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文德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顏子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文德與趙建豪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 《至營新醫院就醫之時間》之前某時(起訴書誤繕為16時許, 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號,因故與趙建豪發生 衝突,其主觀上雖無致趙建豪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 可預見眼睛係人體甚為脆弱之器官,倘徒手毆擊他人頭部及 臉部,可能傷及眼睛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因 一時心生不滿,未能多加思考,而主觀上疏未能預見及此, 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趙建豪頭部及臉部,導致趙建豪 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等 傷害,其左眼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青光眼之情形,視力難以 恢復,及最佳矯正後視力左眼為0.2之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 重傷害。嗣經警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趙建豪於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例外 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文德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並徒手毆擊告訴人成傷等事實,並對告訴人左眼 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致重 傷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告訴人左眼傷勢雖已達重傷害程度,但是同時肇因於告訴人 原已患有糖尿病,及被告之傷害行為,即除因被告施以傷害 行為外,亦累積合併有糖尿病症之因素,則此重傷害結果, 無法認定得單獨歸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㈡告訴人本件事發前,應已因糖尿病症而患有眼部病變,惟告 訴人對此情不自知,更難認被告對於其傷害行為,可能因告 訴人患有糖尿病而導致重傷害結果乙節,有能預見而未預見 之過失,無以加重結果犯評價被告之行為。
㈢若認應以傷害致重傷害罪評價被告之行為,考量被告係受告 訴人先行挑釁毆打,一時義憤始反擊傷害告訴人,並非無端 傷人或預謀犯罪,與典型預謀暴力犯罪者有別,行為之惡性 及應受非難性應較輕微。且被告患有惡性淋巴癌、左眼視力 前因視網膜剝離,於108年4月15日經診斷未矯正視力0.01, 於110年4月29日僅餘光感視覺。被告近年身心狀況每況愈下 ,經診斷罹多血症(真性紅血球增生症),須持續接受治療 性放血,以避免血栓、心肌梗塞等病狀,除生理性疾病外, 亦有憂鬱症須定期回診追蹤之心理病症,致被告無求職謀生 能力,生活情狀堪值憐憫,亦因此礙難賠償告訴人以達成和 解。然被告願籌措新台幣(下同)6,000元,賠償告訴人損 害,可見被告惡性非鉅且已感悔悟,為此請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之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因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乃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 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事 發前與告訴人及葉朝明一起喝酒,酒後因告訴人言語挑釁, 並先出手打我臉部(嘴角,未告訴),我才還手打告訴人臉 部、頭部,雙方互相拉扯互毆,事後才知告訴人眼睛受傷( 警卷第2-3頁、109年度營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
);於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先打我,我也有打他(原審卷第46 頁、本院上訴卷第178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供認出手 毆打告訴人致左眼受傷(本院更一審卷第55、183-18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建豪於偵查中證稱:於108年12月6日 在臺南市○○區○○00號,酒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打我 兩隻眼睛,打到我的兩隻眼睛瘀血等語(偵卷第18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 鹽水區與被告及葉朝明喝酒、吃東西,之後我站起來,被告 就出手揍我眼睛,揍到我兩隻眼睛瘀青凝血,我也不知道被 告為何要打我等語(原審卷第263-266頁)。復經證人葉朝 明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在臺南市鹽水區後厝12 號與被告、告訴人一同飲酒,當日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衝突 ,因為告訴人辱罵被告,告訴人喝酒都會這樣,告訴人先起 身打被告,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去勸架,還被告訴人推, 告訴人自己都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108年12月6日有跟被告、告訴人在臺南市鹽水 區吃飯喝酒,我們3個人都是朋友,告訴人喝酒後就會對人 家大聲或動手,後來告訴人嗆被告,就要約被告打架,我有 看到告訴人先出手,之後兩個人就打起來了,我就在中間勸 架,還被他推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73-280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0、11、12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9年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27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兩眼眶挫瘀腫傷、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 併水晶體移位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
1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先後至醫院治療,復經原審、本院分 別函詢,囑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告訴人左眼傷勢之情形,茲依序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在案發後,先於108年12月6日15時50分許至營新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受有「兩眼眶瘀紫腫傷」之傷勢, 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28日營新109發字第1 090000034號函及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存卷足按(見偵卷第29 、43-45頁)。
