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號
TCHV,112,重訴,1,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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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嘉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10
何武欽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夆
被 告 池鴻長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張哲翔


劉承勳


林榮鈞


林高億


張紹洋

許政弘


王克偉


詹侑錫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43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



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嫻新臺幣182萬2797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9170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夆燁新臺幣116萬5222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5141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武欽新臺幣86萬6812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王克偉詹侑錫應就其中新臺幣26萬5262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嘉嫻以新臺幣60萬76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182萬2797元;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9170元分別為原告陳嘉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夆燁以新臺幣38萬8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116萬5222元;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5141元分別為原告陳夆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何武欽以新臺幣2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忠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許政弘張紹洋如以新臺幣86萬6812元;被告王克偉詹侑錫如以新臺幣26萬5262元分別為原告何武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依序連 帶給付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新臺幣(下同)292 萬9362元、178萬2629元、164萬356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本院卷第194頁),復因被告張紹洋已 給付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5000元,而分別變更請求金 額為292萬4362元、177萬7629元、163萬8562元(本院卷第2 67-26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1 年12月2日,具狀撤回對陳雲宗之起訴(重附民卷第161-165 頁),該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另原告與邱然燁於112 年4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各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 281-282頁)。本院就上開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
三、被告梅竣翔劉承勳林高億張紹洋吳明忠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池鴻長梅竣翔許政弘因覬覦原告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下合稱陳嘉嫻等3人)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頗豐,夥同邱然燁及透過訴外人○○○輾轉覓得之被告張哲 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等人,共同為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擄人勒贖之犯罪計畫。由池鴻長先以 LINE暱稱「雷洛」結識陳嘉嫻,並於110年5月18日21時許, 夥同邱然燁至新竹拜訪陳嘉嫻等3人,以學習投資虛擬貨幣 為由,邀約其等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到臺中餐敘、指導,陳 嘉嫻等3人應允之。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 榮鈞、林高億邱然燁、○○○於110年5月19日先於位在臺中 市之幣鉅虛擬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幣鉅公司)商討犯案 流程,被告吳明忠池鴻長之託,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 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0之「山雞城景觀餐廳 」預訂110年5月20日晚上之包廂,並與池鴻長梅竣翔、許 政弘及不知情之訴外人○○○於110年5月20日凌晨一同前往「 山雞城景觀餐廳」進行場勘。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 高億及張紹洋(下稱張哲翔等5人)於110年5月20日17時12 分許,搭乘梅竣翔事先安排之租賃車抵達「山雞城景觀餐廳 」,邱然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池鴻長梅竣翔前往該餐 廳,途中池鴻長梅竣翔均加入由張哲翔等5人在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設立之群組。到達該餐廳後,池鴻長梅竣翔從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手套、頭套、束帶、膠 帶、番刀、球棒、狀似槍枝之物等物品,共同進入該餐廳2



