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麗珠
訴訟代理人 林廷榮
被上訴人 林廷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 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6451元本息 ,經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86萬369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頁) ,嗣減縮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上訴人應給付83萬6451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392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減縮部 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林廷榮之配偶,林廷榮與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林廷祥、林廷聲、林麗鳳均為林賴彩玉、林耀田之子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下 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分別為林耀田、 林賴彩玉所有,林賴彩玉於民國91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伊名下。嗣林賴彩玉、林耀田先後於 104年1月31日、108年3月7日亡故,系爭土地由林廷榮、被 上訴人、林廷祥、林麗鳳及林廷聲之女林怡君(下稱合稱林 廷榮等5人,單稱一人時則逕稱姓名)繼承,為處理系爭房 地,伊與林廷榮等5人於109年1月底農曆春節圍爐時商議將 系爭房地委任仲介出售,109年2月23日提前舉行林耀田週年
忌時,伊與林廷榮等5人協議由伊提供系爭房屋、林廷榮等5 人提供系爭土地共同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由伊 與林廷榮等5人均分,即每人分6分之1,但林麗鳳及林怡君 部分應扣除林賴彩玉、林耀田生前之扶養醫療費、喪葬費, 此部分扣除額則由林廷榮、被上訴人及林廷祥3人均分(下 稱系爭協議)。109年8月15日仲介通知有買方並已收受斡旋 金,伊遂與林廷榮等5人於當日再次為與系爭協議內容完全 相同之協議。於後系爭房地以2040萬元出售,經扣除代書費 、仲介費、稅費等費用後結餘2014萬4120元,伊應分配6分 之1即335萬7353元,惟伊僅取得84萬8000元,被上訴人竟與 林廷榮、林廷祥於109年10月間擅自作成將伊其餘應分配款2 50萬9353元均分予其等3人,且迄今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 協議。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其所 超領之83萬6451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64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賴彩玉生前因恐受連帶保證債務波及,故 於91年5月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林賴彩玉過世而當然終止,嗣林耀田 過世後,林廷榮等5人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皆為5分之1,系 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自應由林廷榮等5人均分,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依法就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 本無分配請求權。林廷榮等5人從未以口頭或書面等積極作 為與上訴人合意將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予以均分6等分,至 林廷榮代理兩造及林廷祥、林麗鳳、林怡君出售系爭房地, 所獲授權範圍僅限於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過戶事宜,不能僅 因林廷榮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即認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間 有達成系爭協議。本件實係系爭房地出售後,林廷榮不願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即林廷榮等5人 各5分之1平均分配,先擅將系爭結餘款中之84萬8000元撥付 上訴人,又擅自製作利於林廷榮、林廷祥及被上訴人之價金 分配表所衍生之糾紛,上訴人乃係配合其配偶林廷榮冀圖更 多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林廷榮之配偶,林廷榮等5人為林耀田、林賴彩玉之子女;系爭土地於70年8月11日登記為林耀田所有,系爭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林賴彩玉所有,林賴彩玉於91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賴彩玉、林耀田先後於104年1月31日、108年3月7日亡故,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由林廷榮等5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1;嗣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於109年9月13日出售系爭房地,結餘款2014萬4120元依林廷榮所製作原證五之價金分配表予以分配,即上訴人84萬8000元、被上訴人與林廷榮及林廷祥各576萬5373元、林麗鳳50萬元、林怡君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9-200頁,本院卷第397頁),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林賴彩玉與林耀田之除戶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分配表、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72、91、153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協議,應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結餘款6分之1即335萬7353元,經扣除已領得之84萬8000元,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83萬6451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且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 之自認,於第二審亦有效力。