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1320號
TNHM,111,交上訴,1320,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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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素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廖元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謝素華於民國108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 人賀古春桃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狀況,即由西往東方向穿越 ○○路,致遭謝素華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撞擊,因而受有胸 部鈍挫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 傷、骨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 腳第二趾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分院(下稱成大○○分院)救治,繼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 仍因腹部挫傷出血、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症,延至108年11 月2日死亡。謝素華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195、240、39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賀古春桃,被害 人並於前揭時、地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辯稱:對於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且被害人是因為自身疾病 死亡,和車禍沒有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 於18時12分56秒甫跨越道路中線,旋於12分58秒遭被告車輛 擦撞,依被告當時行車時速40公里,其發覺被害人之時距離 肇事地點至少於33.33公尺外,依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車行距離為17.77公尺,被告實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 煞停,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欠缺避免可能性;依案發時成 大○○分院診斷被害人之傷勢,與被害人死於膽結石及膽道感 染之結果,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未 針對原審函詢之問題具體說明,毫無證明力,且所稱之「若 無車禍發生,則無受傷住院治療,後續問題就不會發生,故 最初之源頭仍為車禍」,乃條件說之因果關係,而非相當因 果關係;診治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認為被害人之死因是 「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及膽道感染、腹膜炎、菌血症、敗 血性休克」,與被告之撞擊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害人之 黃疸、膽囊炎、膽道炎乃膽結石阻塞所致,而膽結石與被告 之撞擊顯然無關,而是固有之疾病;膽囊炎、膽道炎、總膽 管結石淤泥等症狀,不會由肝臟挫傷伴隨腹腔積血所誘發; 證人鄭寬寶為檢驗員,並非法醫師,更不具臨床經驗,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與醫學教科書所述之機轉完全相合, 具有相當之證明力,且該院更認為,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膽 道淤泥淤沙阻塞造成阻塞性黃疸,十二指腸內之細菌循膽道 造成膽道炎,被害人之發燒、黃疸、感染、休克都導源於膽 道感染,與外傷肝損傷關聯性不大,而被害人之膽囊結石膽 道結石應是體質或其他危險因子所致,與外傷肝損傷無關, 是本件車禍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雲林縣○○鄉○○路470號前時,撞擊正徒步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5- 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盆嚴重骨折 、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趾撕裂傷等 傷害,經送往成大○○分院救治,因被害人傷勢過於嚴重,繼 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嗣並持續住院接受治療,迄10 8年11月2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96-19



7頁),核與告訴人賀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情節大致 相符(見相字卷第13-16、21-22、8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院法 醫參考病歷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地檢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消防局109 年2月19日雲消護字第1090001862號函暨所附雲林縣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及雲林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09年2月21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成大○○分院109年2月25日成醫○分醫字第109 00008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急診紀錄、 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轉診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8張、肇事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相 