天是在雲林其他工地作業,災害發生 當天早上8時至10時先到臺南附近另一處工地作業,10時許 才到本工程工地(見相二卷第44頁)。是以本案之磁磚填縫工 程既需等證人楊錦龍黏貼完磁磚後,同案被告杜麗雪始能接 著施工,且同案被告杜麗雪本身所承攬之工程並非僅有本案 ,換言之,同案被告杜麗雪除需配合證人楊錦龍外,亦需受 制於其他工地施工之進度,才能安排不同工地間工程施作之 先後順序,又由同案被告杜麗雪將同在臺南市之工程均安排 在同一日施作,顯見節省舟車之返往,亦為時間之安排上, 必需考量之重點之一,則以同案被告杜麗雪施工時間之排定 ,需兼顧眾多因素,衡諸常情,證人楊錦龍如何有辦法掌握 磁磚填縫工程施作之確切日期,並於事先告知被告。足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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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