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7號
TNHM,112,上易,147,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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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永慶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永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永慶係甲○○之前配偶(已於民國111年9月7日離婚), 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鍾永 慶因案入監服刑,於111年8月17日出監,在當日21時許返回 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因懷疑甲○○有與其他異性交 往之情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上址房間內,強行取走甲 ○○持用之手機,要求甲○○將手機解鎖,及掛斷親友撥打予甲 ○○之電話,使甲○○無法對外聯繫,嗣甲○○欲離去時,復為鍾 永慶攔阻而無法離去,鍾永慶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 之通訊自由及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郭崇綺、劉善彬 、鍾季庭之證述,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事(民事通常保護令)聲 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告安全計畫 書等證據資料為據。
二、不爭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事實
  被告對其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雙方於111年9月7日兩願離婚 ,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 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其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在其與告訴 人房間內拿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查看,期間告訴人 之胞姊劉芯佳曾打電話給告訴人,由其接聽後,未將行動電 話交給告訴人接聽,而後劉芯佳委請郭崇綺前往被告與告訴



人上址住處查看,郭崇綺再邀劉善彬一同前往,郭崇綺、劉 善彬在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叫喚告訴人,因告訴人未出 現,郭崇綺遂報警,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被告始將告訴人 手機歸還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劉芯佳、郭崇綺、劉善彬、乙○○、鍾季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2月6日函附該局大南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上述各情,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其出獄當天返家時 ,敲門後,告訴人開門,房內還有小孩乙○○(未成年人,年 籍詳卷)在場,因告訴人繼續吹頭髮,沒聽到手機LINE訊息 提示音,其才將告訴人手機拿起來看,並未沒收或強迫告訴 人交出手機;又因在獄服刑期間,告訴人要求離婚,且聽聞 獄友提及告訴人與證人郭崇綺過從甚密,所以才會拿告訴人 手機希望告訴人自清,解鎖手機給我看,但告訴人不願意, 也不回答我,我只一直拜託告訴人解鎖,並未對告訴人大小 聲,期間告訴人並未跟我要回手機,且只有告訴人姐姐劉芯 佳來電,因手機在我手上,我幫告訴人接聽,並對劉芯佳說 我與告訴人正在溝通,會請告訴人回電;另我只站在房門附 近,並未禁止告訴人出入,且曾讓告訴人出房間去上廁所, 但因上述房間不大,如站在房門口附近,另一人要進出,就 必須互相閃讓,後來證人鍾季庭敲門,我出去看,發現是郭 崇綺,我便跟告訴人說是要找你的,如果妳跟他沒有關係, 出去跟人講清楚,不然就解鎖手機給我看,之後我未將房門 關閉,告訴人也沒表示要離開,其並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使用手機及離去房間權利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3年度台上字第60 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 」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



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屬間接施力於 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固足當之。然刑法第 304條 之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故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有以「強 暴」、「脅迫」為手段,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行為以外,主觀上亦應有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犯意, 始足當之。
㈣綜合前述說明、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 人所指強制犯行,其應審酌者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 ,是否有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三、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被告突然出獄返家後,進房 後即將其手機沒收,質問其外面是否有男朋友,強迫我解鎖 手機讓其觀看簡訊、照片,就連其姊姊打電話來,也不讓其 接聽,直接將電話掛斷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於偵查證 稱:被告提前出獄回家,一回家就把我手機拿走、要求其解 鎖,後來手機不還給我,並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我姊姊打 電話聯繫,被告也不讓我接聽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 審則證稱:被告突然出監返家,進房間後,我在吹頭髮,手 機放在桌上,被告看到手機有人傳LINE,就拿起手機要我解 鎖,因郭崇綺傳訊息給我,他認為關係不單純,並說若不解 鎖,就不將手機還給我、要拿去手機行解鎖,期間剛好姊姊 劉芯佳撥打LINE給我,被告有接聽,因沒開擴音,我不知道 詳細內容,只聽到跟我姊姊說要跟我好好講,但被告沒讓我 接聽就掛斷電話,後來劉善彬、郭崇綺過來找我,我在房間 有聽到,我要出去看看是什麼情形,但被告擋在門口,不讓 我出去,要我解鎖手機,我跟被告說已在外租房子,被告說 我是他太太不可以去外面住,也不可以出去外面,後來鍾季 庭在客廳說人家已經報警,這時房間門是開的,警察來時, 被告才讓我出去,把手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2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開始被告擋在門口叫我解釋清 楚,東西(手機)不還我,車子也不給我,是鍾季庭來敲門時 ,說外面有人找,被告先出去看,之後進房間要我出去跟別 人說清楚,不然就手機解鎖給他看,我們繼續僵持,後來我 有離開房門,到房門外看是否郭崇綺來,之後又走入房間, 因為被告沒將手機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證人甲○ ○前開證述觀之,其就被告看到有人傳訊息過來,便拿取手 機,要求其將手機解鎖,且未讓其接聽胞姊撥打過來的電話 ,被告站在房門口,及其一直到警察來了之後才離開等情,