驗照片1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25、39-43 、47-59、63、77-78、83-107、113-131頁、原審卷1第27-2 9、32-33、35-37頁、病歷卷1至3),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 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4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前方其他車輛或行人往 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1、47-49頁),客 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8:12:54,可見左側出現一行 人影子,18:12:55可見被害人背一黑色包包,身體右側已 超過路面中間黃色虛線,畫面下方出現一機車騎士,18:12 :56被害人全身均已超過路面中間黃色虛線進入汽車車道, 並欲往畫面右側走去,18:12:57可見有一光線自畫面左側 照來,18:12:58被害人隨即停下腳步,並微微側身停等, 被告之車輛隨即自畫面左側出現撞擊被害人,18:13:01被 害人遭撞擊後側躺於對向汽車道,物品則散落各處」,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認被害 人於54秒之時,已出現於道路中,於55秒更有部分身體已超 越行車分向線,則以被害人至遲於54秒之際即步行於道路中



而欲穿越道路之舉動,距離被告撞擊被害人之58秒尚有4秒 ,易言之,被告之煞避反應時間至少有4秒。佐以依被告於 警詢所供稱:當時行車速度大約時速40公里,看到對方的時 候就已經來不及撞上了,發現對方的時候就已經在我的車頭 了,沒有做何閃避動作(見相字卷第17頁),則以被告之行 車速度及未有任何煞車閃避之動作,被害人出現於道路中之 4秒期間,已行駛44.44公尺,而被告倘若有注意車前狀況, 於距離車禍發生撞擊地點之44.44公尺處,即應發覺被害人 穿越道路之情況而得為煞車閃避之安全措施,縱若扣除依駕 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以時速為40公里計算其所 需反應距離之8.32公尺,亦有36.12公尺可供煞停之距離。 而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以本 件車禍現場之路面為柏油、乾燥且無缺陷之狀態,並以該表 之瀝青、乾燥而3年以上之路面情況此有利於被告之數據為 對照基準,行車速度為時速40公里時所需煞停距離為9公尺 ,被告所需煞停距離至多僅為9公尺,是如被告於行車時注 意車前狀況,被告於客觀上得以煞車之距離36.12公尺,對 照於其所需煞停距離9公尺,實屬綽綽有餘,應屬明確。選 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充足之時間及距離可煞停云云,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⒉再者,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我是載我先生去復健後要返家 的路上,我確實沒有看到被害人過馬路的身影,因事發太臨 時,導致來不及閃避等語(見原審卷1第104頁),堪認被告 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至被害人於案發前,係由西往東步行穿越雲林縣○○鄉○○路, 該處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雖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然果若被 害人於步行穿越道路前,有確實注意左右來車情形,當能察 覺被告正駕車自其右側駛近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以防免發 生碰撞,是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 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均認: 「行人賀古春桃,夜間於畫設有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道路,未 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謝素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 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109年4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90029144號函暨所 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16日路覆字第1110129302號函檢 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1第43-46頁、本院卷第117-121頁),上開鑑定



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審酌該鑑定意見係鑑定 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 ,當可憑信,益見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 過失而併合肇致無訛。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 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 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 負之刑事責任。