包廂,將上開犯案工具分配予張哲翔等5人及模擬犯案流 程,池鴻長並與張哲翔等5人約定以在飛機群組上傳「開始 用餐」之文字訊息作為開始行動之暗語。其後邱然燁駕駛車 輛載送池鴻長前往位在該餐廳附近之「橋王飯店門口等候 陳嘉嫻等3人,再獨自驅車前往苗栗縣三義交流道「車亭休 息站」等待接應。池鴻長於同日18時40許帶同陳嘉嫻等3人 進入「山雞城景觀餐廳」1樓包廂用餐區,於同日19時8分許 在飛機群組上傳「開始用餐」之文字訊息指示開始行動,埋 伏在2樓包廂張哲翔等5人均穿戴黑色頭套,由張哲翔持狀 似槍枝之物、林高億持番刀、劉承勳張紹洋持球棒、林榮 鈞徒手進入上開1樓包廂,喝令陳嘉嫻等3人「都不要動」、 「趴在地上」等語,由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張紹洋以 膠帶、束帶將陳嘉嫻等3人之雙手反綁並蒙住雙眼,共同以 此強暴方式至使陳嘉嫻等3人均不能抗拒,並剝奪其等之身 體行動自由,其中1人並拔走何武欽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 50萬元),池鴻長則喝令陳嘉嫻等3人均交出行動電話而將 之強行取走,並要求其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 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惟嘗試將虛擬貨幣轉出未果。池 鴻長、張哲翔等5人進而將陳嘉嫻等3人強行帶離,押往餐廳 之附設停車場,此際經由梅竣翔LINE暱稱「韓斌」)事先 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許,以LINE叫車群組聯繫而分別駕 車前來該餐廳附設停車場等候之UBER司機即被告王克偉、詹 侑錫,雖見陳嘉嫻等3人雙手反綁、雙眼蒙住,為池鴻長張哲翔等5人自餐廳門口遭押往其等之停車處,顯為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人,竟由王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池鴻長林高億張紹洋劉承勳及遭控制行動自 由之陳嘉嫻陳夆燁;詹侑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張哲翔林榮鈞及遭控制行動自由之何武欽,驅 車前往苗栗縣三義鄉台電鯉魚幹68支26G6993ED69號電線桿 處(龍騰斷橋附近,下稱苗栗三義山區),○○○隨即駕車搭 載梅竣翔許政弘前來會合。抵達苗栗三義山區後,池鴻長 等人對陳嘉嫻等3人恫嚇稱:交出虛擬貨幣等財物,否則不 讓你們離開等語,期間何武欽尚遭其中不詳之人以球棒毆打 、持刀及狀似槍枝之物要脅,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撕裂傷 及瘀傷、左側膝部瘀傷及右手臂劃傷等傷勢;陳夆燁受其中 不詳之人腳踢而受有右手臂及右臉頰擦挫傷等傷勢,何武欽 復遭脅迫須向友人商借虛擬貨幣籌措贖金,否則不得離開。 陳嘉嫻等3人因在池鴻長等人實力支配之下,不堪持續遭受 強暴、脅迫之壓力,為求順利脫身,逼不得已告知虛擬貨幣 交易所及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任由池鴻長許政弘及張



紹洋強行將其等所有之虛擬貨幣,以張紹洋提供之QRCODE轉 出至池鴻長等人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致使陳嘉嫻陳夆燁 、何武欽分別損失泰達幣7000枚(以事發時每枚泰達幣折合 新臺幣28.6元計算,約20萬9362元)、2萬6000枚(折合約7 7萬7629元)、4800枚(折合14萬3562元);另由其中不詳 之人強行取走陳嘉嫻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支(市價172萬元) 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之現金5000元,池鴻長等人取得上開 財物後,於同日22時許始將陳嘉嫻等3人釋放。原在「車亭 休息站」等待接應之邱然燁旋於同日22時許,駕車至苗栗三 義山區搭載張哲翔等5人離開;○○○則駕車搭載池鴻長、梅竣 翔及許政弘共同返回臺中市住處。吳明忠事發後要求不知情 之餐廳老闆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格式化。又池鴻長、梅竣 翔、許政弘張哲翔劉承勳林榮鈞林高億邱然燁張紹洋因而所涉共同強盜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等犯行,及吳 明忠明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計畫,仍幫助強盜擄人勒贖之犯 行,暨王克偉詹侑錫雖非明知池鴻長等人之犯罪計畫,仍 共同參與剝奪他人行自動由之犯行,均已業經法院判刑確定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自所受上開 財產損害並各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張紹洋賠償各5 000元後之金額,即陳嘉嫻292萬4362元本息、陳夆燁177萬7 629本息、何武欽163萬8562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嫻292萬4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夆燁177萬7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武欽163萬856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池鴻長辯稱:伊僅有共犯強盜泰達幣之行為,至於陳嘉嫻等3 人遭強盜之手錶、現金等財物,係張哲翔張紹洋林高億 臨時起意所為,伊並未參與。又陳嘉嫻何武欽應就其等主 張遭強盜之勞力士手錶分別價值高達172萬元、50萬元云云 ,負舉證證明之責,且陳嘉嫻等3人請求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梅竣翔則以:何武欽勞力士手錶是在「山雞城景觀餐廳」 遭強盜,當時伊已經離開該餐廳,不應負此部分賠償責任。 伊亦未拿到陳嘉嫻等3人被強盜之財物,所以無法賠償損害



