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被上訴人 陳淑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鈞宇(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亨(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謝銘晉(即謝榮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
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9萬408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 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 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34萬元 ,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9萬408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9萬4008元(本院卷第61頁之收據),不足80元 ,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0元。另外,第三審裁判費19萬40
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0元、第三審裁判費19萬4088元,並應補 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