自認之撤銷除以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者外,不得任意予以推 翻。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一節,固提 出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所附資料等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369-383頁 ),惟其於原審已就「林賴彩玉於91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屋 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見原審 卷第165、200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反於前揭自認 之事實而改稱:「實際上是買賣,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然上開陳述縱解釋為上訴人聲明撤銷自 認之意,亦未得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79、354頁),而前 揭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資料至多僅屬權利推定, 其上所載登記原因「買賣」,並不在推定範圍,上訴人既表 示其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證(見本院卷第354頁),未舉證 證明其上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規定,即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受其自 認之拘束。是系爭房屋應屬林賴彩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即林賴彩玉為借名人,上訴人為出名人,堪可認定。(二)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超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結餘款,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協議之存在,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廷榮等5人與 其成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查 :
1、上訴人就其主張,乃提出原證四價金分配表協議(見原審卷 第73-89頁),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08號 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71-177頁)及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 第548號調解筆錄(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49號,見本院卷 第323-324頁,下稱另案)為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有上訴人 應受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結餘款6分之1即334萬1070元協
議之論據。惟原證四除第1頁上有被上訴人與林廷榮、林廷 祥之簽名外,末頁之分配款說明及分配部分並無被上訴人及 林麗鳳、林怡君簽章,且該頁「分配款表格」中間記載有「 麗珠應得款,同意捐給三兄弟」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9頁) ,亦為兩造否認曾同意上揭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96、397 頁),是原證四至多僅足證明林廷榮、林廷祥與被上訴人3 人於當時曾有原證四所示內容之討論或片面決定,並不足以 推認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曾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關於 另案,此為林怡君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計算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結餘款為基準,訴請被上訴人與林廷榮、林廷祥 各返還不當得利78萬6408元本息,該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另案判決所為認定於本件訴訟並無 拘束力;且查,另案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間 有達成系爭協議,乃以上訴人在另案訴訟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林怡君雖於該案起訴後於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中記載 其得以系爭房地餘額平均分為六等分為基礎計算和解金(見 本院卷第95頁),然另案係至二審經法官勸諭調解成立,調 解內容僅是該案當事人互為退讓之結果,並非確認系爭協議 之存否,而上訴人就有無系爭協議合意乙節,為有重大利害 關係之人,上訴人於另案中之證述,於本件訴訟僅堪屬當事 人本人之陳述,是另案判決依上訴人之證述所為認定,於本 件訴訟難為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間有達成系爭協議合意之 證據。
2、上訴人主張其是於109年2月23日提前舉行林耀田週年忌時, 與林廷榮等5人達成系爭協議之約定,109年8月15日再次為 與系爭協議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等語,固舉證人林廷榮、林 廷祥於原審之證詞為佐。然細繹證人林廷榮、林廷祥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221-222、224頁),林廷榮稱109年1月除夕圍 爐時,僅討論是否出售系爭房屋及以何價格出售及○○街房屋 贈與之問題,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在109年8月15日之前, 都是討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格問題,並無討論系爭房地出售 後之價金分配問題,直至109年8月15日才討論系爭房地出售 所得價金之分配問題;而林廷祥卻稱早在109年1月除夕圍爐 時,上訴人與林廷榮等5人即已談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要 分成6等分,2人所述已有未合。林廷榮、林廷祥雖均稱109 年8月15日有達成系爭協議,然林麗鳳、林怡君於原審均具 結否認有該次家庭會議外(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林廷 榮、林廷祥該部分證述,亦與上訴人前開主張其與林廷榮等 5人係在109年3月間達成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並 不相符。再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曾於109年11月11日
