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紀仁成
紀仁松
紀澄洲(即紀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紀澄貴(即紀金章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紀仁生
抗 告 人 紀俊達
紀俊源
相 對 人 紀華泉
紀信吉
紀華輝
紀華煌
紀登淵
張紀梅
紀彩屏
紀淑華
紀世圃
紀宜伶
紀俊男
紀明德
林紀麗花
紀麗芳
紀麗菊
紀麗美
陳韋廷
陳偉嘉
陳彥竹
上19人
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
相 對 人 紀志昌
紀志典
紀守燦
紀麗禎
紀博文(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
紀凱分(即紀佑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
1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紀金章業於 民國11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紀澄洲、紀澄貴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甲○○等人對祭祀公業紀長者訴請確認 派下權存在乙案,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依 該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紀長者所有土地價額除以該案原告之 房份6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718,1 17元,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亦應以祭祀公業紀長者於110年4月30日抗告人起訴時之財 產價值172,308,700元除以相對人之房份6分之1,核定為28, 718,1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73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 3,000元,尚應補繳261,736元。詎原裁定不察,竟將相對人 之派下權比例誤認為3分之1,進而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錯誤 核定為57,436,233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514,472元,嗣 後又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起訴顯難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起訴,明顯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 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 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 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 年8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 人雖對該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 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抗告人仍應遵期 補繳裁判費,況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 亦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確定。茲抗告人逾 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