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區○○○○○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蔡志忠律師
相 對 人 廖三慶
李月春
洪春玉
鍾蓮英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相 對 人 黃朱玉嬌(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紅(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清繁(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媚(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黃秋娥(即黃純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主任委員黃純仁於民國106年3月3日 召開臨時常委監委會,在臺中市議員賴佳微見證下,由黃純 仁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指定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又於同年 9月18日臨時監委會決議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復 於107年4月27日經全體信徒代表1/10以上聯署請求,召開信 徒代表大會(下稱107年4月27日會議),並據此選任林榮村 為主任委員。另據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下稱 199號裁定)召開之108年8月5日信徒代表大會亦選任林榮村
為主任委員。再者,伊與臺中市○○○○○○○○(下稱○○○○○○○○) 全體會員代表均相同,○○○○○○○○理事長亦為林榮村,則伊於 原法院起訴時逕列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且林榮 村亦得以個人名義,為全體會員之利益,請求相對人將侵占 款項等物返還全體會員代表。詎原法院未審酌上情,且未通 知楊建立、賴佳微到庭作證,遽認林榮村非合法選任之主任 委員,及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二、相對人廖三慶、李月春、洪春玉、鍾蓮英(下稱廖三慶等4 人)陳述意見略以:周泉松先後於107年4月27日、108年8月 5日擅自召集信徒代表大會,該等會議所為選任林榮村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林榮村自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又 抗告人與○○○○○○○○為不同組織,臺中市○區○○○○○管理暨組織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已明定主任委員產生之程序及職權, 並無由○○○○○○○○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另原審原告為 抗告人,並非林榮村,自難認係林榮村以個人名義為抗告人 之利益或信徒代表之利益起訴,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 正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應無不合等語。三、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但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經查: ㈠周泉松未於106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合法取得代理主任委 員資格:
⒈證人賴佳微雖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案件(下稱47 號案件)證稱:伊曾於106年3月3日出席○○○○○管理委員會 臨時常務委員會及臨時監察委員會,當時黃純仁精神看起 來還可以,但是主委年紀蠻大的,所以他的身體狀況沒有 辦法說是很好,但是看起來意識清醒,行動沒有那麼方便 ,當天最主要是他們有臺中市○區○○○○○的會議,需要第三 方公證人,伊是去當第三方公證人,針對土地公廟有關於 廟務、職銜、職權的部分,他們有爭議,要如何去行使權 利,需要當地具有公信力的人去幫他們做調解,所以伊是 以調解人身分去的,等於去見證他們的會議,當日會議開 蠻久了,確實有推舉周泉松為代理主委等語(見47號案件 卷二12-13頁),又證稱:黃純仁一開始就有講這個會議 很冗長,會議的程序及會議的過程很繁瑣,他也有提到畢 竟他年紀比較大,是土地公廟協會中年紀最大的,考量在 這樣的狀態之下,他沒有辦法進行這麼長的會議那麼多次 ,所以他才提出由土地公廟另一位來做代理主委這樣的一
個意思,所以說全程都是由土地公廟的人他們互相再做溝 通,伊最主要是幫他們做主持的部分,讓他們雙方可以充 分的溝通,當時是在很和諧的氣氛下鼓掌通過,伊記得當 時還有錄影或拍照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19頁),然證人 李月春即當時監察委員於47號案件證稱:因為之前委員間 有發生互告、打架、互罵的事情等等,所以賴佳微議員說 要來調解糾紛,當時有人帶頭起鬨投訴說楊建立、廖三慶 他們不好的事情,賴佳薇就建議楊建立、廖三慶兩個人先 下台,暫時將他們的職務交給主委,等到選出新的人選再 移交給新人,在賴佳微見證下作成調解書,簽名後交給黃 純仁,黃純仁簽完名給賴佳微,賴佳微也在見證人欄位簽 名,簽完名她就拿給廖三慶,叫廖三慶比照調解書的內容 也寫1份,廖三慶看了之後拍照說,他要考慮考慮,就走 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好久,廖三慶進來說他不要寫,楊 建立就把那張調解書收回去,調解不成,沒有結果,伊就 跟黃純仁、廖三慶一起離開了,當天賴佳微跟伊在現場時 ,○○○○○並沒有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也沒有簽到、清 點人數、宣讀會議名稱、提案、表決、錄影、拍照或製作 會議紀錄的程序,更無黃純仁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 委員之事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35-36頁)。 ⒉證人賴佳微、李月春之證詞就有無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 ,及黃純仁有無在會議中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 等情明顯不同,惟據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第二屆 第二次常務委員106年3月22日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記載「會務報告:本祠○○ ○○○主任委於黃純仁擔任該職務任內,並無授權暨由任何 人代理職務」,該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草稿有黃純仁、 周泉松簽名其上(見本院卷167-171頁),且黃純仁於106 年3月3日後,亦以主任委員名義在106年5月6日○○○○○第11 屆第3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106年10月15日第11屆第2次 臨時會、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第11屆第4次委員會之簽到簿上簽名,有簽到簿及會議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173-175、187-189、191-195、201-2 03頁,卷內影本經勘驗與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原本相符, 見47號案件卷二310頁,原本附於47號案件證物袋內), 且以主任委員名義發布各項公告(見本院卷177-185、197 -199頁),廖三慶等4人又提出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 25日黃純仁出席○○○○○會議或活動之照片(見47號案件卷○ 000-000頁),足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以後仍以主任委 員自居,實難認證人賴佳微證述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等
情為真。
⒊抗告人主張:現今彩色影印技術發達,廖三慶等4人提出之 文件均屬臨訟偽造,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無騎縫章, 無法確認是否同一文件,另會務報告擠在決議和簽名之間 的縫隙,正常是先有會務報告再有決議記錄,如果106年3 月3日沒有推舉代理主任委員這件事,為何要在106年3月2 2日會議紀錄插入記載無授權任何人代理,正常會議紀錄 開頭就會有日期、地點,但該份手寫會紀錄開頭就是討論 事項,偽造成份非常明確,且106年3月22日資料是○○○○○○ ○○之會議紀錄,廖三慶等4人故意併湊其他組織的簽到簿 來誤導云云。然本院觀諸廖三慶等4人提出原本資料(附 於47號案件證物袋內)之紙質及原子筆墨水痕,未見有彩 色影印之情況,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手寫紀錄與事後 電腦繕打正式版本,內容互核相符,有無騎縫章不影響是 否同一文件之認定;另從手寫會議紀錄有塗改跡象,可見 該手寫紀錄僅係草稿性質,難以其記載格式或順序與正式 文件不同,而率認為偽造;又手寫紀錄之各行間距並不一 致,非僅會務報告之兩行文字有間距不同之問題,再參以 會務報告文字之墨水色澤與全文相符,亦難認係臨訟加工 書寫會務報告此兩行文字。復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 ○○○○○○是為解決○○○○○無法合法立案問題而成立,故黃純 仁在○○○○○○○○之會議上表示並無授權他人代理○○○○○主任 委員,亦無違常理。況依廖三慶等4人所提前述其他開會 紀錄及資料、照片,可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之後仍繼 續執行主任委員職務,非由周泉松代理,益徵106年3月22 日會議資料所載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
⒋抗告人又主張:黃純仁被人推著輪椅出席會議簽名,不代 表可處理會務,且黃純仁於107年5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接 受偵訊,不可能參加該日之○○○○○第11屆第4次委員會,又 黃純仁每週二、四、六中午至下午4時30分必須洗腎,自 無法參加106年5月6日會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顯係 事後找黃純仁簽名云云。惟查,黃純仁當時僅為洗腎患者 ,依前開照片未見黃純仁有意識不清情事,且黃純仁之子 黃清繁於偵查中稱:他只是身體比較差,但是意識都是清 楚的,記憶力也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47號案件卷一344 頁),則抗告人主張黃純仁完全無法處理會務云云,即非 可採。又黃純仁係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臺中地 檢署接受訊問(見47號案件卷一347頁),則其於同日下 午6時3分召開○○○○○第11屆第4次委員會(見47號案件卷二 361頁),時間上並無衝突。另廖三慶等4人提出106年5月
6日會議簽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祭祀文疏照片(見本 院卷173、185頁),僅為證明黃純仁當時為主任委員,並 無指派或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縱黃純仁係事 後於簽到簿簽名或未能於安座法會到場,惟黃純仁願以主 任委員身分在簽到簿簽名,且在祭祀文疏中掛名主任委員 ,是黃純仁仍以主任委員自居,更見黃純仁並無因身體狀 況自請辭去主任委員,而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 。
⒌抗告人雖提出107年2月11日開會之錄影光碟(見47號案件 卷一363頁),欲證明當日只召開○○○○○○○○第2屆第3次理 事會,並未召開○○○○○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云云,惟依該日 照片可見黃純仁、周泉松均有列席(見47號案件卷一331 、365-367頁),且依抗告人提出之錄影譯文中,周泉松 有稱:「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 「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 」(見47號案件卷一367頁),復據本院卷183頁照片可知 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之業務,是該日在會議地點 雖懸掛○○○○○○○○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惟依周泉松前 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之通知, 並有討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黃純 仁為主任委員,並未以代理主任委員自居,益徵抗告人主 張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106年5月6日第11屆第3次常務委 員會臨時會議,及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是否 合法召開,其決議是否合法等節,要屬另一問題,與本件 無關。
