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劉鐘玉琴
上列異議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霽塘間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提出
異議聲明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 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 、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 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第485條第1、4項分別規定: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 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 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 受訴法院提出異議。」、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 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 院提出異議。」。是法院或法官之裁定得為異議者,限於前 開規定所定情形。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7月27日以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為由,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所涉本案訴訟事件係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及 其再審事件等第二審民事確定裁判,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並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屬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又本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 ,惟原裁定為本院合議庭駁回異議人所提出再審之聲請,並 非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裁定,亦非受命、受託法官之裁定 ,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4項所定得提 出異議之範疇。再本件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是原裁定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範圍。另原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駁回之裁定,是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得向 原法院異議之適用。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聲明廢棄原 裁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