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蘇朝恩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上訴人 蘇昱竹
訴訟代理人 劉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於民國107年6月4日死亡,遺有 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蘇○○之子,係同父異母 之兄弟,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陳○為蘇○○之配偶,被上訴人 之母即訴外人劉昉青與蘇○○則無婚姻關係。陳○於108年3月2 1日死亡,其對蘇○○財產之應繼分由上訴人繼承,是上訴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2,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又蘇○○與 陳○於59年5月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夫妻財產制,該法定財產關係因蘇○○死亡而消滅,陳○得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並由上訴人繼承。蘇○○與陳○於婚後至66 年間,均同住在陳○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地(下稱○○○路房地),且上訴人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 及蘇○○前往日本留學費用均由陳○負擔,嗣因蘇○○與劉昉青 發生婚外情,導致陳○於63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於72年間得 知兩人外遇生子後病情加劇,陳○直到69至79年間才未與蘇○ ○同居,自不得因此調整或免除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後陳 ○在蘇○○建議下移居臺中,並將○○○路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用 以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地(下稱○○路房地)居 住,因蘇○○在臺中市○○路另有購屋(下稱○○路房地),故會 往返○○路房地與○○路房地居住。陳○於68年間退休後,每月 領有新臺幣(下同)25,543元退休俸,並在家兼職鋼琴及繪 畫家教,仍有收入,否則○○路房地即不應列為陳○婚後剩餘 財產,且陳○於分配基準日之名下財產亦為陳○婚前財產或受 贈取得,則陳○並無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而蘇○○婚後財 產如原審判決附表扣除繼承取得之編號3至18部分所示,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3,319,857元,陳○得請求其中半數即26, 659,929元。蘇○○生前匯款贈與上訴人之款項,匯款原因分
別為「贍家匯款」,以及償還向陳○借款之「對外貸款本金 借金」,非作為上訴人營業之用,該款項非屬特種贈與。蘇 ○○於101年間為與劉昉青分居而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房地(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下稱○○房地), 因蘇○○當時高齡72歲,向銀行貸款不易,始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然仍由蘇○○居住使用並繳納貸款至其過世為止, 蘇○○死亡時尚有6,351,962元貸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因就 學、就業因素從未居住在○○房地,故○○房地應屬蘇○○之遺產 。況劉昉青曾向兩造之姑姑即訴外人甲○○表示○○房地係蘇○○ 為被上訴人結婚所購買,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亦應 歸扣列入蘇○○之遺產。因蘇○○之遺產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或繼承人有不為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爰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就蘇 ○○所遺財產應按上訴人民事陳報狀再修正後附表一所示方 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蘇志正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 至79所示遺產,應依附表編號1、3至79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蘇志正所遺遺產,應分割如民事上訴聲明暨上訴 理由一狀附表一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於63年間精神分裂症病發後,大部分時 間居住在娘家,蘇○○赴日留學期間,縱有回台,對陳○避之 唯恐不及,未與陳○同住,蘇○○於77年間前往臺中任教,陳○ 於94年間因其妹生意關係才在臺中購屋,蘇○○自69年以後均 未與陳○共同生活,且陳○與蘇○○分居後,上訴人係由蘇○○負 責照顧,蘇○○一直有工作有收入,從無失業或向陳○拿錢之 事,○○○路房地則係陳○與蘇○○婚後共同出資購買,上訴人憑 空杜撰其10歲前之所有家庭開支均由陳○負擔,顯然扭曲事 實。陳○因罹患精神疾病完全無法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 生活投入任何協力或情感支援,與蘇○○長期分居且無積極往 來,僅因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才遲未離婚,依法自得免除陳 ○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上訴人(日本名:兵頭朝恩)曾在 日本及澳門開設公司,蘇○○於98至103年間,為協助上訴人 經營公司,陸續匯款19筆至上訴人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金 額共計19,687,267元,係蘇○○為上訴人營業所為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上開匯款部分單據所載匯款分類雖勾選「贍家匯 款」,然此係為了避免被扣贈與稅,實際上確為營業用途。 至於○○房地係由蘇○○與劉昉青共同決定購買,由蘇○○繳納貸 款,雖被上訴人為方便工作而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然例假 日均會返回○○房地居住,該房地係蘇○○為給予被上訴人有一 安身立命居所所為之一般贈與,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之
