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詹瓊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國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閱覽
卷宗並複製交付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電子卷證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 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亦為法院辦 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所 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 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 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電子卷證光碟,經核其為系爭 事件之上訴人,該事件固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訴訟業已終結 ,然聲請人既原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於訴訟終結後, 自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複製交付該事 件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應依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 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費用)。是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 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 關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