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80號
TCHV,112,抗,28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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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憶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玲


相 對 人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332萬1,000元之 債權,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向原法 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32萬1,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 95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1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在332萬1,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全事聲 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 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准其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32萬1,000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委任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分4次請款。詎相對人就第二期款130萬元僅支 付60萬元,尚欠70萬元,經伊屢向相對人催繳,均未獲置理



,伊已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在案(112年度司促 字第2216號)。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業主南投縣政府 於112年2月21日驗收完成,伊已就相對人所欠全部工程款, 包含第二期款餘額70萬元、第三期款156萬元、第四期款104 萬元、及相對人另向伊購買鍍鋅鋼索之價金2萬1,000元(下 稱材料款),合計332萬1,000元,一併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建字第28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已拖欠 第二期工程款,連上開材料款亦拒付,並就伊所聲請支付命 令異議,足認相對人自始即有意拒付工程款,而系爭工程業 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已進入決算程序,決算完成即 會撥給工程款,然相對人仍堅拒給付工程款;而衡酌現金交 易之流通及便利性,一旦南投縣政府撥款予相對人,相對人 即可輕易轉讓交付他人或匯入第三人帳戶,致使伊將來有無 法執行獲償之危險。再參諸相對人設立登記地址(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0樓之0)之建物為集合住宅,該址並未懸掛 相對人招牌,亦查無相對人營業之事實,且該建物係登記於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名下,並非公司資產;相對人於系爭合約 書上記載之相對人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則 係第三人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從○公司)之設立地址,該址 建物為第三人陳姓人士所有,更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 資產;兩造平日開會聯繫地址(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亦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營沃○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沃○公 司)辦公處所,該建物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鐵 皮平房建物,基地為第三人所有,該建物外觀亦無從認定係 相對人營業處所;足見相對人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及公司營業 設備,更有以不實公司地址簽約之隱匿公司資產及營業資訊 等情事。縱相對人公司登記住址乃其法定代理人名下房產( 下稱公司設立登記址房產),然參實價登錄系統所示同棟大 樓他戶及鄰棟大樓他戶房產之交易行情,該房產價值約在1, 000萬元上下,惟其上已設定最高限額936萬及200萬元之抵 押權,該公司登記址房產負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債務猶 恐不足,遑論負擔公司盈虧。是本件若不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3 2萬1,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等語。
三、相對人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及於本院答辯略以:抗告人所提系 爭合約、支付命令、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縱認為真 ,至多僅能證明對伊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伊已 達無資力;況伊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兩造之工程款訴訟



尚在審理中,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至抗告人所 稱伊公司登記地址、系爭契約所載地址、開會地址皆不同, 建物外觀無伊公司招牌等情,姑不論抗告人所述是否為真, 然現行法並無規定公司登記地址、系爭契約所載地址、開會 地址必須相同,亦未禁止在同一地點申設數家公司,縱有不 同情事,亦難證明伊有逃匿、隱匿資產情事。伊既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抗告人,並無抗告人所稱未執行業務情事。至抗告 人所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有房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情事 ,因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為不同權利主體,抗告人所稱上情 不能認本件有假扣押原因。是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兩造 存有工程款糾紛,並未釋明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 、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 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 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 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 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111年度 台抗字第6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並經業主(即相對人之定作人)南投縣政府於112年2月21日驗 收完成,抗告人尚欠其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計332萬1,000元, 其已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原法院11 2年度司促字第2216號支付命令、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 南投縣政府函、起訴狀、原法院民事法庭通知書(112年度建 字第28號)等件為證(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卷第11-19頁 、本院卷第41-61頁)。堪認其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520萬 元,約定分4次請款,第二次請款:待材料全數進場後,給 付25%材料款,金額為130萬元;第三次請款:待工項施作完 成,經工地主任查驗無誤後,應給付30%工資;第四次請款 :本工程尾款尚有20%,於本工程申報竣工驗收待無解決一 切事項後,付款期限由甲乙雙方協調之。伊已於111年6月將 材料全數進場完畢,系爭工程業經業主南投縣政府於112年2 月21日驗收完成,已進入決算程序,詎相對人就第二期款13 0萬元,尚欠70萬元,並對抗告人所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等情,並提出上開系爭合約及南投縣政府函、支付命令送貨 明細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均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採 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立登記址之建物為集合住宅,該 址並未懸掛相對人招牌,亦查無相對人營業之事實;相對人 於系爭合約書上記載之公司地址,則係第三人從○公司設立 地址,該址建物非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資產;兩造平日開 會聯繫地址,為第三人沃○公司辦公處所,該建物為鐵皮平 房建物,基地為第三人所有,該建物外觀亦無從認定係相對 人營業處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相對人公司、從○公 司、沃○公司基本資料、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各建物外觀照片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40頁),相對人並未否認,亦堪採信。則抗告人以相 對人並非以設立登記地址為其公司營業處所、平日開會聯繫 處所為第三人公司址,更係以其他公司地址為簽約地址等情 ,據以主張相對人並無固定辦公處所及公司營業設備,尚非 虛妄。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達332萬1,000元,然由上開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5頁)可知相對人之登記資本總 額僅360萬元,則相對人公司資本額規模不大,而金錢極易 流動、隱匿,相對人日後變動存款、現金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由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可使本院信其事實大概為 如此之薄弱心證,認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一旦南 投縣政府決算完成,撥款予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尚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縱 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 明之欠缺,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 假扣押
 ㈢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 告人主張保全之債權金額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 損害,酌定抗告人供擔保111萬元後,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



32萬1,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而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 擔保332萬1,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振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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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憶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