⒉隨後,告訴人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再轉診至奇美醫院,當 時除了有「頭痛」及「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之情形 外,並於109年1月10日接受微創簡單性玻璃體切除及白內障 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手術有回診,醫師認為「左眼
受傷後有青光眼之情形,恢復狀況不佳,視力未來預後情形 不佳,難以恢復,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左眼為0.3。」等情, 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9年5月6日(109)奇 醫字第1970號函及檢送之病情摘要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27、35-37頁)。
⒊原審於109年8月11日發函詢問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最後一次 測得之視力為何?有無改善回復視力之可能?經該院回覆稱 :「病人趙建豪於108年12月16日因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 晶體異位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至柳營奇美眼科,接受顏用昌 主任診斷治療,顏主任建議病人轉診至奇美醫院進一步接受 手術治療。病人於109年1月2日前來本院就診,經理學檢查 :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0.7;左眼裸視0.01、矯正視力0. 1,眼壓:右眼17mmHg(正常)、左眼26mmHg(升高、外傷性 青光眼),右眼輕度白內障、左眼無水晶體(外傷性水晶體 異位至左眼玻璃體內),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網膜病 變。診斷:【主要診斷】: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 合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次要診斷】:右眼輕度白內障, 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以藥物治療病人青光 眼,並建議病人接受左眼手術治療。病人同意,於109年1月 10日以全身麻醉的方式,施行左眼玻璃體清除併移除異位的 左眼水晶體、左眼人工晶體植入術、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 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3日、109年1月30 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9年3 月24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109 年6月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8月18日門診追蹤:左眼病 況穩定,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1.0,左眼裸視0.2、矯正 視力0.3。109年8月25日門診追蹤。109年9月15日門診追蹤 :左眼病況穩定,右眼裸視0.5、矯正視力1.0,左眼裸視0. 1、矯正視力0.2,左眼外傷青光眼穩定,左眼眼壓14mmHg( 正常),持續給予左眼治療,並且開始治療雙眼糖尿病性視 網膜病變。109年8月18日、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15日最 後3次之客觀雙眼視力結果,目前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 正視力0.2-0.3,左眼視力應該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來有 進步的空間。」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20日(109)奇醫字 第4733號函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情摘要、病情說明及109年度 之全部病歷資料存卷足按(原審卷第67-231頁)。 ⒋本院前審於110年5月28日發函詢問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之左 眼視力有無改善、恢復之可能?經該院函覆稱:「病人趙建 豪於109年1月11日、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3日、109年1 月30日、109年2月13日、109年2月27日、109年3月10日、10
9年3月24日、109年4月7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 12日、110年3月18日門診追蹤。109年10月22日門診追蹤: 左眼病況穩定,右眼視力0.4(1.0)、左眼視力0.1(0.1),左 眼眼壓:1O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瞄,發現左眼糖尿病性黃 斑部水腫,安排11月16號接受左眼眼內注射治療。110年1月 12日門診追蹤:左眼病況不穩定,右眼視力0.3(0.9),左眼 視力0.2(0.2),左眼眼壓:27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描:持 續左眼糖尿病性黃斑部水腫,安排1月18號接受左眼眼內注 射治療,左眼青光眼繼續接受藥物控制。110年3月18日門診 追蹤:左眼病況不穩定,右眼視力0.3(1.0)、左眼視力0.2( 0.2),左眼眼壓:36mmHg,左眼眼底斷層掃描:持續左眼糖 尿病性黃斑部水腫,安排3月29號接受左眼眼內注射治療, 左眼青光眼繼續接受藥物控制。最後3次之客觀雙眼視力結 果,目前視力功能,右眼矯正視力1.0,左眼矯正視力0.2, 左眼視力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外傷性青光眼 眼壓控制不良,左眼眼睛功能無法恢復正常。但是未達刑法 第10條之重傷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06月28日(110)奇 醫字第2850號函及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情說明附卷可憑(本院 上訴卷第73-75頁)。