。苗栗山區強盜虛擬貨幣部分,伊只在旁邊,並無為操作陳 嘉嫻等3人手機或轉帳行為,倘伊應負賠償責任,則應平均 分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林高億抗辯:伊未拿到陳嘉嫻等3人被強盜之財物,所以無法 賠償損害等語。
 ㈣王克偉辯稱:伊只是UBER司機,無辜涉入本案,連車資都上 繳國庫,不知道怎麼賠償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詹侑錫抗辯:伊只是UBER司機,依事發當日晚上「山雞城景 觀餐廳」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可知,伊與王克偉係於該餐廳 外之停車場在車上等候,當時該餐廳內仍有許多人進出用餐 ,伊完全無法預料到其他共同被告會在大庭廣眾之下行使妨 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又於當日19時24分起,有或蒙面、或戴 口罩,並手持棍棒之男子從該餐廳走出,陳嘉嫻等3人陸續 被帶出餐廳,其間一名手持棍棒之黑色頭套蒙面男子曾向伊 之方向叫囂及揮舞棍棒,並喝令伊打開後車廂,最後一名背 著背包且手持類似槍枝物體之男子往伊車輛方向走來,之後 轉往王克偉之車輛方向放置物品,由此過程可知,伊待在車 上、車廂未打開,並無任何配合池鴻長等人之行為,亦未能 預料到會發生犯罪行為。又依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之自然行為 反應,目睹蒙面男子手持棍棒及類似槍枝之物體並脅持被害 人,不敢甘冒生命危險而拒絕載客,並非難以想像。在場有 6名成年男子,並多有叫囂及揮舞棍棒之行為,池鴻長等人 之身體動作、語氣及表情已使伊心生畏怖,自屬強暴、脅迫 行為,而使伊失其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伊目睹犯 罪現場,倘擅自離開恐有人身安全之危害。故迫於池鴻長等 人之威勢,心生畏懼並失去意思自由,才聽命載客,伊並未 與其他被告對原告為共同妨害自由行為,其主觀上不具侵權 故意或過失。縱認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就原告之財產損害與伊無關,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吳明忠辯稱:伊只是餐廳經理,在不知情狀況下涉入本案, 伊未與陳嘉嫻等3人接觸,也未拿取其等財物,只是在過程 中沒有保護到陳嘉嫻等3人,不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
 ㈦張紹洋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陳述:伊並未 拿到原告被強盜之財物等語。
 ㈧張哲翔抗辯:伊在本案未拿到任何好處,其餘關於賠償勞力 士手錶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意見同池鴻長等語。並答辯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㈨林榮鈞辯稱:引用池鴻長之抗辯等語。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劉承勳許政弘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池鴻長梅竣翔張哲翔劉承勳、林榮 鈞、林高億張紹洋許政弘邱然燁及○○○(下合稱池鴻 長等10人)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手法對陳嘉嫻等3人為強 盜擄人勒贖行為,而強行取走陳嘉嫻所有泰達幣7000枚、勞 力士手錶1支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所有泰達幣2萬6000枚及 現金5000元;何武欽所有泰達幣4800枚及勞力士手錶1支等 財物,暨吳明忠幫助池鴻長等人為上開強盜擄人勒贖行為; 並王克偉詹侑錫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法,與池鴻長等 人共同犯剝奪陳嘉嫻3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上訴字第1746、220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論處池鴻長等9人(○○○部分另案判決 )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刑、吳明忠幫助犯強盜擄人勒贖罪 刑,及王克偉詹侑錫2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確 定,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4頁、第351- 3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 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池鴻長梅竣翔王克偉詹侑錫吳明忠張紹洋、張哲 翔、林榮鈞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池鴻長林榮鈞雖抗辯其等並未參與除泰達幣以外其他財物 (即手錶、現金部分)之強盜行為云云。而查,池鴻長及張 哲翔等5人於110年5月20日晚上在餐廳1樓包廂內,綑綁、蒙 眼陳嘉嫻等3人後,由其中一人拔走何武欽勞力士手錶1支 ,池鴻長則強行取走陳嘉嫻等3人之行動電話,並喝令說出 開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所或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於嘗 試轉出虛擬貨幣未果後,即將陳嘉嫻等3人押赴苗栗山區, 毆打何武欽陳夆燁成傷,並恫嚇其等交出虛擬貨幣及身上 財物,否則不使離開等語,何武欽甚且被迫向友人○○○調借



