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易字第21號
原 告 葉玉雲
訴訟代理人 陳蒼仁
被 告 陳芷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04號),本院
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此陳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下旬,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時,於獲 知工作項目係意圖掩飾「權鑫數位資融科技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所得來源、去向,其需依指示收取現金後透過地下 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仍與「陳豪」及其他不詳成員基 於基於逃漏稅捐犯罪所得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豪」先 取得訴外人楊蘇以真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6日 ,撥打電話佯稱伊之姪女急需用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 8,000元至楊蘇以真之前揭帳戶,旋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並交予被告,被告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 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伊 受有28萬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庭時抗辯: 刑案部分伊已上訴最高法院,希望等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結 果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制定本法,其立法目 的,固具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既有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洗錢 犯行,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兼及侵害個人法益。準此,洗 錢防制法處罰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洗錢行為,乃係因該等行為除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 之訴追及處罰外,更有使被害人難以追償其財物,足見洗錢 防制法兼有保護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故洗錢防制法禁止洗 錢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 ,且被告所為,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96頁),並 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據 上開刑事卷證,原告遭「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 款28萬8,000元至訴外人楊蘇以真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該詐 騙集團第一線取款人員即將款項領出,交予第二線收款人員 ,再由第二線收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指示透過 地下匯兌方式將款項匯往中國;且依被告與「chen」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我們的工作性質只有國稅的風險嗎?還是會不 會有相關刑事的部分」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其所收 受並轉匯之現金,可能係欲掩飾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 定犯罪即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所得,則其主觀上所認知之「掩 飾公司實際交易款項來源去向以逃漏稅捐」,並透過收受、 轉交、轉帳等層轉交付之行為,即在於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
特定犯罪贓款以層轉交付方式製作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 各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難認無參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又被告以前述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 「陳豪」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使原告無法追償,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失與被告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該洗錢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並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8萬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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