固指訴一致,但就被告進入房間後,是否即強行取走告訴人 手機並要求其解鎖,以及被告是否直接掛斷其胞姊劉芯佳撥 打過來之電話等情,證述有前後不一,且依其於本院所述, 被告並未禁止告訴人離開房間,告訴人曾走出房間查看友人 郭崇綺是否前來,但因被告尚未歸還手機,因此又回房間。 因此,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所指強行取走手機,及禁止其與外 界聯絡及離開房間等行為,並非無疑。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子(案發時在房間內)即證人乙○○(少年,年籍 詳卷)於本院證稱:被告進房後,先坐在床上,媽媽要吹頭 髮,所以把手機拿給爸爸,有人傳訊息過來,爸爸說要看一 下,因為傳訊息的是姓郭的男生,媽媽不願意,就繼續吹頭 髮,後來阿姨(媽媽姐姐)打電話進來,是爸爸接的,那時 媽媽本來不知道阿姨打電話給她,爸爸跟阿姨說,在跟媽媽 講一下話,等一下媽媽回電,媽媽聽到之後,沒有說什麼 ,繼續吹頭髮,吹完頭髮後,也沒有說要出去外面,郭崇綺 來了之後,媽媽開門走出去,我後來會哭是因為媽媽要走出 房間,不想繼續待在家裡,叫我選擇跟她或跟爸爸,我才會 哭,在房間的過程中,並沒有發生媽媽要出去,遭爸爸阻止 之情形,也沒有發生爸爸媽媽,或用其他方式威脅不讓媽 媽出門或不讓她接電話的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14頁)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三合院客廳之被告堂哥鍾季庭證稱: 我在客廳看電視,並沒有聽到他們雙方在爭吵,只是單純討 論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胞姊劉芯佳亦 證稱:因為郭崇綺跟我說被告出獄了,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 ,是被告接的,我要跟告訴人講電話,被告一直說他會跟告 訴人好好講,就把我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5頁) 。依上開證人乙○○、鍾季庭劉芯佳之證述觀之,被告於本 案,除未將手機歸還告訴人,未讓告訴人接聽其胞姊來電, 及要求告訴人將手機解鎖外,並無強行沒收告訴人手機、對 告訴人暴力相向,以言語相要脅及禁止告訴人進出之情事, 且其雖未讓告訴人接聽胞姊電話,但其確有向告訴人胞姊表 明其與告訴人正在「溝通」當中,並未隱瞞告訴人行蹤,告 訴人又得自由進出房間,被告所辯確有所據。
㈢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間,除非彼此間確有特別之約定,否則在一方 無法接聽或察看手機之情形下,代接手機或者幫忙查看訊息 傳送者為何人之情形,並非罕見,難認逾越上述民法所稱夫 妻互為代理人之範圍。而本件依被告辯解、在場之證人乙○○ 及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進入房間後,告訴人當時在吹頭 髮,手機置放於桌上,以致告訴人未能立即聽到手機LINE訊