⒌嗣經本院前審囑請成大醫院鑑定告訴人之左眼是否已達嚴重 弱化或減損的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經該醫院函覆稱:「 ㈠(告訴人趙建豪於案發之前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 位、青光眼、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的情形,案發 後左眼裸視下降到只有0.01-0.2、矯正後視力下降到剩0.1- 0.3,告訴人的左眼是否已達嚴重弱化或減損的程度?)答 覆:是,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弱化或減損的程度。㈡(告 訴人之雙眼是否有因糖尿病造成相關視網膜病變?)答覆: 根據奇美醫院109年1月2日之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手術前 雙眼皆有『非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手術後根據110年7 月27日病歷紀錄顯示:告訴人右眼仍為『非增殖性糖尿病視 網膜病變』,左眼則已進展為『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㈢ (依醫學臨床經驗,因糖尿病所造成的相關視網膜病變,經 藥物或其他治療後,視力有無改善或恢復之空間?)答覆: 需視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之嚴重程度而定,無法一概而論 ,一般而言若及早接受治療視力較有改善或恢復之空間。㈣ (倘若告訴人糖尿病控制不良,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 力之程度是否應相當或類似?)答覆:因糖尿病控制不良會 同時影響雙眼,故大致上雙眼視網膜病變影響雙眼視力之程 度應相當或類似。㈤(承上題,糖尿病控制不良有無可能造
成『右眼裸視視力0.3,矯正後視力1.0,而左眼裸視視力0.2 ,矯正後視力仍為0.2』,經矯正後僅左眼視力未見改善之情 形?)答覆:承鑑定事項㈣所述,糖尿病控制不良影響雙眼 視力之程度應會相當或類似,所以這種雙眼視力差距如此大 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之情形,臨床上的確較為罕見。㈥(倘 本案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左眼矯正後視力是否可以恢復 正常,或與右眼矯正後視力相當之程度?)答覆:因告訴人 左眼已經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合併有青光眼與黃斑 部水腫等病症,即使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依醫學臨床經 驗左眼之矯正後視力應無法恢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矯 正視力相當之程度。㈦(本案告訴人之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 或其他治療,告訴人左眼眼睛功能及視力是否仍無法恢復正 常?左眼視力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之程度? )答覆:依醫學臨床經驗,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 他治療應仍無法恢復正常。左眼視力的確已達刑法第10條規 定之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0年10月28日成附 醫秘字第1100021319號函及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上訴卷第139-142頁)。
2綜合告訴人左眼受傷後就醫歷程,告訴人先至營新醫院急診 ,經診斷有「兩眼眶瘀紫腫傷」之傷害,後因「左眼眼挫傷 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轉診至奇美醫 院,而其右眼則經診斷有輕度白內障,雙眼有輕度至中度糖 尿病性視網膜病變,左眼經手術治療後,恢復狀況不佳,視 力預後情形不佳;經門診追蹤治療及持續給予左眼治療,並 治療雙眼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結果,右眼矯正視力1.0,左 眼矯正視力僅0.2,且因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與 外傷性青光眼眼壓控制不良,導致左眼眼睛功能已無法恢復 正常等情。而考量視力為日常生活閱讀、從事各項活動、接 收資訊、應付周圍環境變化所必須,人雖有雙眼,但如其中 一眼視力嚴重減損,非僅易使另一健康之單眼因使用過度而 疲勞,造成功能上之退化,且因僅有一健康之眼睛,將使視 野、對焦受到影響,容易產生視覺死角。又因該受傷眼睛無 法正常運作,整體視力之立體化、空間感及對距離之掌握, 將嚴重受影響。且迄至告訴人至奇美醫院最後就診日110年7 月27日(本院更一審卷第155-157頁奇美院函附之病情摘要 ),告訴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左眼亦僅為0.2,無法再進步 ,左眼眼睛功能顯難以恢復達正常矯正之視力。且經囑請成 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左眼視力持續經藥物或其他治 療應仍無法恢復正常,左眼視力已達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 減損之程度,堪認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1款所規範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3至於奇美醫院雖曾函覆稱「告訴人左眼視力未來有進步空間 」(原審卷第71頁奇美醫院{109}奇醫字第4733號函檢送之 病情說明);但迄至本院前審再向該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 左眼視力並未進步;且奇美醫院事後並函覆稱左眼眼睛功能 已無法恢復正常(本院上訴卷第75頁奇美醫院{110}奇醫字 第285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復經成大醫院鑑定認告訴人 左眼矯正視力無法恢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矯正視力相 當之程度,已如上述,足見奇美醫院{109}奇醫字第4733號 函附之病情說明認「告訴人左眼視力未來有進步空間」,尚 非可採。又奇美醫院雖函覆本院前審認「告訴人左眼眼睛功 能未達刑法第10條之重傷程度」(本院上訴卷第75頁、奇美 醫院(110)奇醫字第285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與成大 醫院鑑定結果不同,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摘此節,再經本 院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詢認定依據:
①成大醫院函覆稱「依據國際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分類 第11次修訂版本(2018年)視力損害分成輕度〔低於6/12至 6/18(前為距離單位公尺/後為字體大小單位字號;若以萬 國視力表表示0.5至0.3)〕、中度〔低於6/18至6/60(0.3至0 .1)〕及重度〔低於6/60至3/60(0.1至0.05)〕。本案病人經 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左眼矯正後視力仍為0.2,屬 於中度視力損害且無法恢復,因此判斷左眼視力的確已達 刑法第10條規定之嚴重減損」,有成大醫院成附醫秘字第 1120012580號函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可按(本院更一審卷 第151-153頁)。
②奇美醫院則函覆稱「醫院提供視力報告,當時視力0.2(左 眼);是否符合重傷程度,應由貴單位判斷;病患最後就 診日為0000-00-00,無法提供近期有意義之相關資料」, 有奇美醫院(112)奇醫字第2804號函附之病情摘要可稽( 本院更一審卷第155-157頁)。
