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94號
TCHV,112,上,194,2023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鍾國樑(原名鍾嘉韋
訴訟代理人 劉玉麟
被上訴人 徐映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更正為「上訴人應騰空遷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樓房屋,並將同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之○○)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92/9066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審共同被告鍾華強 所有(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撤回此部分起訴),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665號返還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伊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得標買受取得(起訴狀誤載110年11月12日) ,並已於111年5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現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遷 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83 5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 分,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鍾華強之父鍾遠鳴之遺產。鍾 遠鳴所為遺囑並無記載由鍾華強一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且 系爭房地已於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判決及105年 度訴字第3026號和解筆錄(下合稱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作 成時,已回復為鍾遠鳴全體繼承人所有。另鍾華強於82年間 與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基隆 分行簽立之保證書,既無騎縫章,借據又未經鍾華強簽章, 約定書亦僅鍾華強1人簽章,則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以上開瑕



疵文件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原法院並以89年度執 全一字第000號查封系爭房地,應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亦 違反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內容,違法拍賣系爭房地,應予撤 銷,並由原法院責令第一銀行退還拍定金額及賠償被上訴人 所有損失,再將系爭房地歸還伊等遺產繼承人云云,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被上訴人,暨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835元,並駁回被上訴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⒈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 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 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 ,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 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第一銀行於110年4月2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 第23693號、臺中地院103司執字第113747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當時登記為鍾華強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臺中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被上訴人拍定,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臺中地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 11年5月18日獲發所有權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 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 中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見系爭執行事件 影卷1-25頁),及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建物所 有權狀(見原審卷23頁)可憑,是被上訴人主張經由拍賣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堪信 為真。
  ⒊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既登記於鍾華強名下, 而被上訴人當時係經由法院拍賣公告得知系爭房地拍賣訊 息,與上訴人及鍾華強並不認識,當可認被上訴人不知上 訴人與鍾華強就系爭房地間之糾紛,則被上訴人係信賴當



時系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法向臺中地院標得買受 系爭房地,且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其變動之效力,不因上訴人與鍾華強間之糾紛 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 法有據。又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直接前手,依前揭判決意 旨,其與鍾華強間之糾紛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云云,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 有,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 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 房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雖辯稱:鍾遠鳴所為遺囑並無記載由鍾華強一人單 獨繼承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已於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作 成時,回復為鍾遠鳴全體繼承人所有,又第一銀行基隆分 行以有瑕疵文件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登記應屬無效, 系爭執行事件亦違反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內容應予撤銷云 云,然此均為其與鍾華強鍾華強第一銀行間之債權債 務糾紛,與被上訴人無涉,本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足 以拘束被上訴人,而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地 之正當權源。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 人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完成物 權變動登記,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所得主張返還所 有物之權利,自不受上訴人與鍾華強間糾紛之影響。又強 制執行法第12條至15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 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均應在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為 之,亦即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 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抗辯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 云云,即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所辯均非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 則其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拒絕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 還系爭房地,即無理由。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35元: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一般觀念,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而上訴人取得此項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之受利益與被上人 之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雖規定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惟系爭執行事件曾委由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 系爭房屋鑑定價值為1,617,014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 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及報告書可憑(見原審卷291 頁),本院即以此為計算之基礎,無庸再行委由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重新估定價額,以免訟累。查系爭房地位於臺中 市○區○○街上,附近有○○○○○○○○○○○○○○、○○○、○○○等 學校設施,附近商家林立,人車往來頻繁,商業尚稱繁 榮等情,有上開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293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土 地申報地價及建物現值總和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00,0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92/9 0960(被上訴人雖另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98/000000 0000,惟此部分係同段0000建號建物基地之應有部分,見 原審卷197頁,且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範圍,自不應計 入本件無權占有而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範圍),系爭土 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78.4元,而系 爭房屋鑑定價值為1,617,01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上開鑑定告可稽(見原審卷197、291頁),故經核 算系爭房地每月之損害金額為11,245元〔計算式:(5078.4 1358192/90960+0000000)8%12≒11245.15,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每月之損害金額為2,835 元,雖低於本院之認定,惟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 3日收受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



書,有臺中地院111年4月25日中院平民執110司執申字第0 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影卷23-2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 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即111年5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35元,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 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返還系爭土地範圍係該筆土地應有部分 92/90960(見原審卷210頁),原審判決主文漏未記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範圍,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被上訴 人應無騰空系爭土地之意(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意), 故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樓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應騰空遷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0樓房屋,並將同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2/90960)與上開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