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洪本成
訴訟代理人 洪志賢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蓁珠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參 加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9號),
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參加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以上訴 人曾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之免刑確定判決為由,而否准上訴人為民國111年1 1月26日舉行之第20屆彰化縣第5選區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 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嗣經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准許上 訴人以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參與選舉活動後(本案 訴訟為同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2號,下稱另案),並經中選 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而同一選區候選人即被上訴人 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本件訴 訟係以另案認定之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縣議員選舉之參選資 格為先決問題,故本件訴訟於另案裁判確定前,有裁定停止 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為宜,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提出另案訴訟一事,固有提出另案之假處 分裁定即111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可佐(原審卷一第289-293 頁)。惟被上訴人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1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6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 訴訟,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系爭縣議員選舉之當選是否無效 ;而上訴人提出之另案訴訟,則是上訴人對中選會否准其系 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申請之處分之訴訟,爭執事項 為中選會否准上訴人系爭縣議員選舉候選人資格登記申請之 處分,有無違法(原審卷一第291頁第12-14行)。另案裁判 之結果,並非本件訴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本院應依兩造 在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結果為判斷,而非以 另案裁判之結果為斷。且本件訴訟已進行至第二審程序,倘 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則訴訟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故 本件訴訟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