⒍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月內 辦理補選」(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25頁),是周 泉松合法成為代理主任委員之要件有二,一為主任委員黃 純仁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二為由常務委員相互 推選一人。查依前開會議紀錄及資料,己難認黃純仁有不 能執行職務情事,且於106年3月3日時,抗告人之常務委 員為黃純仁、廖三慶、邱家本、周泉松、陳瑞宗等5人( 見47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㈣,該案卷二372頁),而據證人 賴佳微證稱:當天出席的人蠻多的,出席的人有廖三慶、 林榮村,今天出席的人都有出席,除了楊建立常監,其他 的人我都用尊稱,不可能叫他們的名字,在庭的有我叫阿 伯的周泉松、我叫大哥的陳政宏、我叫阿伯的何文德、賴 炯銘都有到場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13頁),證人李月春
則證稱:有伊和黃純仁、廖三慶、楊建立、還有賴炯銘、 洪春玉、陳明照在場等語(見47號案件卷二34頁),是兩 位證人均未證述常務委員邱家本、陳瑞宗在場,則5位常 務委員有2位未在場,難認已踐行5位常務委員互推之程序 ,縱106年3月3日當天有鼓掌表決之情事,參與之人與系 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5位常務委員不符,亦不合法。況抗 告人於110年8月16日抗告狀中自承「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於 民國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委會及監委會,當日委員會 、監委會成員曾經在轄區臺中市議員賴佳微到場協調及見 證下,協議以黃純仁如協調會後仍無法或不召開每3個月1 次之常委會情況下,與會委員依照章程第10條規定推派及 黃純仁同意日後所有會務均指定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 (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1號卷11頁),顯與證人賴佳微 證述經全體在場之人鼓掌通過選任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 不同,倘依抗告人前揭所述,106年3月3日僅係達特定何 狀況下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之協議,未實際選任周泉松 為代理主任委員,而係一旦黃純仁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 務,抗告人之常務委員仍須再依系爭章程第10條召開常務 委員會議,才能互推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此更能合理 解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自居,且黃純 仁於106年3月22日會議表示無授權他人代理○○○○○主任委 員等節。
⒎抗告人復主張證人李月春當時未在場云云,然據證人賴佳 微證稱李月春在場且印象深刻等語(見47案件卷二17頁) ,抗告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縱李月春106年3月3日下 午正常出勤未曾向公司請假(見47號案件卷二263頁), 惟李月春係外出招攬保險之外勤人員,正常工作時間得自 由外出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 日函可憑(見47號案件卷二289頁),是李月春可外出至○ ○○○○觀察有無招攬保險之機會,實難認李月春該日下午正 常出勤而得推論其不在場。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供本院判斷 證人賴佳微、李月春證詞何者為真,故抗告人請求調取黃 純仁自106年至107年9月15日死亡之醫療紀錄及住院天數 紀錄,及李月春勞工退休金金額、106年3月3日拜訪及收 費紀錄、准李月春請假處長姓名、李月春客戶是否有廖三 慶其配偶、子女暨歷年投保金額,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政宏 證明李月春是否在場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且有侵害黃純仁 及其家屬、李月春、廖三慶隱私之虞,均無庸調查,併予 敘明。
⒏106年9月18日臨時監察委員會紀錄記載「案由:主任委員
生病無法履行職務,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105年 決算及帳目不給監察委員審查,應該如何處理,請決議。 決議:主任委員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由賴佳微協調會後 至今皆未開會,確定由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代理」(見本 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31頁),可知該臨時監察委員會 認為黃純仁自106年3月3日以後皆未開會,而決議由周泉 松代理,惟倘106年3月3日已表決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 ,則直接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職務召集會議即可,何須 再於106年9月18日由臨時監察委員會討論105年決算及帳 目不給監察委員審查之問題,益見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 並未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又依系爭章程並無由臨時監 察委員會指派代理主任委員之相關規定,是該臨時監察委 員會決議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並不合法,亦不足為周 泉松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之依據。抗告人請求傳訊常務 監察委員楊建立,即無必要。