③是依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函覆內容,成大醫院就告訴人左 眼眼睛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之認定,顯有客觀依據,並依 其專業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可憑信;而奇美醫院認定 未達重傷害程度,既乏客觀依據,尚無可採。況被告就告 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亦不再爭執(本院更一審卷 第230頁),則本件告訴人左眼功能已達重傷害程度,亦 可認定。
㈢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
1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左眼傷勢雖已達重傷害程度,但 是同時肇因於告訴人原已患有糖尿病,及被告之傷害行為, 難認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左眼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2但查:
⒈觀諸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原審卷第325-331頁),告訴人於 本件事發前,僅曾於106年10月24日、107年3月28日至建明 眼科診所就診,依建明眼科診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 訴人並無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移位及青光眼之情形,也沒 有視力嚴重受損或左右眼嚴重視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43- 345頁)。惟本件事發後,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說明及病歷 記載,告訴人雙眼經治療後,右眼裸視為0.5、矯正視力為1 .0,受攻擊的左眼裸視為0.01,矯正視力為0.2,告訴人左 右眼經治療後之視力差異甚大,若果僅是因告訴人罹患糖尿 病,此病情於本件事發前應已存在,衡情豈有左右眼經治療 後之視力,會有上開甚大之差異,已見其疑。
⒉且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若①因糖尿病控制不良,雙眼視網膜 病變影響視力之程度應相當或類似,告訴人雙眼視力差距如 此大,且左眼視力無法改善,在臨床上較為罕見;②因告訴 人左眼已經受到外傷並接受手術治療,且合併有青光眼與黃 斑部水腫等病症,即使告訴人糖尿病控制良好,依醫學臨床 經驗左眼之矯正後視力應無法恢復至正常,或恢復至與右眼 矯正視力相當之程度等情,已如上述,可見告訴人左眼所受 之重傷害,非因告訴人罹患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之 單一因素所造成,與告訴人左眼遭受被告毆傷亦有關係。 ⒊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當天受傷前,你眼睛 的視力如何?)我原本兩隻眼睛都很好,視力都很好。(是 否不需要戴眼鏡?)不用。(是否有老花或者其他狀況?) 沒有。」、「(事發前,你有無近視?)沒有。(事發前, 有無青光眼?)沒有。」、「(事發後,你看東西有什麼影 響?)就開刀的左眼看不清楚而已。(是怎樣的看不清楚? )霧霧的。(是否只看到影子而已?)是。(晚上是否看得 清楚?)有啊,就用是好的右眼。(左眼晚上是否看得清楚 ?)左眼也是看不到【證人遮眼睛手勢】。(你現在看我是 否看得到我長的什麼樣子?)看不清楚,只有看到影子。( 你是否看得到我有無戴眼鏡?)這樣遮著看不出來,只有影 子而已【證人遮眼睛手勢】。(晚上是否更看不清楚?)看 不到,現在看東西都用右眼看。」等語(原審卷第266、269 、270-271頁);佐以告訴人事發前上開眼科就診紀錄,可 見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並未就其雙眼視力感到不適,嗣因 受被告毆傷後,始感覺其左眼視力模糊不清,須依賴其右眼
視力,且經治療後,其左眼視力亦僅為0.2而無法恢復,造 成視力之嚴重減損。益足見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非因 糖尿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單獨造成,亦應有因外力即被 告之攻擊行為,造成其左眼眼球挫傷併水晶體異位併左眼外 傷性青光眼併合所致(原審卷71頁之奇美醫院病情說明、本 院上訴卷第142頁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難認糖尿 病造成之相關視網膜病變為獨立原因,而有「因果關係超越 」之情事。
⒋再參酌告訴人受傷後就醫歷程,告訴人確是因受被告毆傷而 至營新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兩眼眶瘀紫腫傷」之傷害,復 因「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 ,轉診至奇美醫院醫治,經診斷結果:【主要診斷】:「左 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合併左眼外傷性青光眼」,【 次要診斷】:右眼輕度白內障、雙眼輕度至中度糖尿病性視 網膜病變,以藥物治療告訴人青光眼,並建議接受手術治療 (原審卷第69-71頁),惟手術後回診,告訴人左眼受傷後 青光眼情形,恢復狀況不佳,視力預後情形不佳(偵卷第37 頁),經持續給予左眼治療,並治療告訴人雙眼糖尿病性視 網膜病變,雖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已達1.0,但左眼經治療 後矯正視力僅0.2而無法恢復等情,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之 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左眼眼挫傷造成左眼水晶體異位合併 左眼外傷性青光眼,為主要診斷之病因,且接受手術治療, 左眼視力仍有嚴重減損之不利結果,呈現持續狀態,其間連 繫始終一貫而無中斷。至告訴人左眼雖有因糖尿病造成之相 關視網膜病變,但既非造成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獨立 原因,充其量僅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併合因素,非獨立原 因肇致因果關係中斷,尚難否定被告傷害行為為告訴人左眼 重傷害結果之關鍵原因,是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重 傷害之結果,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被告辯護人 所辯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犯意,客觀上能預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
1加重結果犯,係為避免不問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即因偶然之 事實,使行為人負結果責任,有失刑罰基本原則,乃在客觀 主義規範下,於刑法第17條明定以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之 範圍內,始令其負加重責任。而論加重結果犯之責任,須先 審認該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行為人是否 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如無預見可能性存在,縱加重結果係由 行為人之行為所引發,亦不能使行為人負加重結果部份之責 任。又預見可能性之判斷標準,實務採客觀說,即依一般人
