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7號
TCHV,111,上更一,4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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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林榮村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瑞宗
廖三慶
鍾玉株
鍾蓮英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民國 107年4月27日上訴人「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 會議)所做成如附件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然 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成立與否,涉及上訴人管理委 員、監察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委及主任委員之認定,對 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權益自有所影響,且非不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二、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其信徒代表大會已於109年4月8日之第12屆第2次 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故本件起 訴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依前開會議記錄所示(見前審卷 175頁),該次會議主席林榮村,可合理推知該信徒代表 大會係由林榮村所召集,而前開會議既發生於系爭會議之後



,則該註銷是否合法亦受系爭決議效力所影響,惟系爭決議 有不成立之原因(詳後述),則林榮村經系爭會議選舉為主 任委員,即屬無效,是林榮村主任委員身分召集前開會議 所為註銷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亦應認係不成立 ,故被上訴人並無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情事。
 ㈡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陳瑞宗鍾蓮英未居住在臺中市○區○○ 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見原審卷35-40頁 )所定信徒區域內,並非信徒代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條第2項規定以○○○○段以南、○○路 ○段以北、○○○路○段以西、○○路(按嗣後經改編為○○路○段) 以東範圍內為信徒,而陳瑞宗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鍾蓮英戶籍設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號0樓,尚在系 爭章程所定範圍內,上訴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依系爭章程第20條後段規定,臺中市○區○○福 德祠(下稱○○福德祠)之信徒代表須同時具備社團法人台中 市○○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福德發展協會)會員,廖三慶不 是○○福德發展協會會員,故喪失信徒資格云云,惟系爭章程 第20條係規定:「本祠因土地問題無法取得合法立案,不動 產以成立『社團法人台中市○○福德發展協會』名義登記,處理 或變更、購置財產由信徒代表大會議決之。台中市○○福德發 展協會以本章程信徒成員為原則」(見原審卷40頁),可知 ○○福德發展協會會員資格以○○福德祠信徒為原則,並非○○福 德祠信徒須同時具備○○福德發展協會會員資格,○○福德祠信 徒資格仍應以系爭章程第1條所述土地範圍為準,上訴人前 揭所辯,當與系爭章程規定不符,亦非可取。
三、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 ,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其團體性與 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 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2 條規定,登記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改選董事及董事 長,並非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既已當選為董事長,其選舉 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以前,仍屬有效,故應以新當選董事長 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如將來法院 撤銷其決議,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6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起 訴時所列伊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榮村,卻又主張林榮村未經合 法選任為主任委員,則伊於本件訴訟即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應予駁回云云。然林榮村依系爭決議當選為管理委員 ,並經管理委員選舉主任委員,且已實際占有上訴人寺廟 ,並以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身分印製感謝狀、農民曆、提起民 事訴訟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見原審卷133-152頁), 而被上訴人因對系爭決議合法性有所爭執,提起本件確認系 爭決議不成立之訴,自得專就主張系爭決議存在者提起,是 被上訴人將林榮村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事人即為適 格,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 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 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 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況以林榮村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俾 使林榮村能就其當選之合法性與否盡力防禦,對抗辯系爭決 議存在之上訴人實體保障較為週延,且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可類推公司法相關規定而得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上訴人 在本件訴訟程序之效力,是在本件確認訴訟中,被上訴人對 以林榮村為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提起訴訟,乃係確認之訴性 質所致,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廖三慶、陳瑞宗係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 之常務委員、被上訴人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員、鍾蓮英為 信徒代表。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信徒 代表大會於每年1月15日前由主任委員召集。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互推選一人代理職 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訴外人周泉松非上訴人之主任 委員,亦未經推選代理主任委員,竟於107年4月間擅自代表 上訴人發函於同年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為選舉訴外人林榮 村、周泉松等15人為第12屆管理委員等之系爭決議,林榮村 並自稱為主任委員更換寺廟門鎖奪取廟產。惟系爭會議為無 召集權人擅自召開不具備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 屬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決議已逾民法第 56條規定之3個月,自不合法。又召開系爭會議乃因訴外人 黃純仁任期屆滿卻未依章程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常 務委員陳瑞宗、廖三慶及訴外人邱家本均無法召集信徒代表 大會,則周泉松於獲得逾2/3之信徒代表推舉,並遵照主管 機關之行政指導召開系爭會議,符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及 多數決之民主原則,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第173 條之1之規定,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章程尚非重大且



