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2號
原 告 陳雨陽
被 告 林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郭○廷、少年胡○皓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廷以臉書「昌隆」之暱稱,在 臉書上公開刊登販售華碩顯示卡之虛構訊息,致伊瀏覽該訊 息後,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上6時10分許,依郭 ○廷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至胡○皓所申設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被告隨即指示胡○皓於同日晚上6時15分、6時18分許,分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門市○○○區○○路 00號「○○區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款項;胡○皓再於 同日晚上7時許,在同區○○路00號「○○國中」大門口前,將1 萬3,650元交付予被告,從中分得2,000元報酬;被告則於同 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之某巷道內,將餘款1萬1, 650元交付予郭○廷,從中分得2,000元報酬;致伊因而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1萬3,650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伊願意負責,但不是所有款項都由伊取得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郭○廷、胡○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匯款1萬3,650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 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20頁)可佐,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被告既與郭○廷、胡○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本於犯罪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 萬3,650元之損害,縱使其非實際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亦 未取得全部詐欺所得款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 共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被告雖辯稱:不是所有 款項都由伊取得云云,亦無從減免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萬3,65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 本院附民字卷第11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 ,650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