 ㈣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⒈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罪,指過失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 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以過失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 ,即因過失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係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 ,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 從而,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 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換 言之,過失行為對於死亡結果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 ,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 相當之程度,且過失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 體觀察,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則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即具「常態關連性」 ,自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 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 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 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 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 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 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 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 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 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 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 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 以死亡部分之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被害人於108年9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後之就醫治療狀況 ,其係先送往成大○○分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胸部鈍挫 傷併右側5-8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骨 盆嚴重骨折、右側大腿、右膝、右足挫傷及擦傷、右腳第二 趾撕裂傷」等傷害,於同日稍晚再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 救治,該院針對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曾採取骨盆固定帶 穩定骨盆骨折之傷勢,另以氧氣治療避免被害人血氧濃度不 足,並使用止血針避免持續內出血,兼以疼痛控制避免血壓 起伏過大,再輸血補充血色素及凝血功能相關成分;其後, 被害人自108年9月24日起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第二外科加護 病房,於108年9月28日意識惡化,於108年9月30日經實施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多處急性梗塞,經治療後意識狀況 逐漸改善,於108年10月11日生命徵象穩定,惟因持續氣管 内插管使用呼吸器,故經轉入呼吸照護中心,嗣被害人於10 8年10月12日因尿路感染發燒,於同年月13日出現血痰、皮 膚呈現黃疸,於同年月14日以胃鏡檢查確認有出血性胃炎、 胃酸逆流性食道炎症狀,同日經以腹部超音波檢查,確診膽 結石、膽道結石併膽道阻塞,於同年月15日以上消化道內視 鏡進行逆行性膽胰管攝影,確認膽道有細沙石造成阻塞,並 經放置膽道支架及經皮膽囊引流管以引流膽汁,惟因被害人 當天血壓下降,意識惡化不清,生命徵象不穩定,故於108 年10月16日被轉入第二內科加護病房,於108年10月29日被 害人出現腹膜炎、菌血症,病情持續惡化,最終於108年11 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有成大○○分院109 年2月25日成醫○分醫字第1090000873號函暨所附病患診療資 料回覆摘要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3月5日109彰基病資字 第1090300011號函、同院109年6月1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 0031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各1份(見原審卷1第35-41、163- 167頁)及原審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調取之被害人急診、住院 病歷(見病歷卷1至3)在卷可參。自被害人上開治療歷程以 觀,亦堪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當日即送醫急救,並住院 接受治療迄108年11月2日死亡時止,期間未曾出院,甚且未 曾離開內外科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中心之專責照護等情,應 屬明確。




 ⒊針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值班醫師參 考被害人住院過程中病歷記載與各次檢查、檢驗之客觀報告 後所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其中「診斷或未經診斷(死 亡原因)」欄記載(原為英文,經翻譯為中文)略以:「① 阻塞性膽管炎及膽囊炎,總膽管淤泥伴隨膽道出血及一些總 膽管中的血塊,與急性肝功能不全(代償失調)和肝衰竭有 關。②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染)。③急性腎衰竭 伴隨高血鉀與代謝性酸中毒。④肝臟挫傷伴隨腹腔積血。⑤右 側肋骨骨折併血胸。⑥骨盆(恥骨兩側分支與薦髂關節)骨 折。⑦因急性呼吸衰竭,自9月24日起手術插管。⑧腦部急性 梗塞。⑨雙下肢深部靜脈栓塞。」(見相字卷第23-25頁); 佐以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24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 0900052號函謂:上開記載以第1、2點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 較為相關,第3至9點則為被害人住院中之診斷等語(見原審 卷1第217頁);另該院以109年3月5日109彰基病資字第1090 30001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稱:「病人之死亡直接原因為膽結 石併發急性膽囊炎及膽道感染、腹膜炎、菌血症、敗血性休 克。」