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上訴 人 陳慶輝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水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
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辦理催收,該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調取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地 政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悉訴外人○○○於109年11月10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陳慶輝(詳本院卷第91至94頁)。而上訴人於 111年7月8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 第291號卷),未逾上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陳水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對○○○有新臺幣(下同)544萬0656元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等債權,並輾轉由上訴人受讓取得該債權。○○○於109年10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陳慶輝(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並於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予陳慶輝(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然陳慶輝為○○ ○之子,對○○○本負有扶養義務,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 實為履行其扶養義務,難認係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實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縱認係屬有償行為,因○○○及陳慶輝於行 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嗣○○○於110年6月8日死亡,由陳水江單獨繼承,上訴 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先位主張)、第2項(備位主張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陳水江之被繼承 人○○○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陳慶輝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09年二地資字第72790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慶輝抗辯:我是以186萬元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因 為父親急著要看醫生,故第一筆是給現金36萬元,第二筆 轉帳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77萬7516元、第三、四筆分別匯 款42萬2484元、30萬元給父親。我在17歲時就已離家去臺 北居住,於父親生病時始回來探望父親,對父親的財務狀 況並不瞭解。我向父親購買系爭土地的時間,與上訴人所 持債權憑證核發時間相隔13年,我並不知道父親之前債務 仍然存在等語。
(二)陳水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抗辯:父親○○○有告訴我,因為他生 病需要很多錢就醫及請看護,故要出賣系爭土地,父親與 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為真實買賣,至於父親債務的情形, 我並不瞭解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 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水江之被繼承人○○○與陳慶 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㈢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積欠土地銀行借款債務544萬0656元本息及違約金,土 地銀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經該 院於91年7月5日核發91年度司促字第15617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詳原審卷第247至249、261頁)。 ㈡土地銀行於95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於95年間,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彰化地院對○○○為強制執行,僅受償2 27萬6672元(包括執行費5萬8070元、計算至96年6月14日
之利息221萬8602元),因有本金544萬0656元、部分利息 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未受償,彰化地院於96年10 月12日核發95年度司執字第21765號債權憑證(詳原審111 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
㈢兆豐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之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慶輝應買(詳原審卷第25 1至253頁)。
㈣兆豐資產公司於97年8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 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資產公 司);富析資產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首 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首映資產公司);首映資產公 司於101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嗣上訴人 與中華成長四資產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詳原審 卷第217至245頁)。
㈤○○○於109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陳 慶輝(即系爭移轉登記,詳原審卷第23至43、51至53頁) 。
㈥陳慶輝於109年10月12日,有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慶輝帳戶),提領 現金36萬元(詳原審卷第169頁)。
㈦陳慶輝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分別自其上開 帳戶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至○○○之彰化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詳原審卷第171、 179至183頁)。
㈧系爭土地有於109年10月21日,繳納77萬7516元之土地增值 稅(詳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㈨○○○於110年6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慶輝、○○○、○ ○○及陳水江,惟○○○、陳慶輝、○○○、○○○已向彰化地院聲 明拋棄繼承(詳原審111年度斗補字第291號卷、原審卷第 89至124頁) 。
(二)爭點:
㈠○○○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究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㈡若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 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若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陳慶輝於行為時及受益時
