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6、5107、6422、6568
、65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關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7、9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99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業已確定,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 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被告柯勝偉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為審 理,合先敘明。
二、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於上述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 年8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上訴990卷第3頁),上訴之 效力及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而原審判決後,被告 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上訴990卷第26頁;第185 -18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被 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之認定,均沒有爭執,且均同意本院僅就原判決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示犯行之量刑事項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本院卷第7 0-7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件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 認定之如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對被告該 犯行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及上訴範圍內量刑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 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所載,
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被告在警詢時都 皆已坦承犯行,並交代案件的事發經過,上訴請求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 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且新增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對於被告 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且不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柯勝偉於偵、審均自白上揭該 些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 行,依法減輕之。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係指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 固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同年5月27日警詢時即證述 被告柯勝偉與江凱維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證人翁鈴諺 之情(見警6155號卷第47至48、70至71頁),此與證人即承 辦員警吳明燦於原審所證:A1於警詢並未指證江凱維、柯勝 偉共同販賣毒品給邱政傑,A1另證稱不確定少年李○○是否有 向被告柯勝偉購買毒品,此部分我們僅有單純懷疑。但A1於 警詢時有明確指證翁鈴諺為藥腳(註:柯勝偉賣毒給翁鈴諺 ),我們對此部分已有合理懷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 第112-113頁、第118頁)。再者,證人翁鈴諺於109年6月2 日10時53分至同日11時41分警詢時即先一步供稱其於109年1 -2月間有向被告柯勝偉購買4-5次毒品咖啡包乙節,有其警 詢筆錄可稽(見警6155號卷第91-93頁),而被告柯勝偉係 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同日14時27分才向警方承認其有販 賣毒品咖啡包給翁鈴諺之事實,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警 6155號卷第10頁),則被告柯勝偉承認販賣毒品咖啡包給翁 鈴諺之前,警方早已依據A1及翁鈴諺之供述而得有合理懷疑 其販毒之事實,是其嗣於109年6月2日12時0分至14時27分的 警詢供述,並不能認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來源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 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 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即不 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柯勝偉雖以其於109年6月2日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江凱維,而證人A1於109年5月26、27日雖已說明被告與江凱 維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但並未說明該犯行之具體內容,故被 告柯勝偉供出江凱維係提供第三級毒品而與其共同販賣予翁 鈴諺之共犯,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然查,證人A1於109年5月26日警詢時已稱:江凱 維與被告柯勝偉是共同販賣毒品的合夥關係,我知道「翁鈴 諺」是柯勝偉的藥腳。他曾向柯勝偉購買過毒品等語(見警
卷6155第47、48頁),此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認定翁鈴諺 聯絡柯勝偉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收取款項,並 扣取新臺幣(下同)200元獲利後,再將餘款轉交江凱維之 手法,並無不同;且本案之承辦員警吳明燦於原審亦證稱: 我們當時並沒有認為A1說謊,最先講出江凱維有販賣毒品的 是A1,不是柯勝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因此 ,依上述說明,被告於109年6月2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江凱 維時,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吳明燦,業已因A1於同年5 月26日、同年月27日之證述,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共犯江凱維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翁鈴諺,依前述說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間, 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以其大盤毒梟,販毒獲利並非甚高,且自白犯罪,犯 後態度尚佳為由,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又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若販毒者並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而販毒圖利,已危害國 民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自應嚴加譴 責,而無憫恕之處。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業已造成 社會治安危害,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 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均已大幅減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應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說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柯勝偉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 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 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並衡酌其等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販賣金額 及獲利,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四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共四罪),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 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13-14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 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四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四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業 已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引用原判決附表;本院審理範圍僅有被告柯勝偉如附表 編號8所處之刑)
編 號 聯絡時間 交易方式 所處之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 犯罪事實一㈠ ﹀ 無 羅政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6日21時1分,匯款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21時1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 2 ︿ 犯罪事實一 ㈡ ﹀ 無 羅政彥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4,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匯款13,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7日21時20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附近之加油站旁 3 ︿ 犯罪事實一 ㈢ ﹀ 無 羅政彥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LIN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羅政彥,羅政彥再於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匯款985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2時55分前某時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 4 ︿ 犯罪事實一 ㈣ ﹀ 無 蕭智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 FACETIME,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由江凱維販賣3,0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6日某時,匯款3,0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6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5 ︿ 犯罪事實一 ㈤ ﹀ 無 蕭智鴻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江凱維販賣1,8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1月10日某時,匯款1,8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0日前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6 ︿ 犯罪事實一㈥ ﹀ 無 蕭智鴻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FACETIME聯絡,購買愷他命,由江凱維販賣3,500元之愷他命予蕭智鴻,蕭智鴻再於109年2月23日某時,匯款2,000元、1,500元至江凱維向其母親邱雅清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愷他命後之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嘉義縣○○鎮○○里○○路00號蕭智鴻住處前 7︿ 犯罪事實二㈠﹀ 無 李○○以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通訊軟體IG,與柯勝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李○○,並收取1,000元,柯勝偉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江凱維。 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日 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鄉某處 8 ︿ 犯罪事實二㈡ ﹀ 無 翁鈴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柯勝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1,0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翁鈴諺,共4次,各收取1,0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2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800元轉交給江凱維。 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4日 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柯勝偉住處前 9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江凱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3次,各收取6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江凱維。 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0年00月間 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 10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6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共4次,各收取600元,柯勝偉每次先扣除10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500元轉交給江凱維。 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凱維向黃建凱、謝銘祥,於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購買毒品咖啡包後之同年0月間某3日,及同年0月間某日 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 11 ︿ 犯罪事實二㈢ ﹀ 無 邱政傑與江凱維以上開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柯勝偉販賣900元之毒品咖啡包予邱政傑,並收取900元,柯勝偉先扣除150元獲利後,再將其餘750元轉交給江凱維。 江凱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2月某日 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之65邱政傑住處前 12 ︿ 犯罪事實三㈠ ﹀ 無 江凱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建凱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黃建凱再與謝銘祥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由謝銘祥販賣3,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江凱維,謝銘祥收取3,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500元予謝銘祥。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 13 ︿ 犯罪事實三㈡ ﹀ 無 江凱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微信」,與謝銘祥使用黃建凱所交付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由謝銘祥販賣4,000元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江凱維,謝銘祥收取4,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交付700元予謝銘祥。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0號之7江凱維住處前 14 ︿ 犯罪事實三㈢ ﹀ 無 柯勝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與謝銘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由謝銘祥販賣1,000元毒品咖啡包予柯勝偉,共2次,謝銘祥每次收取1,000元後轉交予黃建凱,黃建凱再各交付300元予謝銘祥。 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1月1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謝銘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縣○○鎮○○里○○00號柯勝偉住處前 一、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被告江凱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 24,255元。 二、如附表編號7至11部分,被告江凱維、柯勝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10,100元(被告江凱維分得8,250元,被告柯勝偉分得1,850元)。 三、如附表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謝銘祥、黃建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9,000元(被告黃建凱分得7,200元,被告謝銘祥分得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