㈡周泉松非有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權限之人: ⒈內政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 」1案,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 下稱103年內政部函文)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並 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 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 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 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 ,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 ,得由該寺廟信徒1/10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 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 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 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 ,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 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 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 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 ,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 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 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 見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卷241-242頁)。從而, 103年內政部函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 依寺廟章程有無規定為不同處理方式,章程有規定依章程 ,章程未規定,則應先踐行1/10以上信徒連署,推由1人 將召開信徒大會事由通知寺廟負責人及主管機關,主管機
關則函知寺廟負責人30日內召開信徒大會,如逾期未召開 ,則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 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 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
⒉抗告人既主張黃純仁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之2屆任期屆滿, 仍不召開信往代表大會改選等語,實指摘黃純仁有廢弛職 務情事,而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已規定由常務委員互推1 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是系爭章程實 就主任委員無法或拒不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時如何處理有所 規定,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先由常務委員互推一 人為代理主委員,並於1個月內召集臨時信往代表大會辦 理補選,而周泉松並未經由常務委員互推,業如前述,即 無召集權限,其自行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自非合法。 ⒊抗告人雖主張:107年4月27日會議符合103年內政部函示內 容,周泉松得合法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云云。然103年 內政部函既已戴明章程有規定依其規定,周泉松有無召集 107年4月27日會議權限自應遵照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 無從依103年內政部函所載章程未有規定時之召集程序, 而認107年4月27日會議係合法召集。況107年4月27日會議 召集前,雖經○○○○○管理委員會監委會於107年2月9日發函 請求黃純仁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惟經本院於47號案件函詢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及臺中市○區區公所( 下稱○區公所)有無收受此函及通知黃純仁於30日內召集 信徒代表大會,民政局以111年1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 032679號函(下稱民政局函)回覆「經查調檔案,本局查 無『臺中市○○○○○管理委員會監委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 署求書,故未通知當時臺中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純仁限期召集會議」(見47號案件卷一319頁),○區公 所以111年11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10026976號函(下稱○區 公所函)回覆「本所未曾收受臺中市○○○○○管理委員會監 委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請求書」(見47號案件卷一3 15頁),足見民政局、○區公所因未受通知,而未限期命 黃純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則周泉松等20人於107年4月1 日推舉周泉松擔任107年4月27日會議召集人,自與103年 內政部函所載程序不符。又周泉松以臺中市○區○○○○○管理 委員會名義於107年4月2日發函(下稱107年4月2日函)予 民政局、○區公所,主旨記載「為召開第12屆第1次代表大 會,會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議, 選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敬請準時出席
」(見47號案件卷一317頁),民政局、○區公所因而於系 爭會議召開時派員列席,惟民政局函就派員列席原因稱「 本局派員列席該祠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1節,係地方反映 該祠運作問題,爰本宗教業務主管機關權責,會同本市○ 區區公所人員列席,輔導該祠進行寺廟合法化事宜」(見 47號案件卷一319頁),○區公所函則稱「本所依『臺中市 政府輔導未立案宗教場所要點』,基於關心地方事務,故 派員參加」(見47號案件卷一315頁),足見民政局、○區 公所派員列席是因抗告人並未依法立案,為輔導抗告人合 法化並關心地方事務,而派員列席,並無對周泉松自行召 集會議行為予以備查之意,且107年4月2日函並未敘明黃 純仁逾期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真正開會事由,亦無以連 署人推選周泉松召集會議乙節向民政局、○區公所報請備 查之意,此部分要與103年內政部函所載取得合法召集權 限要件不符,更難認周泉松係具有合法召集權限之人。 ⒋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辯稱:依民法第51條第2、 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周泉 松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有所規 定,自無從依民法第51條第2、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之法理,而認周泉松有合法召集系爭會議權限。