息提醒之聲音,被告當時與告訴人既仍有夫妻關係,則被告 代為拿起當時放在桌上之手機查看傳送訊息者為何人,此行 為當未逾夫妻互為代理之範圍,自難以此認被告係基於妨害 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而拿取告訴人手機,進而據以推 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㈣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在房門口攔阻告訴人,讓其無法離去 之行為。然此與在場證人乙○○所為前開告訴人不曾表達要離 開及被告不曾攔阻告訴人等證述不合;況且,告訴人於本院 自陳:鍾季庭來敲我房門,說外面有人找,被告出去看後, 進來房間叫我去外面跟人家說清楚,或者將手機解鎖給他看 ,我有走到房門口看是否係郭崇綺過來,之後又走回房間, 因為手機沒還我,出去也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此核與被告所陳:因為房間很小,三個人睡剛好,如果要做 什麼事,都要互閃、互讓,我站在門邊,告訴人沒有說要出 去,鍾季庭敲門後,我有出去看是什麼人,我進來後要告訴 人出去跟別人講清楚,不然開手機證明給我看,我還有讓告 訴人去上廁所,廁所在古厝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大致相符,自不能以被告站在房門口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擋在房門口,禁止告訴人進出之強制犯行。再酌以證人乙 ○○證稱:我當天在房間哭是因為警察到了以後,媽媽要出去 ,不要待在家裡,要我選擇跟爸爸媽媽,我才會哭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被告始終並未表達禁止告訴人離去 房間之意,且告訴人可以自由選擇離開與否,被告應無公訴 人所指擋在房門口,禁止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㈤被告並未否認其因懷疑告訴人與郭崇綺有染,因而要告訴人 解鎖手機讓其觀看,但遭告訴人拒絕,其因此未歸還手機, 而與告訴人僵持、爭執等情,此部分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合 。被告要求告訴人解鎖手機遭拒,仍不歸還手機而與告訴人 相僵持、爭執一段期間,此舉固然可議,對告訴人造成困擾 。然而,依在場之證人乙○○所述,被告在告訴人拒絕依其要 求解鎖手機,並未因此對告訴人以恐嚇言語相脅、亦未對告 訴人施加身體暴力,亦未對其所持之告訴人手機施以一定之 有形力(如摔擲手機),以對告訴人產生心理之一定強制力, 是否該當刑法之強制犯行,顯有疑問。且被告雖代接告訴人 胞姐劉芯佳來電,未讓告訴人接聽,但其亦告知劉芯佳,正 與告訴人談話溝通,會讓告訴人回電,此舉或有魯莽可議之 處,然其應無斷絕告訴人與外界聯繫之意,否則,其根本無 須代接電話,並告知告訴人胞姊告訴人目前狀況,益見被告 此舉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其通訊權利之主觀犯意。 ㈥至於證人郭崇綺、劉善彬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固均指稱



:其等到達現場後,並未進入屋內,在外呼喊很久,無人回 應,才懷疑告訴人遭被告限制人身自由,郭崇綺因而報警等 語,然其等既均稱:案發時均不在場(即未進入被告與告訴 人之房間內)等語,則證人郭崇綺、劉善彬既均未親自見聞 本件案發過程,其等所述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復均 係出於個人猜測,且與在場之證人乙○○證述不合,則其等之 證述顯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告訴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為真實,被告所辯復有證人乙○○之證 述可憑,並非無據,則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被告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何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行達一般 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無罪判決,業經論述如前, 原判決未傳喚在場之證人乙○○到庭作證,亦未及審酌告訴人 於本院自陳得自由進出房間之陳述、被告本於夫妻生活日常 代理接聽手機之意思,始拿取告訴人手機等情,逕以未在場 之證人劉芯佳、郭崇綺及劉善彬個人猜測之詞為補強證據, 論被告以強制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應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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