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157號
TCHV,112,上易,15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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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蔡奕桂
蔡進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視同上訴蔡杰
蔡錫昌
蔡錫忠
陳阿錦
蔡寶錫(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水景(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志偉(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怡(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蔡欣芝(即蔡宜儒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蔡來宗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0,204元。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 095元。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 6,73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第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 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 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 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



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自以被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經 原審法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認系爭 土地之整筆價值新台幣(下同)4423萬7,280元(見估價報 告書第70頁),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28 0168/0000000,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7 萬0,204元(計算式:4423萬7,280元×280168/0000000=407 萬0,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訴人於第二審應 徵裁判費6萬2,088元,惟上訴人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1,9 93元外(見本院卷第9頁),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萬0,095元 (計算式:62,088元-21,993元=40,095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1,392元,惟被上訴人除 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外(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 餘第一審裁判費2萬6,730元(計算式:41,392元-14,662元= 26,730元),未據繳納,併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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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