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詹前辛
再審相對人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
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應予 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 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之抗告,應予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之抗告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作成,再審聲 請人於112年7月12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裁定之救濟,是程序矛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等語。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 0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決先例參照),包含積極適用法規不 當,與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7號解釋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再審相對人郭 國輝、劉環德提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事告訴,並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98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臺中地院以89年度附民字第30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下稱○判決 )。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 以90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而提出聲請再 審,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案之確 定裁判,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93年4月6日以92年 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 )。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定,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 地院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確定裁 定,並提出聲請再審,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 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下稱○裁 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並提出抗告,經臺中地院於1 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抗告(下稱○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裁定,並提出抗告 (其誤為聲請再審,應視為抗告),惟經本院於112年6月20 日以112年度勞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即原 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乃提起本件再審 之聲請。上開所載再審聲請人對○至○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之不 服歷程,有各該案之裁判書及歷審裁判查詢結果為證(本院 卷第23-43頁)。
㈡又原確定裁定意旨略以:○裁定法院於112年1月16日以抗告不 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再審聲請人以112年2月 1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載明對○裁定裁定不服之意旨,依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向本院提 出異議。而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抗告 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自非合法,○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對○裁定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乃駁回再審聲 請人對○裁定之異議等語。
㈢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 接上級法院裁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再審聲請人 對再審相對人主張該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而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即○判決請求金額為新臺幣1,566萬元(見臺中 地院90年10月3日90年度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9 頁),則○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6萬元,屬於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且○裁定係屬於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臺中地院 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之原第一審法院,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抗告法院,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 月31日收受○裁定(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9 3頁之送達證書),並於抗告期間內之112年2月1日具狀表示 聲明不服(原確定裁定影卷第5頁之聲請再審狀),雖其書 狀係載為「聲請再審」之用語,惟再審聲請人既於抗告之不 變期間內向法院具狀表示對○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尚未確定 ,自不適用聲請再審之規定,仍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之抗告程序為審理。原確定裁定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95條規定,將再審聲 請人對臺中地院即第一審法院所為○裁定之聲明不服意旨, 視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之異議,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 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理由部分,其中關於主張依該條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部分,為有理由。
四、次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向前抗告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提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前抗告訴訟程 序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裁定 已於111年11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臺 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 )。 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1月5日(○裁定誤載為112年1月15日) 始對○裁定提起抗告(臺中地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影卷 第87頁之書狀),則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抗告,顯已逾10日之 抗告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再審聲請人對○裁定所提之抗 告,並不合法,故○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 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於前抗告訴訟程序指摘○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前抗告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定即○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廖穗蓁
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