虛擬貨幣,最終陳嘉嫻等3人迫於無奈只得任由池鴻長等人 轉出虛擬貨幣(陳嘉嫻陳夆燁、何武欽各為泰達幣各為70 00枚、2萬6000枚、4800枚);另由其中不詳之人強行取走 陳嘉嫻配戴之勞力士手錶1及現金8萬元、陳夆燁之現金5000 元等財物之事實,業據陳嘉嫻等3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分別以 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5-11頁、第13-1 5頁、第17-1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83頁、偵字第 19468號卷四第27-29頁、一審卷二第403-435頁;警卷第39- 44頁、第31-32頁、第45-48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第267-2 83頁、偵字第19468號卷四第35-36頁、一審卷二第438-464 頁;他卷第17-22頁、警卷第27-29頁、偵字第19468號卷二 第267-283頁),並有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字 第19468號卷第461-462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王克偉於偵查 中證稱:我將車輛開到山區時,有聽到其中一位男性要求陳 嘉嫻等3人交出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說如不 交出帳號、密碼,可能回不了家,說了好多次等語(見偵字 第19467號卷第55-56頁),梅竣翔亦於偵查中供稱:在苗栗 三義山區陳嘉嫻等3人跪著或蹲在地上,現場只有池鴻長 沒有蒙面,其中有1名蒙面高高的人,對陳嘉嫻等3人表示要 交出財物,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19468號卷三第3 95頁);而林榮鈞亦於偵查中供稱:在山雞城景觀餐廳前往 苗栗三義山區之車上,行車中有人對原告表示要交出財物, 否則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21-22頁) ,堪認池鴻長張哲翔等5人於餐廳內即已強盜陳嘉嫻等3人 之手機、何武欽勞力士錶得手,及著手強盜陳嘉嫻等3人 之虛擬貨幣,乃至於苗栗山區強盜陳嘉嫻之手錶、陳嘉嫻陳夆燁之現金,以及陳嘉嫻等3人之虛擬貨幣得手,均係在 其等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盜行為,實難認池鴻長林榮鈞僅參與其中關於泰達幣部分之強盜行為。故池鴻長林榮鈞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㈡又梅竣翔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池鴻長許政弘吳明忠等 人先至山雞城景觀餐廳進行場勘,同日下午至臺中公園與張 哲翔等人會合,嗣與邱然燁池鴻長雷中街之住處,由邱然 燁更換懸掛之車牌後搭載其與池鴻長一同前往山雞城景觀餐 廳,梅竣翔即與池鴻長將包含邱然燁購買之犯罪工具拿至餐 廳2樓包廂,交予張哲翔等5人穿戴及模擬犯罪流程,另事先 安排UBER司機即王克偉詹侑錫2人駕車至山雞城景觀餐廳 等候,再與○○○、許政弘一同至苗栗三義山區池鴻長、張 哲翔等5人會合,更有動手毆打其中1位男性被害人(即陳夆 燁或何武欽)等情,已據梅竣翔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3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王克偉詹侑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字 第19467號卷第73-81頁、第41-43頁、第51-57頁、第165-16 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王克偉及詹 侑錫手機通訊軟體內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05 -525頁、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35頁、第181-185頁); 另梅竣翔雖於案發當日約18時35分許即離開山雞城景觀餐廳 ,有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刑事二審事卷4第167頁),惟 梅竣翔早於同日約17時40分、44分即透過白牌LINE群組預約 UBER司機王克偉詹侑錫2人至山雞城景觀餐廳載人等情, 亦據王克偉詹侑錫2人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39 -61頁、第165-172頁),足見梅峻翔雖於陳嘉嫻等3人抵達 山雞城景觀餐廳前即已離開,惟其業已將其後欲將陳嘉嫻等 3人以叫車方式擄走一事預為安排,梅竣翔就本案犯罪既有 參與事前謀議及準備,復聯繫UBER司機在上開餐廳附設停車 場等待,而順利將陳嘉嫻等3人以車輛載運方式帶離山雞城 景觀餐廳,更有前往苗栗三義山區與其他涉案被告會合,且 在場動手毆打陳夆燁、何武欽,可認梅竣翔明確知悉本件奪 取陳嘉嫻等3人財物之犯罪目的,且以前開分工方式參與本 案犯行,縱未全程在場,亦無礙其就本件強盜擄人勒贖犯行 與池鴻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認定。故梅竣翔於何 武欽手錶遭強盜時固不在場,亦不能因此即據以免責。梅竣 翔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吳明忠雖抗辯其僅為餐廳經理,在不知情狀況下涉入本 案,亦未拿取陳嘉嫻等3人財物云云。惟查吳明忠於案發前 協助預訂山雞城景觀餐廳包廂,並於110年5月20日凌晨與池 鴻長等人至餐廳進行現場勘查,案發後並要求餐廳老闆刪除 店內監視器畫面乙情,業經吳明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坦承不諱 (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12頁;卷三第376頁),佐以證人即被 告池鴻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梅竣翔要求我找間有認識的 餐廳,剛好我認識山雞城景觀餐廳之前老闆吳明忠,我就 請吳明忠於110年5月19日19時許向山雞城景觀餐廳訂桌,並 於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35分許先到山雞城景觀餐廳,由吳 明忠帶我查看餐廳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一第92頁;偵 字第19468號卷三第377-397頁);證人即被告梅竣翔於偵查 中證稱:110年5月20日凌晨到山雞城時,吳明忠有在現場, 我有聽到池鴻長拜託吳明忠案發後把山雞餐廳之監視錄影 器影像洗掉等語(見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頁)。且前揭 山雞城景觀餐廳監視器畫面,關於池鴻長等人離開餐廳後, 被告吳明忠餐廳內之情形,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可參。則