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之事,行為人即應 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縱有被害人本身生理因素介入,以助 成其結果,如非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介入,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事發前,告訴人已因糖尿病症而患 有眼部病變,惟告訴人對此情不自知,被告更難預見其傷害 行為,可能因告訴人患有糖尿病而導致重傷害結果,而有能 預見而未預見之過失云云。
3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在本件行為之前係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 ,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葉朝明陳明在卷,本件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出手毆打告訴人 ,可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犯意與動機,應僅 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告訴人左眼重傷害之結果,應非出於被 告之本意。
⒉惟人體之臉部及眼睛部位,係人體脆弱五官所在之處,若對 之予以毆擊,極可能傷及眼睛,造成眼睛機能完全喪失或嚴 重減損之重傷害,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客觀上所能預 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且攻擊到眼睛部位,有致重傷害之危 險,難認係一異常事態,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可得知;本案又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認識該危險之情事存在,自難認被告 對於告訴人左眼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乃竟 疏未預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左眼造成左眼視力 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致重傷害 之加重結果責任,被告辯護人所辯亦無足取。
㈤又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 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 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為本件傷害行 為,並造成告訴人左眼重傷害,已如上述。上開情狀僅為日 常朋友間發生之摩擦,尚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 之憤怒,或有何違反正義或不義之情而當場所激起者,自不 符合義憤傷害之構成要件,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義憤 反擊,尚屬無稽。另依被告及證人葉朝明上開供證,本件縱 認是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才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 告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反擊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可見
被告是出於氣憤而反擊,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且已難分 辨各次出手之動機,難認被告是基於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 且其所為並非必要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 犯意存在,被告所為不該當正當防衛。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是因告訴人先行挑釁毆打被告,因一時 義憤(氣憤)始反擊傷害告訴人,並非無端傷人,且被告因 心理、生理疾病,須持續接受治療,致無求職謀生能力,事 後亦願籌措6千元給被告,但因自身經濟能力不佳,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非無賠償之誠意,本件對被告而言, 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然: 1刑法第59條規定,在避免法律所定刑罰對於具體犯罪事實有 過度嚴苛之情形,核屬例外所施救濟,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否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
2茲查,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朝告訴 人頭、臉部毆打之動機、手段,且導致告訴人受有左眼之重 傷結果,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其犯罪情節、手段,及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難認其犯罪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身體狀況、經濟能力如何,尚難認 係屬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事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 ,難認有據,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餐敘飲酒過程中 發生口角衝突,而為本件犯行,並非預謀性犯罪;被告為年 滿60歲之男子,前除賭博、酒駕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暴力 或財產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並考量被告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之生活,綜 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㈡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被 告雖罹患憂鬱症、惡性淋巴癌、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病症,並 因多血症須做治療性放血,有診斷證明書、治療性放血同意 書可按,復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但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現無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認原 審所為刑之宣告為允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 院一一詳述不採之理由,已如上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