特種贈與,依法不得列入歸扣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0-72、279頁) ㈠蘇○○於59年5月與陳○結婚,上訴人為兩人之子,於59年10月 出生,被上訴人為蘇○○與劉昉青之非婚生子,被上訴人於71 年5月出生,蘇○○於107年6月4日死亡,陳○於108年3月21日 死亡。
㈡蘇○○繼承人原為兩造及陳○,因陳○於108年3月21日死亡,故 上訴人之應繼分加計陳○之應繼分,增加為3分之2,而被上 訴人應繼分為3分之1。上訴人並繼承陳○對蘇○○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㈢蘇○○應分割之遺產項目、價值,兩造不爭執部分如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
㈣○○房地於101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頭期款非由被上訴人支付。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債務為○○房地之貸款。
㈤上訴人自98至103年受有蘇○○匯款19筆共計19,687,267元,單 據上所載匯款分類大多為「贍家匯款」,部分記載「對外貸 款本金」、「借金」。
㈥陳○於106年12月29日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
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至18係蘇○○繼承而來,非屬蘇○○之婚後財 產,亦即蘇○○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19至79。陳○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名下有新北市○○區○ 地○○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價值1,390元)、台新存 款21,321元、郵局存款26,379元。 ㈧陳○於63年間精神分裂症病發,於68年退休。自63年4月13日 起至93年12月3日止在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 至72年9月5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至 少急診3次(85年6月26日23時55分、85年7月2日23時46分、 85年9月3日)。
㈨蘇○○於66年間赴日留學,陳○於69年8月3日將上訴人一同帶至 日本,上訴人自此在日本就學、工作。陳○、蘇○○於69年8月 16日入境臺灣,蘇○○再於69年8月29日出境。 ㈩蘇○○交通銀行帳戶於92年1月17日有一筆車禍和解金30萬元匯 入,該筆款項於蘇○○死亡時已不存在,不列入蘇○○之婚後財 產。
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2
月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一第70-72、27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 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蘇○○與陳○間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因蘇○○於107年6月4日死亡而消滅,陳○於107年11 月28日曾向原審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然在訴訟 繫屬中,陳○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因原審認其繼承人即 上訴人為該案之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亦無法選任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裁定駁回起訴,有原審108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家抗字 第25號裁定(原審卷二第337至349頁)存卷足參,則陳○ 既於生前即已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得繼承陳○生前已行使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
⒉陳○於基準日名下財產有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 號地號土地(價值1,390元)、台新存款21,321元、郵局 存款26,37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上訴人嗣後雖又主張上開財產均係陳○受贈取得,無庸計 入分配等語,然已與上訴人自承陳○於68年退休後,每月 領有25,543元之退休俸不符,本院審酌上開土地價值不高 ,陳○非無資力可以購買,且存款數額不大,不排除係未 花用完畢之退休金,上訴人復未能陳明陳○究係於何時、 自何人受贈取得多少數額,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所提公務人員退休資遣 撫卹法第82條第1項,係規定公務人員離婚配偶就公務人 員依該法規定支領退休金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非謂公務 人員離婚配偶不得請求分配退休金,且該條規定自107年7 月1日方才施行,上訴人據此反推陳○已領取並存入帳戶或 用以購置不動產之退休金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標的等語 ,應有誤會。故陳○剩餘財產為49,090元(計算式:1,390 元+21,321元+26,379元=49,090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陳○於106年12月間將○○路房地移轉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應追加計算為陳○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按夫 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 有明文。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承前所述,蘇○○與陳 ○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蘇○○於107年6月4日死亡而消滅, 陳○於106年12月29日將○○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時,蘇○○之身 體狀況尚無不適,陳○自無法預知蘇○○將於數月後死亡, 且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陳○將○○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有減少 蘇○○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自無從追加列計○○路房地 為陳○之婚後財產。