以臺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稱其應分得系爭 房地出售價款之一半,請被上訴人近日內與上訴人協調等語 ,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倘上訴人 主張與林廷榮等5人曾有系爭協議之合意為真,則不論系爭 協議成立之時間點,係在上訴人先後主張之109年1月間、3 月間或8月間,均在上訴人寄出上揭存證信函之前,上訴人 就其能受分配之比例為6分之1,早已知之甚詳,當無於上揭 存證信函稱其應分得一半價款之理。
3、林廷榮於原審復證稱:於系爭房地出售後,自109年9月23日 起即開始與林廷祥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價金分配作討論, 3人於109年10月26日討論並最後確認後,即於109年10月27 日製作原證五之價金分配表,提供給履約保證的撥款專戶進 行撥款;本來講系爭房地出售的價金要分六等分,但買賣契 約簽了之後,被上訴人卻說上訴人不能分林家的財產,所以 林廷祥建議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由林廷榮、林廷祥與被上訴人 三人平分後,再每人包25萬元給上訴人;林廷榮有給上訴人 25萬元紅包,並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再分次匯款863,690元 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223頁),惟依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價金為1956萬元,系爭房屋價金則 為84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而撥款依據價金分配表所載 ,上訴人實際受領84萬8000元,顯然與林廷榮上開所述其與 被上訴人、林廷祥討論確認上訴人不得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僅有其等3人各給付25萬元紅包之情形有所出入。且衡 之林廷榮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緊密,利害一致,苟如上訴 人所主張,其與林廷榮等5人於109年3月間或109年8月15日 曾達成系爭協議,衡情林廷榮尚不至於置系爭協議於不顧, 即在系爭房地出售後,逕自與被上訴人、林廷祥就系爭結餘 款之分配方式為討論及確認,而作成對上訴人屬重大不利之 分配方式並撥款之理,亦未見林廷榮提出其已給付紅包25萬 元及上訴人所謂超領分配款給上訴人之事證;並參照林廷祥 自認其獲分配576萬5373元後,除由履約保證專戶直接撥給 上訴人25萬元紅包外,其亦未將其超領之分配款實際給付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25頁),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亦僅 簽立面額60萬元本票並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385、387頁 ),是由林廷榮、林廷祥上揭實際行為觀之,林廷榮、林廷 祥證稱上訴人曾與林廷榮等5人達成系爭協議之證述,不無 疑問。
4、上訴人雖稱其係受「親情勒索」且有扶養林耀田、林賴彩玉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37、39、47、49頁),而主張系爭 協議即其與林廷榮等5人均分,即每人分6分之1,但林麗鳳
及林怡君部分應扣除林賴彩玉、林耀田生前之扶養醫療費、 喪葬費,此部分扣除額則由林廷榮、被上訴人及林廷祥3人 均分之內容為真實且具合理性。惟系爭房屋為林賴彩玉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於 林賴彩玉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林賴彩玉之繼承人得 以繼承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僅為 系爭房屋借名所有權登記之出名人,衡之社會常情,縱上訴 人曾盡心服侍公婆,林廷榮等5人願於系爭房地出售後,給 予上訴人部分金錢以為借名登記之答謝,亦不致在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下,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之系爭結餘款 均分為6份,由上訴人分配其中6分之1,致上訴人因系爭房 地出售所獲利益,實際上高過林廷榮等5人之理。況且,依 林麗鳳於原審證稱:沒有開過家庭會議,只有在父母過世後 舉行法會碰面時,有談到出售系爭房地,109年5月30日我有 簽立授權書給林廷榮去找仲介出售;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 就林廷榮等5人繼承;系爭房屋登記黃麗珠部分是借名登記 ,實際上還是林廷榮等5人;我是直到109年9月林廷榮匯給 我50萬元,向代書拿原證五價金分配表,顯示這筆錢是出售 土地的分配金,覺得奇怪為何這樣分配;後來我與林怡君對 林廷榮、林廷祥及被上訴人等3人提告,經法院勸諭和解, 加上林廷榮3人跟我說沒有事先和我商量是他們的錯,所以 我就與他們和解,林廷祥匯給我55萬元,林廷榮、被上訴人 分別匯給我50萬元;至於分配表記載房屋價金給上訴人,那 是林廷榮分配的,沒有經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26-228 頁),以及證人林怡君所證述:沒有召開家庭會議,是遇到 的時候口頭說用多少錢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是我祖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所以系爭房地是五個人繼承,出售價金是 五個人分配;109年10月27日中午手機收到銀行匯款150萬元 簡訊,覺得很奇怪,因系爭房地價金2040萬元,扣掉相關費 用,每個人應可分到400多萬元;隔日收到原證五價金分配 表,我不同意,後來有對林廷榮、林廷祥及被上訴人提告; 未曾討論賣房地時,要給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2 9-231頁),並參前揭另案判決及調解筆錄,可知林麗鳳、 林怡君二人並不認為上訴人有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權利 ,自始亦不知系爭協議之存在,則縱使林麗鳳、林怡君對上 訴人領取84萬8000元一事未予計較,而僅於另案審理時分別 與林廷榮、林廷亮、林廷祥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分配款達成 和解,亦難認林麗鳳、林怡君二人同意系爭協議內容。 5、依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與林廷榮等5人間 有達成系爭協議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6451元並加計法定利息,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3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