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32號
被 上訴 人 陳憲中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游杭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75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民國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109年度台 抗字第816號裁定參照)。又按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所繳 納之裁判費不足額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程 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 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 原告不遵命補正,法院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該院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21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經該院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同 法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洪 鎮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上訴人游杭溢係犯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均判處罪刑在案,並將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詳原審卷第13至30頁 、附民卷第29頁)。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犯 上開銀行法罪名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不符,彰化地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 理,原審未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逕為本案判決,其訴訟 程序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合法要件之欠缺,仍可由本院定 期命其補正。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