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3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與告訴人宋○熙為夫妻,2人因感 情生變而有糾紛,陳家豪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明知其不認識暱稱「李正平」、「王先偉」、「JIMMY LA U」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亦不知前開臉書帳號使用者與宋○ 熙之關係竟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暱稱「NELSON CHEN」之 臉書帳號,在其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 「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 ..」之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宋○熙之人格評價。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告訴人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陳家豪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熙之證述、臉書留言截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仍為告訴人之配偶,並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確有以暱稱「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 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發表「非常不建議妳 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正在進 行離婚訴訟,想跟她切割,不希望她影響到我的生意,我的 商譽對我很重要,才在臉書上發表訊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及被告於111年3月7日,確有以暱稱「 NELSON CHEN」之臉書帳號,在其向不特定人公開之臉書帳 號個人頁面,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 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且有告訴人之證述及臉書留言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 105至109、143至1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 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 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 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 斷,並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 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復以: 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僅「事實陳 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 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 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 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至意見表達則 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 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 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 言論,係透過「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賦與絕對保障。
⒉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 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 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 謗罪。須具真正惡意,即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始須受刑 罰之制裁。至證據法則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 此項規定而免除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 意旨。是倘公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 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 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 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確因告訴人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 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 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20 萬元,此有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61至173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已生破綻,倘被告因此主觀懷疑告訴人 對感情並不忠誠、可能與第三人有染、曾有情夫存在,顯非 空穴來風。而被告雖自承並不認識暱稱「李正平」、「王先 偉」、「JIMMY LAU」等臉書帳號之使用者,然觀之以下臉 書發文內容:
帳號暱稱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JIMMY LAU 111年3月7日 是去年五月的這兩位87嗎(並附上宋○熙與楊○名合照) 王先偉 111年3月7日 宋○葳怎麼找這一種下死下正的8+9,越混越不行了,變成44歲的老女人,只能找這一種吃軟飯的,連筷子也不會拿 從上開發文內容觀之,上開「JIMMY LAU」、「王先偉」等 臉書帳號使用人顯然是認識告訴人,而且是對告訴人之男女 交往關係有負面評價之人,是以被告因此主觀上誤認「JIMM 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訴人之前任情夫,自非無可 能。雖「前任情夫」一詞一般係指婚外情人,被告未經查證 即使用「宋*葳的前任情夫」之用語回應「JIMMY LAU」、「 王先偉」,確實有欠妥當,且不免會讓人聯想告訴人是否確 實曾有情夫,間接影響告訴人之名聲,然依前說明,被告主 觀上自非無可能認為「JIMM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 訴人之前任情夫,故應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再觀之被告對於上開發文之回應為「非常不建議妳 們這些宋*葳的前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而非附和 「JIMMY LAU」、「王先偉」對於告訴人之負面評價,及參 以被告於臉書發言均不離「與本人離婚訴訟中,往後他所作 所為與我無關」乙節(前開臉書留言截圖),被告意涵應係 表達告訴人私德、交友情況均與其互不牽涉、再無相關,依 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尚難認被告上開回應貼文使用「前 任情夫」等語,係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告訴人名譽之事 ,且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或有散布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圖,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其暱稱「NELSON CHEN」之臉 書帳號,於暱稱「李正平」及「王先偉」2人留言後,公開 回應其等之留言,而發表「非常不建議妳們這些宋*葳的前 任情夫來我這裡公版留言...」之文字訊息,並自承上開文 訊息中所稱之「宋*葳」即為告訴人宋○熙(原名宋○葳)。㈡ 而「情夫」一詞,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之記載,係指:「 與已婚女性發生不當性關係的男性」;另維基百科則記載: 「情夫、男寵是已婚女/男性的男性婚外情人,中國古代稱 面首,俗稱小白臉」。故被告上開發文,顯係指摘告訴人與 「李正平」及「王先偉」有發生婚外情之不當性關係,然「 李正平」及「王先偉」並非前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 往之對象,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不認識「李 正平」及「王先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與「李正平」及「王先偉」有發生婚 外情之不當性關係,自難認被告傳送上開貼文時,有何理由 認為告訴人有與「李正平」及「王先偉」確有發生婚外情之 不當性關係。故被告上開貼文,顯係以不實之事項,毀損告 訴人之名譽。另本件被告貼文回覆之對象「李正平」及「王 先偉」,並非前民事訴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往之對象,已
如前述,故上開前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本案無 關。㈢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 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 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 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 明顯損及公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一方,縱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之事實,亦 難即認該事實損及公益。從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本件被告所為,應無刑法第31 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適用,是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之 處。
六、然查,雖「情夫」一詞一般係指婚外情人,而本件被告貼文 回覆之對象「李正平」及「王先偉」,實際上並非前民事訴 訟中被告主張告訴人交往之對象,但因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 誤認「JIMMY LAU」、「王先偉」等人為告訴人之前任情夫 ,故其回應貼文使用「前任情夫」等語發言時,應無對其「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且參以被告於臉書發言 均不離「與本人離婚訴訟中,往後他所作所為與我無關」, 一再表達告訴人私德、交友情況均與其互不牽涉、再無相關 ,故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被告回覆留言之用意應在阻 止與告訴人相關之人在其臉書發文,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單純惡意或有散布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之意 圖,自難謂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業如前述。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項,再事爭 執,然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是檢察官所持各爭點,無法為本院所採用。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言論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于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