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2年度,15號
TNHM,112,上更一,15,202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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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 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誠(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5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至被 告住處,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又被告於收受本院前開判決後,因其住居於本院所 在地,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 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8月8日( 星期二)屆滿。詎被告遲至112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日期戳記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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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