吳明忠雖未直接參與本件強盜擄人勒贖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惟依其前揭行為綜合以觀,顯係知悉共同被告池鴻長等人 進行強盜擄人勒贖行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洵堪認定。故吳明忠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
 ㈣王克偉詹侑錫雖均抗辯其等僅為UBER司機,無端涉入本案 云云。而查: 
 1.王克偉詹侑錫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嫻等3人由山雞城景觀餐 廳至苗栗三義山區之客觀事實,為王克偉詹侑錫2人所不 爭執。
 2.梅竣翔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由其以LINE暱 稱「韓斌」透過UBER叫車,有告知王克偉詹侑錫2人本趟 出車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糾紛」,除要求王克偉詹侑錫 2人先行開啟車門、後車廂、關閉行車紀錄器外,更向王克 偉、詹侑錫2人交代行車間不要與乘客有交談行為等語(見 偵字第19468號卷三第389-391頁;刑事一審卷三第77-79頁 )。
 3.王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0年5月20日17時42分許,在 通訊軟體LINE之支援車隊群組「新不倒聯盟」,看客服傳送 訊息稱有客戶在日光溫泉要叫車,我於17時44分回覆表示願 意接單,並把車號「0000、銀色、25分鐘到達」之訊息一併 回傳後即前往客戶所在地。同日18時5分許我抵達日光溫泉 門口,客服隨即又叫我轉往日光溫泉山下,我到達後就看到 一位身穿黑衣之男生與另外一位司機在對話,後來他們對話 完後,該名司機告訴我,我們2個要等到19時30分許客戶才 會出發,目的地是苗栗三義交流道休息區,車資為每位司機 2000元,到達現場後以現金支付,我將此情形回報車隊,並 向車隊表示我願意等待。黑衣男子有來詢問誰能加入他的LI NE聯絡人以便聯繫,我就加入他的LINE,他的暱稱為「韓斌 」,「韓斌」告知我到達目的地時尋找一部汽車,表示客戶 會在該處換車後繼續出發;隨後「韓斌」即引導我及另外一 位司機到山雞城景觀餐廳停車場等候。直到19時40分許,我 看到一群人出來,有1名女性、其他均為男性,其中6個人坐 上我的車,均有戴頭套,另外1男1女蒙眼,另外一些人則搭 上另一位司機的車,坐在我副駕駛座之人就指示我出發前往 目的地,我們兩台車一前一後(我在前方)開往苗栗三義交 流道;抵達三義交流道下方的加油路邊時,副駕駛座之男 性就叫我跟著另一位司機的車,此時我變為後車,一直開到 三義的某一山區且完全沒有路燈的地方才停車,該處沒有路



