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葆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葆仁並未上訴,據檢察官上 訴書所載係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 亦同(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則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楊朝銓具狀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本 案發生至今,於偵、審程序中,均未能坦承自己涉犯恐嚇取 財犯行,且數度砌詞矯飾,亦未積極尋求彌補告訴人楊朝銓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告訴人案發後不得不搬遷至東 部,並需持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精神科就醫,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工作照會單等在 卷可佐,可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非輕,原審就被 告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告訴人尚未因此交 付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曾於109年間,雖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罪
質顯與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明顯有別,尚難遽論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 定刑範圍內予以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此部分原判決均有審核,經核並無 不妥,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並無過輕:
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重本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之所以會犯下本案之罪,緣由係被告認受告訴人欺負 屈辱,要求告訴人賠償其精神損失等情所致,表示被告心 理亦曾因告訴人緣故受有很大壓力,一時激動、失慮始犯 下本案之罪,而告訴人所有遭被告摔毀之手機,現價值僅 約新台幣(下同)4500元。是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 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之糾紛,即以上開恐嚇 手段恫嚇告訴人交付金錢,並恣意摔毀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所為不僅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危及社會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僅坦承毀損犯行,惟就恐嚇取財未遂 部分仍推諉卸責,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5月,所犯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拘役4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於 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再者,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縱使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亦高達19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重大負擔,已達到 對被告懲儆之效,顯無過輕不當之情。至於告訴人所述本 案對其所造成之創傷,原因多重,且非被告所能預期,若 據此再加重被告之刑責,反而有輕重失衡不妥之處。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