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095號
TNHM,112,上訴,1095,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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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重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88頁、第13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 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 ,前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 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 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後,每隔3個



月向警察機關報到、驗尿,於111年10月、112年1月、112年 4月合計3次驗尿結果,均無施用毒品反應,足證被告已戒除 毒癮。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時因罹患皮蛇疼痛難耐,朋友好 意送被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讓被告施用止痛,才施用海洛 因治病,被告事後為警查獲,才知行為觸法,立即自願參加 臺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藥癮治療,足見被告非蓄意施 用毒品,且已有戒除毒癮決心,無再犯之虞。被告獨子於11 2年3月2日自住處4樓摔下,造成腦出血、全身多處骨折,被 告是唯一家人,若入監執行,無法照顧入住加護病房之子, 兒子有生命危險,希望改判被告接受毒品替代療法或服社會 勞役代替徒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判決 處刑不當。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甫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相隔近10個 月,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法即須判決處刑,法 院對此並無斟酌裁量以其他社區式治療或再次裁定觀察勒戒 之方式,替代判決處刑,被告請求以其他戒癮治療或服社會 勞務方式替代判決處刑,顯無理由。另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 供稱其本件施用海洛因動機是因骨頭痛(見偵卷第38頁;原 審卷第89頁),而非罹患皮蛇,被告辯解其施用海洛因之動 機前後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若於案發時 罹患皮蛇,疼痛難耐,理應就醫尋求合法方式解除疼痛,焉 有已知毒品不可施用,猶執意違反法律,事後才以此為由, 企圖博取同情,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另被告之子縱使受傷,入住加護病房,亦有專職醫療人員 照護,被告僅得於醫院規定時間內探視,不得任意進出病房 ,遑論長住加護病房內照顧其子,而其子若轉入普通病房或 可出院返家有照護需求,自有社會福利制度予以支持,均毋 庸被告隨侍在側亦不致有生命危險,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 委難憑採。從而,本件量刑條件與原判決時之情況相同,並 未有任何改變,且原判決就施用毒品之刑罰性質、被告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等,均已採為量刑基礎予已 審酌,並無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素之情形,本院 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予以撤銷甚明, 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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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