名,應該是產業道路。停車後,後座的乘客便先下車,而坐 在我副駕駛座的男子要求我把車輛熄火、關燈、開啟窗戶並 在此等待,同時他又動手刪除我行車紀錄器的檔案,删完後 他就下車,直到經過約10分鐘,我從我的車内後視鏡看到有 人將被蒙眼的1男1女帶上車,過程中該被蒙眼的男女一直被 人分開帶上車、下車數次,過程中我記得有人開啟後座車門 詢問車内的人網路銀行以及有關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直到 有一台車在後方向我們閃燈示意後,有一群人又坐上我的車 ,並指示我跟著前方那台車行進,一直在山區繞路約20分鐘 ,當時坐我副駕駛座之蒙面人有與其他人通話,我有聽到他 表示要找一個手機收訊好的地方,但是一直繞都找不到,最 後又回到原本停車的地方,同時我自我的左側後照鏡看到後 方多了一台車。事發後我開車離開現場,在苗栗三義車亭服 務區加油巧遇另外一位司機即詹侑錫,因為當初坐在我副 駕駛座之犯嫌將我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全部刪除,我便將上情 告知詹侑錫,請他將他的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傳送給我,而 詹侑錫也要求我將我與「韓斌」之對話截圖傳送給他,我與 詹侑錫有討論要不要報案,詹侑錫說先不用、怕被尋仇。我 們要求互換影像、對話截圖的目的是先保存證據,以免日後 有一些問題,我本趟出車有獲得2000元報酬,車隊轉帳4000 元給我,我再將其中2000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詹侑錫等語(見 偵字第19467號卷第71-81頁、第39-61頁),並有「(新) 不倒聯盟王克偉之接單紀錄、王克偉與客服之對話及王克 偉與梅竣翔(「韓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105-109頁、第111-123頁、第125-1 29頁)。
 4.詹侑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 透過白牌車LINE群組接單,前往臺中市北屯日光溫泉載客 ,抵達時客服表示客人在山下、身著黑色上衣,故我就往山 下開,該名客人要求我載人至苗栗三義西湖渡假村,我跟他 報價單趟車資1000至1100元,該名男子說要給我2000元車資 、但要等到19時30分左右才會出發,並表示他們在處理債務 糾紛,等一下客人上車都不要講話,還要我把這些話轉達給 另一名司機。後來該名黑衣男子引導我與另一位司機將車輛 開進臺中市○○區○○路0段○○00之0號餐廳停車場等候,等待 期間另外一位司機有跟黑衣男子語音通話,我沒有聽到內容 ,但透過另外一名司機轉達,對方要求我們將行車紀錄器關 掉、並打開後車廂。19時30分許,先看見1位蒙面男子從餐 廳走出來,將手持物品放到我的後車廂,接下來有2名蒙面 男子帶著1名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坐上我的車,該2名蒙面男子



