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5號
原 告 林姵潔
被 告 江煒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7號),本院於
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按他人之指示提供帳戶、 領取贓款及轉交贓款,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而基於縱使發 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給訴外人吳秉諺,供吳秉諺使用或由他人領款,再 由吳秉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 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受騙款項合計25萬元,匯款至第1層人頭帳戶後,吳秉 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部分之詐騙所得款項層轉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嗣由被告依照吳秉諺指示而提領金額後 ,再將其所提領之現金全數交給吳秉諺,或由吳秉諺持中信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行提款或交由他人代為提款,吳秉諺再
將上開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224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34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致受有25萬元之損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1 頁111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效)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第1層人頭帳戶 1 集團成員化名陳偉澤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為澳門人,可依其指示下注澳門博奕網站簽賭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09年5月21日13時58分 5萬元 陳智民之玉山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5月20日12時39分 5萬元 高世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5月21日2時14分 5萬元 4 109年5月23日22時54分 10萬元 合計: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