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65號
TCHV,112,上,65,2023080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許高明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幸宜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
反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主張抵銷之請 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下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 履行協議之本訴,以其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抵銷抗 辯,且就抵銷後之餘額,於本院以言詞提起反訴(本院卷第 94、352、35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 6,484元,被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94頁),然上 訴人既係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設家事法庭處理家事事件,僅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與法院之管轄 無涉。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所簽立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2項規定, 固屬家事事件,惟兩造既均表明同意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本 院卷第188頁),且其本質上仍屬真正訟爭事件,事實審法 院由民事庭審理,不生違背專屬管轄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夫妻,因上訴人多次以借貸方式投 資股票,嚴重影響家庭生計,且對伊為家暴行為,兩造於10 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除用以擔保上訴人不再向他人 借貸及不再對伊為家暴行為外,並約明上訴人應於每年7月1 日及1月1日發放退休俸時,將退休俸半數給付予伊,且兩造



未曾重新商議。惟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 ,均未依約給付,合計積欠逾200萬元。爰依系爭同意書第3 項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㈡對上訴人之反訴 則辯以:家庭生活費用大多由被上訴人獨自負擔,上訴人僅 偶爾給付,不得要求返還家庭生活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㈠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簽名,非伊親自書寫 及親簽。㈡系爭同意書第1項關於「未經家人同意自行向花旗 銀行以信用卡貸款新臺幣86萬元」之記載,牴觸民法第1018 條規定而失效,第2、3項約定與第1項約定有牽連關係,亦 屬違法而失效。㈢系爭同意書第3項關於「雙方另有收入金額 另議」之約定,係源於兩造先前所為每月支付被上訴人1萬5 ,000元退休俸之口頭約定,作為退休俸彈性支付之用,俾隨 時檢視維持兩造收入,並達兩造財產永遠相同之目標。而被 上訴人迄至100年1月時名下財產已較伊為多,目前財產、收 入更遠高於伊,已不符兩造先前口頭及系爭同意書第3項之 約定。㈣被上訴人自69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負責管理家務 ,上訴人每月超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750元,合計972 萬元;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負責管理家務, 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4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半數 ,合計334萬元;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依照兩 造口頭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每月給付退休俸1萬5,000元予被 上訴人,合計268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應負擔每 月家庭生活費用3萬3,400元之半數,即每月1萬6,700元;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其購買之房地1棟100萬元、每輛最少 80萬元之汽車4輛,總價金合計420萬元;上訴人以上開債權 ,為抵銷之抗辯。㈤反訴部分: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0年1 月止,依照口頭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退休俸 合計268萬5,000元部分,經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202萬8 ,516元抵銷後之餘額65萬6,484元,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65萬6,484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6,484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訴人應給付退休俸半數予被上訴人 之協議,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同意



書之內容及簽名,非伊親自書寫及親簽云云,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即為系爭同意書是否為真正。經查,原審調取上訴人在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書寫之開戶資料,併同經上訴人簽名之 本案書狀、送達證書、筆錄,以及系爭同意書,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即系爭同意書 上「許高明」之簽名筆跡)與乙類(即上開文件上之「許高 明」簽名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及鑑定 書(原審卷一第473至479頁)可稽。佐以上訴人先後多次以 書狀及言詞陳稱:「另外第三項規定本人須將退休俸一半支 付王幸宜(雙方另有收入金額另議),此括號規定係當時以 口頭約定做為退休俸彈性支付用,隨時檢視維持雙方收入及 財產永遠相同為目標」(原審卷二第47至49、56、57頁)、 「本人為信守口頭及同意書第三項括弧內但書約定彈性支付 退休金每月15000元給王幸宜」(本院卷第69至71頁)、「 王幸宜須履行同意書第三項括弧內但書及口頭之約定將現今 收入及財產分一半予許高明」(本院卷第77頁)、「(同意 書第三點有寫『雙方另有收入金額另議』,這是何意?)寫這 個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所以款項是由上訴人退休金支付 給被上訴人,但如果後來被上訴人的收入穩定,雙方應該要 另外再做協議,再做隨時的修正,以維持平等」等語(本院 卷第96頁),亦不否認兩造確有系爭同意書第3項之協議, 僅另主張兩造應依該協議之括弧內容隨時再做協議及修正而 已,足徵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至於系爭同意書上之「許高 明」印文,雖與上訴人在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許高明」 印文不同(原審卷一第476、481、483頁),惟一人使用數 顆印章,乃屬常情,此由上訴人在各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之 「許高明」印文,即有大小、字體,甚至字數(「許高明」 、「許高明印」)上之差異(原審卷一第481、483頁)即明 ,自難以此逕認系爭同意書並非真正。因此,上訴人辯稱: 系爭同意書遭偽造、變造,其上伊之簽名亦非真正云云,要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俸200萬元: ⒈兩造係於10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且該同意書第3項載 明:「雙方同意於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許高明發放月退時, 於當日將退休俸金額一半提撥於王幸宜配偶名下(雙方另有 收入金額另議)」,此有系爭同意書(原法院中司調卷第23 頁)為證,堪認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應自100年7月1日起,於 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退休俸發放時,將其退休俸半數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協議。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第1項關於「未經家人同意自行向