(見原審卷1第39-41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主 要與其膽囊炎、膽道感染、急性肝臟代償失調與肝臟衰竭、 因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染引發之敗血性休克有關。 ⒋關於被害人之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 :「死者賀古春桃因車禍而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 內臟鈍傷,受傷位置符合汽車撞擊行人之傷害。受傷住院後 所引發後續併發症,均源起於車禍造成之傷害。車禍後住院 治療至死亡期間均未離開加護病房之照顧,即車禍造成傷害 無痊癒之證據,造成死者之死因與車禍相關。因車禍導致的 死亡,死亡方式歸於意外。參考之死因診斷如下:一、死因 :甲、敗血症。乙、胸、腹部鈍傷住院後併發症。丙、自小 客貨車/行人事故。二、死亡方式:意外。」,有成大醫院1 10年5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0000886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43-346頁);嗣經原審檢 附彰化基督教醫院針對被害人治療歷程及死亡原因說明之資 料,再次函請成大醫院詳述認定被害人係因車禍受傷致死之 理由,經該院答覆略以:「賀古君所受傷害為①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5-8肋骨骨折及血胸。②胸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挫傷。 ③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患者 因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導致氣體交換不良二氧化碳上升成 酸中毒現象,亦因無力呼吸,無法有效的將細菌等有害物質 排除;骨盆粉碎性骨折,其併發症常有:①後腹腔血腫。②尿



道或膀胱損傷。③直腸損傷。④神經損傷。上述併發症常造成 腹膜炎,或因放置尿管輔助排尿而引發感染,在臨床治療上 非常困難,常造成敗血症的發生。車禍前無感染的問題,車 禍後受到上述之傷害,為了輔助排尿而放置尿管等,併發後 續感染導致敗血症。若無車禍發生,則無受傷住院治療,後 續問題就不發生,故最初源頭仍為車禍。簡而言之,被害人 係因車禍導致右側胸、腹部鈍傷併骨折及內臟鈍傷,受傷住 院後感染引發後續併發症,因而出現腹膜炎及菌血症。呼吸 照護中心亦需要有專責醫療人員照護,屬於專責加護單位。 若將被害人曾自外科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嗣再 轉送內科加護病房照顧之治療歷程列入考慮,並不影響死者 受傷至死亡之相關性,主要因為車禍造成之傷害是持續中發 展,雖然中間會有好轉之現象,但該傷害未痊癒前所有環境 因素均會影響治療結果。被害人之膽結石病症於車禍當時並 無發炎之現象,若無車禍受傷成身、心壓力加重膽囊炎及膽 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膜炎及泌尿道感染 」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11年3月29日成附醫泌字第11100065 52號函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足憑(見原審卷2第29-33 頁)。參以證人即雲林地檢署檢驗員鄭寬寶就原審所詢其如 何判斷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乙節,曾以雲林地檢署109年6月9 日雲檢原清108偵7680字第1099015561號函並檢附相驗照片 說明略以:「①被害人右側胸外側部未完全癒合傷口,此為 肋骨骨折血胸治療之引流傷口。②屍體全身高度黃疸,腹部 正中線未完全癒合傷口,此為肝臟挫傷腹腔積血手術治療之 傷疤。③車禍發生日期至死亡時間計40日左右,檢驗屍體時 發現車禍留下的傷害與死亡因果關係一直存在。再加上死者 長期住院、臥床、感染(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車 禍傷害之併發症與本身年齡等因素皆可能導致加成之傷害引 發死亡。」等語(見原審卷1第127-137頁),復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被害人因住院後代謝不好,吸收很慢,經過40 天後,血胸引流、下肢挫傷等傷口都還在;依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之記載,其中肝臟挫傷及腹腔積血、肋 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均係因車禍遭撞擊所致之傷害, 這些傷勢一直持續沒有間斷;敗血性休克與死者長期住院遭 受感染,如泌尿道感染有關;急性腎衰竭、高血鉀症、代謝 性酸中毒也是因為住院以後,身體代謝不良所引起之急性傷 害;急性呼吸衰竭需要插管、深層靜脈栓塞,大部分是因為 重大手術或嚴重外傷、臥床所致,與車禍也有間接的因果關 係;大多數膽結石會與患者和平共存,不會有什麼症狀,也 因此很多人都是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才發現自己原來患有



膽結石,90至95%之膽囊炎是由膽結石所造成,以現在醫學 手術很容易控制及治療,致死率小於1%,鮮少因單純膽囊炎 致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262-272頁)。綜觀上開成大醫 院所出具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說明,與證人鄭寬寶前揭憑其相 驗實際見聞所為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至其死亡為止並 未全癒,且因長期臥床導致泌尿道感染造成敗血症,復因車 禍成傷造成固有單純之膽結石病症加劇而誘發膽囊炎、膽道 炎、膽道感染,進而引發敗血性休克等之認定互核相符,均 認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具有 連鎖關係,即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並於住院期間引發後續併 發症,進而惡化其自身固有疾病,均為致死之原因。 ⒌再者,細繹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外傷科、外科部重症醫學科、 第二呼吸照護中心、內科部重症醫學科醫師分別參考被害人 之病歷資料後,以109年6月11日109彰基院字第1090600317 號函對於被害人病況及死亡原因等節所提出之說明(見原審 卷1第163-167頁),其中說明事項第2至5、7點明揭被害人 因肝臟損傷併腹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外傷,需要住院臥床治 療;其腦部急性梗塞係因腦局部組織缺少足夠血流供應氧氣 與營養,產生腦局部組織壞死,可能造成腦部功能缺損,嚴 重時會導致意識變差、發生昏迷現象,而因車禍造成受傷住 院臥床,使身體內發生血塊在血管中造成阻塞之可能性增加 ,另外也不能排除為了幫車禍傷患止血所施打的止血針,因 止血效果產生血塊堵住出血處,進而造成其他身體部位發生 梗塞之可能性;又因被害人受有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 右側血胸等傷害,被害人因疼痛關係不敢深呼吸或大力咳痰 ,可能因此導致呼吸機能不良,每分鐘有效換氣量較小,致 血中二氧化碳濃度過高,造成被害人意識昏沉甚至昏迷,必 需立即插管給予呼吸器輔助;至於被害人之血痰可能與肺部 挫傷相關,出血性胃炎則可能是重大外傷後導致之壓力性胃 部病變等語,足認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前述嚴重外傷,必須臥 床接受治療,且有插管使用呼吸器以輔助其呼吸、換氣能力 之必要,而其於住院過程中陸續出現上揭所示之急性腦部梗 塞、血痰、出血性胃炎等病症,多與其車禍所受外傷或為治 療該等傷勢所採取之醫療行為存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此 經核與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因胸部受有鈍挫傷及肋 骨骨折等傷勢,感到疼痛而影響呼吸運動,致氣體交換不良 ,二氧化碳上升成酸中毒現象,無法有效將細菌等有害物質 排除等內容大致相同。另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上揭說明事項第 6點記載:「車禍受傷住院患者,為了評估每日水分進出, 確保即時發現生命徵象異常,幾乎都會放置尿管,放置尿管



只要超過3天以上,幾乎發生尿路發炎感染是無法避免的。… 賀古君之感染源有膽道感染、尿路感染(108年10月12日、1 6日、28日尿液培養)、腹內感染、血液感染。因住院初期 之血液培養及尿液培養均未見感染微生物,因此這些感染應 是住院治療後才有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65-166頁),可 知被害人於車禍受傷住院後確因長期臥床產生泌尿道感染, 而無論參照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第2點所載之 「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與膽道感染)」(見相字卷第23 -25頁),或酌諸彰化基督教醫院所提供被害人之出院病歷 摘要第3點關於「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與膽道感染與腹 膜炎與菌血症)」之論述(見病歷卷1第47頁),均足以推 認被害人於住院過程中始生之泌尿道感染,確實與其病況惡 化後最終引發之敗血性休克乙節高度相關,倘若被害人未因 本案車禍遭受撞擊而受有嚴重外傷,且需長期住院並臥床接 受治療,應無因身體無法活動或有效代謝有害物質且須放置 尿管致生泌尿道遭感染,再引發後續菌血症、敗血性休克之 可能,自此即難排除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所生之併發症,與 其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說明事項第6、8至11點,固謂被害人 於住院之初業經電腦斷層檢查出有膽囊結石,惟住院時並無 膽囊發炎情形,其於108年10月14日出現黃疸症狀,為其總 膽管結石發生阻塞所致,雖經放置膽道引流管與經皮膽囊引 流管,仍無法控制感染及併發腹膜炎,此與車禍受傷無直接 因果關係(見原審卷1第166-167頁);另該院又函覆本院稱 :被害人的阻塞性黃疸,主要是因總膽管內有沉積淤泥細砂 及血塊,阻塞總膽管阻礙膽汁流入腸道;被害人之膽囊結石 與黃疸無直接關係,反應的是被害人有形成膽囊結石與膽道 結石的體質,膽道結石造成阻塞會導致阻塞性黃疸,膽道逆 行性感染會造成肝內感染與損傷;108年10月15日內視鏡ERC P發現膽道內淤泥細砂與血塊,施行ERBD(經內視鏡膽道插 管引流術)中間過程會有將膽道內之細砂、淤泥,血塊順道 十二指腸清淤過程也可能產生某種程度黏膜損傷,此時就有 可能發生暫時的菌血症;膽囊結石形成是一長遠過程,不可 能速成,先形成膽汁淤泥,再淤砂,慢慢細砂再慢慢愈積愈 多,彼此固合成較大之石頭;一般來說,很多人都會有膽囊 結石,但大都沒症狀;一般肝臟之損傷與膽囊結石無必然之 關係,常見之膽囊結石多年無症狀,突發發生急性膽囊炎, 大都是半大不小的石頭,滑入膽囊管卡住,造成膽囊不通發 炎;膽結石很少跑入膽道造成阻塞,通常是因體質及risk f actors危險因子,同時容易形成膽囊結石與膽道結石;被害



人是108年9月24日入院,108年10月12日有發燒、黃膽現象 ,這與當初之外傷肝損傷關聯性不大,中間相隔19天之久; 被害人後來發生之一系列感染、休克都導源於膽道感染,膽 道感染導源於膽道淤泥淤砂阻塞;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敗血 性休克、敗血症直接原因有菌血症、腹水感染,菌血症、腹 水感染則合理推論與膽道感染相關;被害人有多重器官功能 衰竭(肺、腎、肝、腦)死亡率接近100%,並不是單一疾病 造成死亡;被害人三週前肝臟挫傷與膽結石無關,被害人最 先的尿路感染與死亡無關,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主要是肝膽道 結石與肝膽道感染、後續併發腹膜炎與菌血症相關等語,有 該院112年4月2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400030號函、11 2年6月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600002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5-307頁)。該院似以被害人之死因係膽道感 染,而其於最初住院時並無膽囊炎、膽道炎或膽道感染等症 狀,難以直接建立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間之關聯性,即 認兩者間缺乏直接因果關係。惟上開函文內容所稱之「最先 的尿路感染與死亡無關」乙節,與該院前揭㈣之⒊所述法院參 考病歷資料中所記載之「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及膽道感 染)」(見相字卷第24頁)已有不符;再者,該院既已明確 指出「很多人都會有膽囊結石,但大都沒症狀…常見之膽囊 結石多年無症狀,突發發生急性膽囊炎,大都是半大不小的 石頭,滑入膽囊管卡住,造成膽囊不通發炎;膽結石很少跑 入膽道造成阻塞,通常是因體質及risk factors危險因子, 同時容易形成膽囊結石與膽道結石」等語,而該院既認為膽 結石極低機率會進入膽道形成膽道結石,則導致本案被害人 死亡之膽道結石究竟係如何形成,是否因車禍受有嚴重外傷 後入住加護病房,且因一連串感染所產生之「risk factors 危險因子」所造成,該院並未進一步分析及說明。而質之該 院說明事項第10、11點之記載,已明揭「任何一種感染均有 可能導致微生物進入血液循環而造成菌血症或敗血性休克… 然而所謂外傷後之敗血症非常常見,乃因受傷血液動力及自 身免疫能力之變化,使得個體更易受到微生物侵襲而感染所 致,惟其因果難以單一機轉證實」、「有膽囊結石者易有膽 囊發炎,然而無結石之加護病房病患亦常有膽囊發炎之表現 ,此為多重原因之複合結果。此患者之膽道相關病變究竟因 其原有之膽結石所致,或是因其重病而續發,在臨床表現上 是無法區分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167頁),準此,客觀上 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重病而續發膽囊炎、膽道結石相關病變 之可能性,則單憑被害人於住院之初並無膽囊或膽道相關病 症即認其後續衍生之相關發炎與感染,俱與車禍欠缺因果關



