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84號
TCHV,112,抗,18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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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楊連發
相 對 人 楊育偉
詹義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係對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16日111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裁定(下 稱原處分)聲明異議,並非原法院112年2月22日112年度事 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記載之原法院111年度司聲 字第1757號裁定,原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就原法院109年 度裁全字第3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所受損害,向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雖經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經本院11 0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然 抗告人於該案明確主張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 償債權,相對人亦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 利,自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即未消滅。 ㈢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既已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 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 返還擔保金。抗告人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經裁判敗訴確定 ,相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方符 規定。㈣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抗告人聲明 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係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並非對原法院11 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裁定聲明異議,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經查,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1行、理由欄一記載「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57號民 事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 請求」等語,與原處分之裁定日期、案號、主文固不相符。 然綜觀原裁定內容,其當事人欄、案由欄分別載明「異議人 楊連發」、「相對人楊育偉詹義郎」、「上列當事人間聲



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 2月16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其理由欄亦係就兩造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論述為裁判之理由,堪認原裁定第1頁第19至21行之上 開記載,顯係誤寫,原裁定法院依法得予更正,不影響原裁 定之效力,尚無據此廢棄原裁定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損害, 向相對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雖受敗訴裁判確定,然抗 告人於該案明確主張係為一部請求,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 債權,相對人亦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 ,自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原因即未消滅云云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 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經原法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 和解或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109年 股東常會改選之董事就任前,禁止抗告人行使裕國公司董事 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相對人供擔保後,於109年5月27日 持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系爭定 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 9年度抗字第26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 確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年11月25日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等情,此有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司聲字 卷第7至39頁)為證,且經調取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宗、 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於10 9年11月25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受擔保 利益人即抗告人是否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 已能確定,依照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㈡又按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



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 ,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 ,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 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 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擔保利益人縱使於起訴時陳明僅就部分損 害先為一部請求,就其未於催告期間內起訴或追加之剩餘損 害部分,仍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 利益之效果,不因擔保利益人嗣後得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或另行起訴而有不同。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1月25日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 已於109年12月25日以大里草湖郵局287號存證信函催告抗告 人於函到後20日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於該期間內對相對人提 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70萬元本息,並陳 明其總損害金額合計為325萬1,816元而先為一部請求,固有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80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定(司聲字卷第4 5至9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卷宗,核 閱無誤,然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剩餘損害部分 ,既未於催告期間內另行起訴或為訴之追加,仍應解為未於 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相對人自 無須就抗告人所主張之剩餘損害部分,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 權利。
 ㈢因此,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係為一部請求, 並未拋棄其他損害賠償債權,相對人未再行催告抗告人就剩 餘部分損害行使權利,無從確認抗告人無損害發生,供擔保 原因即未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期間內既已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相對人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相對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 抗告人行使權利,方符規定云云。惟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 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收 受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雖於期間內對相對人 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170萬元本息,然



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為證,足徵抗告人並 未因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相對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 ,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應於訴訟終結後,再行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於法無據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980號提存 事件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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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