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3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崇智(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審 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 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業已明示被 告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酌前科與本 案犯後之和解處理速度、態度上有別以往,顯見非不知悔改 ,而被告於110年1月假釋後又再犯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並非漠視他人財產權來滿足自身需求,主因是被告國中肄 業,加上是名更生人,在犯案期間,因疫情嚴峻,百業蕭條 ,被告連從事粗工都無法溫飽三餐,是在此情形下才犯本案 ,原審量刑實屬過苛,請法院重新裁量,從輕量刑,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已說明認定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頁),核無未合,復於判決理由欄 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 盜、普通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亦無法藉由前案科刑處罰有所自省並克制所為,應嚴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經由母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 1份在卷,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可言。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將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 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
㈢據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 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