⒋上訴人主張○○房地為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係蘇○○之婚後財產等語,無非係以甲○○之證詞(見原審 卷三第250-254頁)、甲○○及劉昉青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 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69、471頁)為憑。然查: ⑴證人甲○○於原審固證述:「(妳是否知道蘇○○生前有在○ ○○○路0段購買一間透天厝?)有。(妳是否知道蘇○○為 何要購買○○○○路的房子?)因為劉昉青時常趕他出去, 他沒有房子住,所以他才要買房子。(妳是否知道○○○○ 路的房子是登記在蘇昱竹名下?)他是借蘇昱竹的名字 ,因為大哥年齡比較大,要貸款比較不方便。(以上妳 所述,是蘇○○跟妳說的嗎?)對,我大哥每個禮拜大概 有二、三天會在我家吃飯,我們姊妹感情很好,什麼話 都會說。(蘇○○有沒有跟妳說過這個房子的頭期款還有 後續的貸款是由誰繳納?)都是蘇○○繳納。(妳知道他 ○○路還有一棟房子嗎?)我知道。○○路的房子比較髒亂 ,我大哥每天都在大連洗澡洗衣服,後來他被劉昉青趕 出來,他不想回去○○路,因為那裡很髒亂,所以他才買 ○○的房子。(妳剛才說妳大哥年齡大了,要貸款不方便 ,所以才借用蘇昱竹的名義去買房子,妳知不知道妳大 哥名下有很多股票?)股票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有多 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254頁)。惟甲○○因劉昉 青未積極將身體不適之蘇○○送醫治療,對劉昉青多有不 滿,此觀諸兩人間對話內容及甲○○出具之聲明書(見原 審卷二第473-474頁)即明,甲○○所言是否中立而未偏 頗上訴人一造,殊值可疑。參以蘇○○名下尚有可供自住 之○○路房屋,亦有多筆土地、投資及存款足以提供貸款 所需之擔保,銀行應不致於因蘇○○年紀較大而拒絕貸款 ,蘇○○應無借用他人名義購買房屋、申辦貸款之必要。 縱認甲○○所言:「他是借蘇昱竹的名字,因為大哥年齡
比較大,要貸款比較不方便」乙節確有其事,惟此亦只 能證明蘇○○購入○○房地時向銀行貸款有困難,以被上訴 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但父母購置不動產贈與子女,預為 財產分配實屬常見,不排除蘇○○有將○○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思,僅未將此部分之決定告知甲○○而已,自不能 僅憑甲○○之證詞即認為蘇○○與被上訴人就○○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關係。而甲○○與劉昉青之對話內容亦多為甲○○對 劉昉青提供片面資訊後,所為試探、誘導之提問與討論 ,亦無法據此推論蘇○○之真意。另證人楊○○未曾前往○○ 房地,對蘇○○之家庭狀況亦不了解(見原審卷四第29-3 5頁),更無法證述○○房地之購買始末。
⑵依證人劉○○於原審到庭證述:「(蘇○○是你的老師,他 生前曾經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在○○購買一戶透天的房地, 這個事情你是否知道?經過情形為何?)知道。他第一 次邀我去他家裡看這個房子,我才知道,我問他怎麼買 這個房子,他說是買給被上訴人的,然後其實他住在這 裡,被上訴人在臺北上班,放假就回來住,就這樣。( 他有跟你講過他只是要以被上訴人當人頭借他的名義登 記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人嗎?)沒有。他是說要買給兒子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242頁)。本院審酌劉○○與 蘇○○往來密切,與兩造均無特殊交情,所為證述較為中 立而可採信。足見蘇○○雖有出資購買○○房地,但確實對 外表示該房地係要贈與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並未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當初蘇○○購買○○房地前 ,有找你去看房子嗎?)有。除了這個房子之外,之前 還有看過好幾間房子,我家陸陸續續都有在看房子,比 較有印象的有兩間,第一間是北屯823公園附近,也是 透天,它旁邊有變電所,第二間是在○○街,也是透天, 因為格局採光不好。後來選擇○○這間,是因為它透天, 有好幾間房間,前面可以停車,是社區型,有車道但不 會外面車子往來。(當時購買上開坐落○○的透天房屋, 蘇○○有找你一起去簽約及辦貸款嗎?)是我去簽約,也 是我去辦貸款的,爸爸有陪我一起去簽約,貸款是我自 己去。(每月該房屋貸款係何人繳納?)爸爸死亡前是 由爸爸付,爸爸死亡後,就由我負責繳納貸款。我有住 過(該房屋),我是住在第三層樓。假日以及長假會過 來住。我平常在北部上班。(你知道當初父親蘇○○將系 爭房地登記予你名下之真意為何?)知道,當初其實是 我已經在北部○○○○工作一段時間,當時有考慮在臺中置
產,那時候有跟爸爸講這個情況,爸爸支持,說如果可 以的話,可以再買一個房子,他可以幫忙負擔。當時爸 爸媽媽住在文心路,文心路的房子屋齡很久,所以全家 就想說可以買一個透天住,以後可以在這邊住。(你不 是在桃園的○○○○工作,什麼時候以後可以來臺中住?) 我們沒有考慮那麼多,當初的原因是置產,並不是一定 要居住。(置產考慮臺中的原因是什麼?)因為臺中是 我們熟悉的地方。我從國小就一直住到我去念臺大,當 兵也有來臺中住,當兵一年多,而且父母也住臺中。( 當初你跟爸爸之間就系爭房地之登記是否有任何約定? )沒有約定。(爸爸有沒有說什麼情況下,要將房子的 名字改回他名下?)完全沒有。我的認知房子是我的, 但後來爸爸來住了之後,幫忙繳了貸款,並不是爸爸的 房子。從購入這個房子開始之後,冷氣、洗衣機、櫃子 、窗簾都是由我來處理,也是我去挑選,這些費用有些 是我付的錢,有些是爸爸贊助。我認為爸爸贈與給我的 原因是因為他想要把部分的財產給我。(頭期款出錢? )爸爸跟媽媽。因為是爸爸想要把財產部分轉給我,所 以是由爸爸繳納。○○這個房子爸爸也不是一直住在那邊 ,他是文心路、○○來來回回,像爸爸的股票那些全都是 在文心路,並不是說爸爸本來住文心路就不住○○。對爸 爸來說等同他有兩個住所,他在這兩個住所來來回回」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1-296頁)。被上訴人就購買○○ 房地之前、後流程均知之甚詳,亦親自參與簽約、申辦 貸款,如蘇○○僅係將○○房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 上訴人豈有可能如此積極參與○○房地之購入過程?又衡 情父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所在 多有,原因各別,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不 動產由父母出資購買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即謂雙方間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登記被上訴人 名下之○○房地,係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自非屬 蘇○○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房地應列為蘇○○之婚後財產 ,洵無可採。