係,實屬速斷。況且人體為一有機整體,各器官於生理上相 互影響,於人體受傷而導致整體免疫力降低時,更易引發人 體各器官遭受感染,是於審視人體疾病之進展歷程時,實無 法將各器官致病原因獨立切割,而認與原來傷害或其他疾病 毫無關聯。是縱令臨床醫學上認定被害人之膽囊、膽道發炎 或感染,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間缺乏生理上之直接關聯性, 然被害人既因車禍受傷住院,且因外傷嚴重,而需長期在加 護病房臥床接受專責照護(至死亡前均未出院),已足以大 幅減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狀況,且於被害人血液中二氧化碳 濃度過高、代謝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上開傷勢後續確有誘發 各種病症之情形,此觀被害人於住院過程中亦曾確診急性腦 部梗塞、出血性胃炎等情,亦可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嚴重 外傷導致健康狀況極速惡化,復因受傷致整體免疫能力降低 ,身體因此易遭受微生物侵襲,進而出現尿路感染、膽道感 染、腹內感染及血液感染等情形,依上揭彰化基督教醫院說 明事項第10點之說明,尚非罕見,該等感染均可能引發敗血 性休克,亦如前述。加以人體內若有膽結石產生,一般而言 並無嚴重到未立即治療即高度致命之程度,或引發泌尿道感 染等問題,此為一般多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是被害人即使 體內原有膽囊結石之狀況,若無其他體內環境劇烈變動之催 化,亦難認該單純之固有疾病會於短時間內迅速惡化、發炎 、感染成致命原因,則綜合前揭事證勾稽以觀,應足認定被 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胸、腹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血胸 、骨盆骨折等嚴重傷勢,續於住院治療過程中引發泌尿道感 染、血液感染、腹內感染等症狀,再加上被害人自身原有之 膽結石疾病於住院期間惡化而發炎、感染,最終導致被害人 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受傷間,即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即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㈤選任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本院所不採之理由: ⒈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過 失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倘若係因傷致 病,因病致死,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即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選任辯護人雖執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前 揭函覆內容,主張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膽道淤泥淤沙阻塞造成 ,而膽道結石為被害人入院時即有之診斷及疾病,與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觀諸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內容,均著 眼於被害人之死因係膽道淤泥淤沙阻塞所造成,而忽略被害 人之身體雖有膽結石之箇疾,惟於車禍發生前之108年1至8 月間,亦僅因病於其居住地區附近之地方診所就診5次,此



外並無至大型醫院就診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南區業務組109年5月28日書函檢送被害人賀古春桃103年1 月1日至108年9月23日之健保就醫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1第141、157頁),以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 相字卷第23頁),斯時已00歲高齡,以此就醫紀錄觀之,身 體尚屬健康,易言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尚能與膽道 結石和平共存,未成大礙,於日常生活中,亦不至於因膽道 淤泥淤沙阻塞,迅即造成腹膜炎、敗血症之感染,則由被害 人於車禍發生前後之身體狀況及車禍發生時膽結石並無發炎 之症狀,顯足以印證成大醫院所稱之「車禍受傷成身、心壓 力加重膽囊炎及膽道炎的發生,單純膽結石病症很難併發腹 膜炎及泌尿道感染」等情。
 ⒉再者,由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整體歷程以觀,其於彰 化基督教醫院入院後即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於108年9月28日 曾有意識惡化之情,經治療後雖有改善,惟於同年10月11日 仍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12日即因尿路感染發燒、13 日出現血痰、皮膚疸、14日即確診膽結石、膽道結石併膽道 阻塞、出血性胃炎,於15日放置膽道支架及經皮膽囊引流管 後,意識旋即惡化不清,又再度轉入內科加護病房,於同年 月29日出現腹膜炎、菌血症,於同年11月2日因敗血性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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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