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再易字,112年度,1號
TCHV,112,建再易,1,202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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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審原告 施明杲
再審被告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

定代理吳永騏(原名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本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有為判決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 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 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96條第2規定,上開第1項第9、10款規定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雖以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建上易 字第3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3頁之112年7月7日民事再審之 訴狀所載),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訴訟事件,於 108年5月15日判決時即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



最後收受日為108年5月21日,有原確定確定判決及該案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可佐(本院卷第69-74頁、第83頁)。再審原告 遲至112年7月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 第3頁收狀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 明其於何時知悉上開各項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
三、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9、10款之再審理由,惟其僅泛稱證人○○○出庭作證,對再審 原告不利部分都是偽證,及提出估價合約書烏日郵局第24 號存證信函、收價單、107年10月11日補正狀、證人○○○在原 確定判決審理時之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收 款之支票存根、訴外人○○○對再審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事件之 函文、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准給使用執照之函文、本院112年4 月17日書函等書證為據(本院卷第17-57頁),再審原告就 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人、當事 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 為虛偽陳述等情,並未說明證人○○○經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 或處罰鍰之確定裁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與同法第496條第2規定要件不符,亦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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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