⒌準此,蘇○○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19至77所示,婚後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8、79 所示,共3,075,840元(計算式:2,797,390元+278,450=3 ,075,840元),故蘇○○剩餘財產為47,916,819元(計算式 :50,992,659元-3,075,840元=47,916,819元)。蘇○○與 陳○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7,916,819元(計算式:47,916,81
9元-49,090元=47,867,729元),陳○原得請求半數23,933 ,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 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 配額,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蘇○○ 與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6月4日,而後民法第10 30條之1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2項、增訂第3項,將 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並於同日施行。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之認定等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之所有構成要件 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已完全實現,並無新法規範 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而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問題,立法者又未就前開新法另設「法律有溯 及適用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 規定,本件不適用前開修正後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 由參照)。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 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 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 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 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而法 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時,非不得綜合衡酌夫妻婚 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 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陳○於59年5月與蘇○○結 婚,婚後同居○○○路房地,同年10月生育上訴人,63年確 診為精神分裂症,於68年退休,63年4月13日起至93年12 月3日止在臺北市療養院就診,曾於72年6月21日至72年9 月5日、73年10月30日至73年12月14日住院治療(見不爭 執事項㈧)。而蘇○○自66年起即赴日留學,陳○於69年8月3 日將上訴人一同帶至日本,上訴人此後一直在日本就學、 工作,陳○隨即於69年8月16日返回臺灣(見不爭執事項㈨ ),蘇○○在留學期間未與陳○共同生活,反而結識劉昉青 ,與劉昉青共營家庭生活,生下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生活照片及入出境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9-75、1
39-143頁、本院卷一第99-109頁),蘇○○返臺後更與陳○ 分住○○路房地、○○路房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可見蘇○○ 與陳○實際上只在59年至66年間維持實際上之夫妻生活, 迄至蘇○○死亡時,已歷時40餘年,蘇○○於基準日之財產係 其於75年返臺工作任教後才逐漸增加,陳○確實長期對於 蘇○○之財產積累無貢獻,縱蘇○○有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可 責性,亦不影響陳○對家庭並無實質上貢獻之認定。上訴 人雖主張陳○於蘇○○留日期間曾資助蘇○○生活費用,且蘇○ ○婚後經濟不佳,家庭開銷均由陳○支付等語。然蘇○○於64 年間方才退伍,留日期間亦曾受僱他人,其於退伍前及留 日期間均有工作收入,而陳○於68年間退休後,每月僅領 有固定退休俸,未能提出其他收入證明,其是否於結婚之 初負擔大多家庭開銷、留日期間是否曾資助蘇○○生活費用 ,自非無疑。是審酌陳○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照 顧養育子女之參與情形、夫妻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蘇○○ 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陳○欠缺 平均分配婚後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若由陳○取得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爰酌減其分配額至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之2%即478,677元(計算式:23,933,865元×0.0 2=478,677元),較為適當,故上訴人繼承陳○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額為478,677元。