又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為「未辦理法人 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 。基此,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 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10以上表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 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惟系爭會議之召集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備查,業如前述,亦無從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 而認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另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 適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之情形,本件則屬「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二者決議瑕 疵之性質並非相類似,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召 集權,係以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及相當時間之股東為前提, 抗告人之信徒代表未持有「股份」,亦非以其「出資」對 抗告人負責,各信徒代表投票權限等值,尚無從計算以何 種比例及期間得取得個人自行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 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自難適
用於本案。
㈢199號裁定固准許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且據此召開之108年8月 5日信徒代表大會亦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惟該聲請召集 信徒代表大會事件經本院廢棄發回臺中地院更裁後,經臺中 地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廢棄199裁定,駁回林榮村等人 之聲請,復經本院駁回林榮村等人之再抗告而確定,是108 年8月5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選任林榮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 亦不合法,難據此為抗告人起訴經林榮村合法代理之依據。 ㈣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本祠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合法立案 ,不動產以成立『社團法人台中市○○○○○○○○』名義登記,處理 或變更、購置財產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之。台中市○○○○○○○○ 以本章程信徒成員為原則」(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91號卷 27頁),故抗告人與○○○○○○○○係兩個不同之非法人團體,抗 告人主任委員之選舉及代理方式,系爭章程第9、10條既有 明定,且無由○○○○○○○○理事長擔任主任委員之規定,是抗告 人主張林榮村為○○○○○○○○理事長,將之列為其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云云,實無可採。
㈤本件原審原告為抗告人,而非林榮村個人,是抗告論旨謂林 榮村以其個人名義,為福德祠之利益或為會員代表之利益起 訴云云,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亦非林榮村有法定代理權之憑 據。
㈥本件係林榮村代理抗告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訴求相對人返還 存簿、印章等物,為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應先審查抗告人(原告)之訴訟要件是否完備。周 泉松未於106年3月3日、106年9月18日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 格,且其並無召集107年4月27日會議之權限,199號裁定亦 經廢棄確定,故107年4月27日、108年8月5日會議選任林榮 村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成立,林榮村代理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經原法院先於108年6月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應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臺中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1967號卷二245頁背面),復於110年6月1 日裁定命應於30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權,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第一審之訴,此裁定已於110年6月7日合法送達抗 告人(見原審卷287-291頁),抗告人起訴迄今近4年,仍未 遵期補正,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 5款之規定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 另47號案件係廖三慶等4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107年4月2 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屬確認之訴,得專就主張決議存在者 起訴,故廖三慶等4人對以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提 起47案件之確認訴訟,當事人即為適格,要與本件法定代理
權欠缺之問題不同,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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