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12年度,8號
TCHV,112,金訴易,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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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張愈敏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許瑋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 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不詳之人在臉書 網站上刊登每出租1個帳戶每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租用帳戶廣告,並於110年6月10日21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航發門市取得訴外人曾得勝 同意出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再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國泰世華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BUMB LE使用暱稱「大樹」)結識原告,再透過LINE(使用暱稱 「Vincent」)與之聯繫,佯稱:可投資大陸地區科陸公司 ,且需先匯佣金,始能領取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 團再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1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129萬元之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 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 告依侵害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 給付,主張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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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