,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 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價值約100萬元,而子女對父母有扶養義務,陳慶 輝只是換個名目移轉財產,其縱有交付186萬元予○○○,實 為履行扶養義務,並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系爭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等語,惟為陳慶輝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陳慶輝提出之系爭土地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陳慶輝帳戶存摺及內頁、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可證 陳慶輝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 09年10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 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 萬元至○○○帳戶(詳原審卷第167至175頁),參酌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載明,○○○有於109年10月12日收取現金36萬 元,核與陳慶輝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36萬元之客觀事實相 符,證人○○○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前1年多由我照 顧,父親看病沒有錢,我們兄弟想說誰有錢就先拿錢出來 買系爭土地;要看病需要錢都是我去領,我住在臺中,要 請假去領,就跑去芳苑農會去臨櫃把錢領出來,放著要用 才有錢;陳慶輝有給價金,買賣土地的稅金由陳慶輝支付 ,包括在價金裡,沒有把錢(指於109年10月22日提領10 萬元、於109年10月27日提領32萬元、及於109年11月13日 提領30萬元)還給陳慶輝,父親有住院好幾次,住院時就 有請看護等語(詳原審卷第205至208頁),足見陳慶輝辯 稱其與○○○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有償行為,堪予認定。至 於上訴人主張陳慶輝與○○○間買賣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慶輝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雖對 ○○○負有扶養義務,然同為○○○子女之陳水江、○○○、○○○、 ○○○,依上開規定,亦對○○○同負有扶養義務,本件既係由 陳慶輝單獨給付186萬元給○○○,作為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 ,要無因其與○○○為父子關係,即否認其為買賣價金之性 質。是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並無理由。(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明知 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 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 斷(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備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且○○○及陳慶輝於行為時,均 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自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陳慶輝時,固知悉可能有害及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然陳慶輝於買受時,是否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上訴人僅以兆豐資產公司於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拍賣 ○○○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時,係由陳慶輝應買, 陳慶輝應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惟查,陳慶輝應買上開土 地的時間為96年5月間,距離此次陳慶輝向○○○買受系爭土 地之時間為109年10月間,已逾13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陳慶輝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上訴人對○○○尚有系爭債權 存在,且證人○○○為實際照顧○○○之人,其亦證稱不知○○○ 於之前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尚未還清之債務等語(詳原 審卷第207頁),可見○○○與子女間經濟各自獨立,彼此間 不必然知悉對方的財務狀況,實難單以陳慶輝為○○○之子 ,即推定陳慶輝向○○○買受系爭土地時,必知悉有害及系 爭債權。是上訴人備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及陳 慶輝於行為時,均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之,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先位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備位 主張○○○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陳慶輝於行為時及受益 時,均明知有害及其債權,聲請法院撤銷○○○與陳慶輝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無理 由,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自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並請求調查㈠陳慶輝帳戶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證明109 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匯出金額42萬2484元、30萬元 ,有無回流之情形。㈡○○○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餘額 受領情形,證明繼承發生後由何人結清,領回存款。㈢函 詢彰化縣芳苑鄉農會,是否提供跨行領款功能?○○○帳戶 於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3日由何人 ,以何方式,分別領款10萬元、32萬元、30萬元。㈣函詢 臺中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月費包含項 目為何?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㈤向彰化縣二林地政 事務所函調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確 認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為何?俾聲請通知其到庭作 證,瞭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完整事實。惟證據之調查, 若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應權衡當事人隱私之保護、真實發 現之必須性、程序正當利益之存在與否及避免摸索證明等 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原 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調取○○○帳戶 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6月8日之帳戶明細(詳原審卷第1 79至183頁),有關109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 11月13日,係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32萬元、30萬元,證 人○○○復已明確證述係其前往彰化縣芳苑鄉農會臨櫃提領 ,上開聲請調查證據㈢,顯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又陳慶輝 帳戶確實有於109年10月12日提領現金36萬元、於109年10 月20日轉帳77萬7516元,供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於109 年10月21日、109年11月10日各匯款42萬2484元、30萬元 至○○○帳戶,復由○○○自○○○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供○○○就醫 及看護使用,核與○○○帳戶明細相符,及經證人○○○證述明 確,並無任何跡象顯示上開款項有回流至陳慶輝帳戶,上 訴人聲請調取陳慶輝帳戶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及結清 餘額受領情形,涉及陳慶輝、○○○及○○○之繼承人個人隱私 ,欠缺程序之正當利益,顯為摸索證明之手段,且○○○於 各金融機構帳戶,於○○○死亡後,由何人結清領回,與本 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又原審業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 彰化縣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詳原審卷第23至43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係重複聲 請,而系爭移轉登記之代理人,僅係代理雙方辦理系爭移 轉登記,何以得證明雙方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無法 合理說明,其聲請通知該代理人到庭作證,難認與本件之 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臺中市私立○○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部分,因○○○的醫療及照護費用,並非 僅限於該照顧中心的花費,且實際照顧○○○之證人○○○已證 述○○○醫療、營養品等花費,已無留下任何證明(詳原審 卷第208頁),以○○○之子女間,並未因照顧○○○而有訴訟 上之爭執,其等未因此留下相關花費證明,難認有違常理 之處,是本院認為無再單就○○○於上開照護中心之照護月 費項目,及各費用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再行調查之必要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陳水江之被繼承人○○○與陳慶輝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慶輝應將系爭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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