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19號
TNHM,112,上易,219,202308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76號、110年度偵字第5413、6493
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銘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捌萬元。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本 院卷第11至15頁上訴理由狀,第114-115頁審理筆錄參照)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拋棄對附表三7名借款人之借款債權 ,附表三借款田益銘、許振益、吳庭彰均已與被告和解表 示不再追究,惟因被告不諳法律,不知應將上情陳報法院, 致原審量刑時未能審酌被告已與部分借款人達成和解,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予審酌,顯有未洽。
 ㈡被告無犯罪前科高中畢業、育有2子(2歲、6個月)、從事 ○○○司機,月收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配偶為家庭主婦,故被 告須扶養妻子及幼子,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得 易科罰金,然所需罰金約為24萬元,實非被告薪資所能負擔 ,縱得分期繳納,亦使被告一家生活陷於拮据,顯有過重。 被告所涉重利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輕罪 ,被告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而觸法典,經此偵審教訓,絕不 敢再犯,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6、10款、第3條之要件,有可受 緩刑之情,原審未依上情諭知緩刑,即有疏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
三、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七」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 分論併罰,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認被告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 ,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然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無犯罪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於審理中稱願意拋棄其對附表三所 示之借款債權而不再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48頁),並斟酌 被告實行之重利次數、金額及收得數額,兼衡被告自述其係 高中畢業、育有2子(2歲、6個月)、從事○○○司機而須扶養 妻子及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 、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附表三「利息」欄所示 利息,係被告實行附表三犯行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 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其中 3名被害人和解,然此部分之和解,均係無條件和解,有和 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1至97頁),並無任何賠償,是難認為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難認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情事,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無過重,其餘抗辯, 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㈢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本院審酌其表示拋棄本案債權(原審 卷第248頁),各被害人多表示無意見依法判決或無條件和 解或從輕量刑(本院卷91至10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資警惕。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