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47號
TCHV,112,抗,347,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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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

定代理高新富

相 對 人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張泰榮
相 對 人 張王惠琴

張平生

蘇祥泰

朱冠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金港大樓管理委員會高新富為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見原法院卷一第13頁起訴狀上原 法院收件章戳日期),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返還所有物等訴訟 ,於原法院審理中,經相對人爭執高新富之法定代理權,原 法院以高新富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未經 合法代理,且無法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合先敘 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 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 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最高法院67年台抗 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定有明文。再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 法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三、經查,高新富係金港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第二屆主任委員,其任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一第351、379頁),並有○○市○○區公所 000年00月00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第二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紀錄、住戶 規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23至24、227至229、234、2 45、249頁)。是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高新富之 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尚未屆滿,則抗告人以高新富為法定代 理人而提起本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原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不合法情 形。嗣高新富主任委員任期於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系 爭社區於111年1月12日召開區權人會議辦理第三屆管理委員 選舉,並推選出管理委員○○○○○○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張泰榮○○○○○○等5人(下稱○○○等5人),有系爭 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紀錄、111年度1月份管理委員 職推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355至359、485至489、 497至499頁)。抗告人就上開選舉結果雖有爭執,並另行辦 理委員選舉、召集管理委員會議推選管理委員(見原法院卷 一第353至354、363至365頁),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法 院卷一第379頁),苟抗告人對於上開選舉結果有爭執者, 當循法定程序提起相關訴訟救濟之。原裁定固認:111年1月 12日管理委員票選完成後,高新富自已無權再以第二任主任 委員之身分再行公告召集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亦即高新富已 喪失其召開金港社區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身分,其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1年1月24日發函通知住戶另訂於111年1月28日 辦理管理委員投票之行為,顯屬違法之召集行為,故高新富 逕行公告於111年1月28日重新選舉管理委員所為決議當屬無 效,高新富自不因該決議而具備第三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其 主張於111年2月12日被推舉為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當亦應 認有無效事由等語(見原裁定第3頁第9至18行);果爾,本 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3日起訴時高新富為其主任委員而經 合法代理,已如前述,至原法院審理期間,高新富之第二屆 主任委員任期屆滿而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揆 諸前段說明,僅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之問題,核與抗告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



要件無涉;而系爭社區已於111年1月12日選出第三屆管理委 員○○○等5人,亦為原裁定所是認,且○○○等5人並於111年1月 14日新任委員職務互推會議中,推選○○○主任委員,亦有 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497至499頁),則依前段 所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是否應由○○○等5人或○○○聲明承受 訴訟、或由相對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當 事人續行訴訟,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是原法院以高新 富不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起訴未經合法代理, 且無法補正為由,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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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