坐在後座的兩側,把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夾在後座中間,還有 看到他們陸續將其他人帶出來。我車上那2名蒙面男子要求 我驅車前往三義西湖渡假村。到達西湖渡假村附近時,車内 的蒙面男子指示我繼績往山上開,開到半山腰時要求我停車 ,蒙面男子就將眼睛被遮住的男子帶下車,我看到另外一輛 車有1男1女也被帶下車,他們的眼睛也被布遮住。蒙面男子 叫我在車上等候不要下車,所以他們下車後就往車後走,我 看不到他們在做什麼,約過半小時,因為有其他車輛要經過 ,他們好像怕被別人看到,又將人帶回車上並要我將車輛移 至他處,過不久又要我開回原處,又再次把人帶下車,期間 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到他們叫我及另外一位司機離開的時 候,已經晚上10點多。另外我看到他們離開之前要求被蒙眼 的2男1女往山上走,走到我們的車輛前面,並打開我們兩部 車的後車廂,將放在後車廂的東西取走後就叫我與另外一名 司機下山離開。我離開苗栗三義山區後,約22時28分許到車 亭三義加油加油,遇到另一名司機即王克偉,我們有討 論感覺今天被陷害,好像參與到別人設的局,也討論如何跟 車隊回報,我有把我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傳送給王克偉王克 偉也有把他與「韓斌」的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傳給我。事 後沒有報警是因為擔心對方透過車隊找到我們等語(見偵字 第19467號卷第165-172頁、39-61頁),並有詹侑錫透過LIN E派車群組之接單紀錄、詹侑錫之行車紀錄器所攝照片等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9467號卷第181-183頁、第191-195頁) 。
 5.依王克偉詹侑錫上開供述與梅竣翔前開證述可知,王克偉詹侑錫分別於110年5月20日17時40分許於派車群組接單後 ,王克偉詹侑錫先後抵達梅竣翔指定之處所山雞城景觀餐 廳等候,其2人此時均已被告知「等下客人上車的時候都不 要講話,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後,仍願意依指示等待至19時 30分許,期間「韓斌」(即梅竣翔)並要求王克偉詹侑錫 將行車紀錄器關掉、打開車門及後車廂,衡諸一般常情,聽 聞「要處理債務糾紛」、「先行開啟車門」、「關閉行車紀 錄器」等要求,以其2人於案發時為42歲及45歲智識正常之 人,處理債務糾紛會涉及車輛使用,應可預見顯然非一般單 純載送客人,而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之實施,否則無須為先行 開啟車門而可達到迅速上車目的,及關閉行車紀錄器等不予 留下證據之行為。則王克偉詹侑錫雖僅為UBER司機,與池 鴻長等10人於案發前並不相識,池鴻長等10人犯罪是否成功 ,均與其2人無利害關係,難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強 盜擄人勒贖之犯罪,然其2人既已看見池鴻長等人將眼睛遭



蒙住、雙手被反綁之陳嘉嫻等3人自餐廳門口押解出來,仍 以其等之汽車載送,依指示載送陳嘉嫻等3人至苗栗三義山 區,係參與對陳嘉嫻等3人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 成要件行為,核王克偉詹侑錫所為應成立妨害自由共同正 犯,自已對陳嘉嫻等3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至其2人至案發 現場,見到張哲翔等人押著陳嘉嫻等3人從山雞城景觀餐廳 走出時,部分被告手中持有球棒及疑似手槍等物品,固有現 場監視器光碟翻拍截圖在卷足稽(刑事二審卷四第145至第1 73頁、第179至第229頁),惟尚無從依前揭證據認定張哲翔 等人當時所持有者係有殺傷力之槍枝,且依截圖所示,王克 偉、詹侑錫2人停車處距離池鴻長等人押著陳嘉嫻等3人自餐 廳門口出現處仍有相當距離,其2人應已知悉池鴻長等人之 妨害自由犯行,且已看見池鴻長等人手上持有前揭兇器,其 等仍有充分時間決定去留,並非喪失自由決定之意識,是詹 侑錫辯稱當時見池鴻長等人手上持有兇器不得不載送云云, 尚無可採。
㈤又陳嘉嫻等3人於事發脫困後旋即報案,陳嘉嫻何武欽於11 0年5月21日上午警詢即明確指述:陳嘉嫻在苗栗山區時,除 轉出泰達幣外,並遭強盜勞力士手錶及現金;何武欽亦遭強 盜勞力士手錶等情,有各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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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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