㈡關於蘇○○之遺產: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 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蘇○○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既就蘇○○ 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⒉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79所示,為蘇○○之遺產(見不爭 執事項㈢)。○○房地則非蘇○○之遺產,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以○○房地辦理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0所示貸款,自亦 非蘇○○之債務。上訴人雖主張○○房地係蘇○○因被上訴人
結婚所為贈與,應歸扣列入蘇○○遺產,固提出甲○○與劉 昉青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二第469、471頁 )為證,而劉昉青於該對話內容中固陳述:「他是說昱 竹要結婚所以就買個房子送他」等語。然○○房地於101年 3月13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 結婚(見原審卷一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房地購入時與當時女朋友即現在配偶才交往一、二 年,尚未討論婚嫁事宜,如果是因結婚而買,會買在北 部,因為我跟女朋友都在北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94-295頁)。則蘇○○有無可能在被上訴人與女朋友尚未 論及婚嫁之際,即因被上訴人要結婚而將○○房地贈與被 上訴人,誠屬可疑。再者,證人劉昉青於原審到庭證述 :「(關於錄音及譯文內容提到○○房地是被繼承人因為 被上訴人結婚所購買)那時候是被繼承人剛死不久,我 當時身心狀態不佳,我去甲○○家,甲○○就跟上訴人的兒 子兩個人設陷阱讓我跳,甲○○一直說她大哥有留什麼給 我,我講了很多說沒有,我說他欠我壹佰萬有沒有說, 她才楞了一下,她說○○的房子是他大哥借被上訴人的名 字買的,我說不是,我以為我兒子因為有交女朋友,要 讓女方的家長知道被上訴人是有房產的,就這是這樣子 ,那時候我有出○○房子的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 42-250頁),可知劉昉青於上開與甲○○對話時所言,並 非劉昉青自蘇○○本人處親自見聞,而係劉昉青為反駁甲○ ○之說法,情急之下脫口而出,尚無法僅依劉昉青之自行 猜測、判斷,即認蘇○○係因被上訴人結婚而贈與○○房地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 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 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 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 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因此,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歸扣僅以生前特種贈與(因 結婚、分居、營業而受贈者)為限,不及於被繼承人生 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故蘇○○就○○房地之出資非屬 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特種贈與 ,自無歸扣之餘地。
⒊被上訴人另又主張上訴人自蘇○○受領不爭執事項㈤之匯款1 9,687,267元為因營業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惟觀 諸卷附匯款單據上所載之匯款分類記載「贍家匯款」及 「對外貸款本金」(見原審卷三第371-441頁),考量國 際匯款受有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及退匯查詢之限制,匯 款人應據實申報匯款分類,應不致有隨意填寫而影響財 產權利、交易利益之情形,且蘇○○所填寫之匯款原因不 一,應可推認蘇○○就匯款種類之意義已有認知才為填寫 ,由此可見蘇○○並非基於營業之原因而將上開款項贈與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蘇○○財產之分割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絛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審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財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由兩 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上開分割方式 ,並不損及繼承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取得、處分、設定負擔;另考量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19至79所示財產之性質,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8 所示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上訴人取得478,677 元(即繼承陳○之剩餘財產分配額部分),再清償原審判決 附表編號78、79所示債務,所餘款項再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 2、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1;其餘財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取得,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 蘇○○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所示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9「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 表編號2、80所示項目亦為蘇○○之遺產,應併為分割,且陳○ 自蘇○○遺產中所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仍有不足,均為無理由 。從而原審所為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