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款新臺幣86萬元」之約定,牴觸民法第 1018條規定而失效,該協議書第3項與第1項約定相牽連,亦 因而失效云云。惟系爭同意書第1項(原法院110年度中司調 字第485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3頁)約定:上訴人未經 家人同意自行向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款86萬元,於104年12 月31日還清,若再有此行為同意離婚支付贍養費100萬元予 被上訴人。該項約定僅在促使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內清償積欠 第三人之借款,已難認為有何違反民法第1018條關於夫妻各 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之規定。況且,依系爭同 意書內容以觀,該同意書第1項係關於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 積欠第三人之借款,第3項則係關於上訴人為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而應將其退休俸半數給付予被上訴人,二者約定之原因 、目的,均不相同,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其有效與否 ,自應分別認定,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第3項與第1項 約定相牽連應一同失效云云,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 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同意書第3項另約定「雙方另有收入金額 另議」,係為維持兩造收入,並達兩造財產永遠相同之目標 ,被上訴人目前財產、收入更遠高於上訴人,已不符兩造約 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綜觀系爭同意書第3項「 雙方同意於每年7月1日及1月1日許高明發放月退時,於當日 將退休俸金額一半提撥於王幸宜配偶名下(雙方另有收入金 額另議)」之內容,該括弧內文字之文義,應指兩造日後如 另有收入時,由兩造另行商議提撥退休俸金額之意,並非只 要被上訴人另有財產或收入時,上訴人即無須依約給付退休 俸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入高於上訴人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並舉 證證明兩造就提撥退休俸金額曾經另行商議之事實,則上訴 人辯稱其無須依約給付退休俸予被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⒋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受領之退休俸金額 合計為415萬7,032元,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 2月21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發放明細(置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為憑,其半數已逾20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 第3項協議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俸200萬元 。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⒈被上訴人自69年3月起至94年2月止,負責管 理家務,上訴人每月超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750元,合 計972萬元;⒉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負責管理 家務,每月支付家庭生活費用3萬3,400元,被上訴人應返還



其半數,合計334萬元;⒊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 ,依照兩造口頭及系爭同意書約定,每月給付退休俸1萬5,0 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268萬5,000元;⒋被上訴人自即日起 ,應負擔每月家庭生活費用3萬3,400元之半數,即每月1萬6 ,700元;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其購買之房地1棟100萬 元、每輛最少80萬元之汽車4輛,總價金合計420萬元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曉諭上訴人應提出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57、58、221頁),上訴人表明沒有證據請求調 查(本院卷第9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前開債權存在之事實,則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採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前開債權存在 ,則其以此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前開第⒊項債 權(即自94年3月起至110年1月止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俸合 計268萬5,000元)經抵銷後之餘額65萬6,484元部分,提起 反訴,亦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約定 ,上訴人應於發放退休俸之當日給付予被上訴人,屬有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於110年3月11日被上訴人起訴時,均已屆至 ,另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中司調卷第33頁)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於110年4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迄未給付 ,自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3項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口頭及系爭同意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萬6,48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