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222號
TCHV,112,上易,222,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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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陳金聲
被 上訴 人 張益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判,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高文君(下以姓名稱之 )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之適用,則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上訴之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高文君,而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7月8日經由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26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定買受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00 分之00、0分之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建物),嗣於同年10月10日將系爭建物及000、000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各148.18平方公尺、21 8.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 出租予高文君,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下 稱系爭租賃關係)。高文君承租系爭房地後,將之提供予上 訴人居住使用,惟伊與高文君已於111年4月13日合意終止系 爭租賃關係,詎上訴人自111年4月1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地,拒不返還,致伊每月受有相當於1萬2,000元租金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㈠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予伊。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㈢上訴人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伊1萬2,000元,如其與高文君任1 人已履行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 決(原審判命高文君返還系爭房地與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給付18萬元本息部分,未據高文君上訴,未繫屬本院 ,不另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自出生起即居住使 用系爭房地迄今。該房地固遭法院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拍定 取得所有權,然系爭房地並未經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伊仍 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伊交還系爭房地,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85頁)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暨高文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被上訴人拍得系爭建物及000、000地號土地後,於109年10 月10日將該房地出租予高文君高文君並將該房地交由上訴 人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與高文君簽訂和解書,雙方同意於 111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由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及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繼於同年10月10日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高文君,每月租金為1萬2,000元,高文君並 將該房地交由上訴人居住使用。嗣被上訴人與高文君簽訂和 解書,雙方同意於111年4月13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惟上訴 人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述 肆、兩造暨高文君不爭執事項:所載),並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37頁),且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原審勘驗現場 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分製有勘驗測量筆 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 7、109、1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其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且居住使用該房地迄今,系 爭房地未經執行法院點交予被上訴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云云(見本院卷第33、34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者,應就 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




 ㈢查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業經執行法院於1 10年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建 物點交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宏銘接管受領等情,有執行筆 錄、接管不動產切結、點交切結附於系爭執行卷可參,復經 本院將該執行筆錄提示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於執行筆 錄簽名(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可 採。又被上訴人與高文君合意系爭租賃關係於111年4月13日 終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同年月14日起,即無從再執系 爭租賃關係為其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準此,上訴人既 無法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自應認被上訴 人主張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一節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予 其,另返還系爭基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人 自111年4月14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揆之上開說 明,上訴人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經審酌高文君於 109年10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為每月1萬2, 000元等情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 00元,如上訴人與高文君任1人已履行給付,另1人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予其,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其與其他共 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4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此部分並 與高文君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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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