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25號
TCHV,112,抗,325,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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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温秋林
温玉綿


林春木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
郭龍傳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188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1日所製作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拍定價額新臺幣(下同) 1268萬4800元,除抵押權陳富昌受償1116萬2228元外,尚 有餘額152萬2672元存在,可由其等續受分配,惟其等卻全 未受償,堪認系爭分配表顯有錯誤,無維持必要,然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2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7188號 裁定(下稱原處分),逕以系爭分配表係定於112年4月25日 上午10時實行分配,其等係於同年月28日方具狀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已逾期提出,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該異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卻未更正系 爭分配表記載錯誤部分,該裁定顯有錯誤,執行法院復以未 查,仍以此駁回其等異議,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及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聲明 異議之時間限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之理由亦 限於「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金額」,而不及於其他。又觀 諸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修正立法理由謂「按分配表之異議, 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 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及 「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 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



,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 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 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 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 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 免窒礙。」,益證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 自屬強制規定。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36723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郭龍傳、 郭温玉鶯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有上開債權憑證附系爭執行事 件卷一足稽。嗣郭龍傳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7280分之5824與同段2559建號建物(下稱不動產 ),於111年11月9日,經由訴外人洪茂崇以1268萬4800元應 買,並繳納足額應買價金,亦有111年11月9日民事聲明應買 狀、112年1月1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二 可佐。
 ㈡抗告人雖於111年11月23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該價金聲明參 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496、64497、6 4498號繫屬在案,然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1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時,將抗告人之票款債權列入,惟因已無受償餘額,故 抗告人之分配金額為0元,並定於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 實行分配,及將載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無異議者, 得毋庸到場。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所提書狀應記載所認原分配表之不 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之函文及系爭分配表寄送予抗告人 ,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於112年3月25日代為收受; 迄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許實行分配,均無執行當事人於該 分配期日到場,有該次分配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足參 ,復由執行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111年度司執字第644 96、64497、64498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應屬真實。 ㈢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始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應買 價金扣除陳富昌之抵押債權受償金額後應尚有餘額152萬267 2元可由異議人參與分配,但異議人卻無受任何分配,足見 該分配表有筆誤,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 異議。」等情,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不同意是屬實體不服 之事由,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範圍;況 且,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期,而非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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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