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漢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仁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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