於決議無影響;況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務委員 會及監察委員會,經臺中市議員賴佳微見證下,由黃純仁徵 詢全體常務委員後,已指定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自 非無召集權人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000-00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或修改文字):
 ㈠上訴人訂有系爭章程(見原審卷35-40頁),以「信徒代表大 會」為上訴人最高意思機關及議決機關,「管理委員會」則 為執行機關。
㈡系爭章程第17條規定,信徒代表大會由主任委員召集。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由常務 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職務…」。
㈢系爭章程並無信徒代表得以連署方式推舉信徒代表大會召集 人之規定,亦無得由市政府民政局以行政指導方式召開信徒 代表大會之規定。
㈣依上訴人第11屆名冊(見原審卷25頁),於106年3月3日時, 上訴人之常務委員為黃純仁、廖三慶、邱家本周泉松、陳 瑞宗等5人,監察委員則為楊建立賴烱銘洪春玉、陳明 照等4人(李月春當時己辭任)。
㈤於106年3月3日,黃純仁、廖三慶、楊建立賴烱銘陳明照 及市議員賴佳微有聚集在臺中市○區○○福德祠。 ㈥107年4月間,訴外人周泉松非上訴人之主任委員(當時登記 之主任委員黃純仁)。
周泉松於107年4月2日以「委員周泉松」名義,表示代表「臺 中市○區○○福德祠理委員會」發函,召集上訴人「第12屆 第1次代表大會」(即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於107年4月27 日召開,由周泉松擔任信徒代表大會主席主持會議並作成 選舉林榮村周泉松…等15人為上訴人之第12屆管理委員之 決議(即系爭決議)。
㈧並無任何法院裁定許可召集系爭會議。
㈨被上訴人陳瑞宗、廖三慶係上訴人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常務 委員、鍾玉株為第11屆管理委員、鍾蓮英為信徒代表,均未 於系爭會議到場開會。
㈩系爭會議召開前,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臺中 市○區區公所未曾收受「臺中市○福德祠理委員會監委會 」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請求書(本院卷一315、319 頁) ;民政局未曾函知黃純仁應於函達30日內召開上訴人之信徒



代表大會。
臺中市○區區公所曾於107年4月9日收受臺中市○區○○福德祠理委員會107年4月2日中市○○○字第002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 議;民政局及臺中市○區區公所均有派員列席系爭會議(原 審卷第31頁;本院卷○000-000、319頁)。 系爭會議決議後,林榮村稱其已當選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 有印製感謝狀向信眾收取捐款香油錢、印製農民曆、向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處分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等事實上及法律上行為。
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11頁)。 上訴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7號、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起訴請求廖三慶、鍾蓮英及其餘共同 被告等交付存簿、印章等事件,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經上訴人抗告後,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上訴 人之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嗣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116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泉松未於106年3月3日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  ⒈上訴人於原審及前審均自認:「107年4月間,周泉松非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當時主任委員黃純仁),亦非經由上 訴人之常務委員5人互推由其代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人」, 且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340頁,前審判決3-4頁)。 嗣上訴人於本次更審程序抗辯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取得 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云云,而撤銷前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應由上訴人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始 能撤銷之。
  ⒉證人賴佳微雖於本院證稱:伊曾於106年3月3日出席○○福德 祠管理委員會臨時常務委員會及臨時監察委員會,當時黃 純仁精神看起來還可以,但是主委年紀蠻大的,所以他的 身體狀況沒有辦法說是很好,但是看起來意識清醒,行動 沒有那麼方便,當天最主要是他們有臺中市○區○○福德祠 的會議,需要第三方公證人,伊是去當第三方公證人,針 對土地公廟有關於廟務、職銜、職權的部分,他們有爭議 ,要如何去行使權利,需要當地具有公信力的人去幫他們 做調解,所以伊是以調解人身分去的,等於去見證他們的 會議,當日會議開蠻久了,確實有推舉周泉松為代理主委 等語(見本院卷二12-13頁),又證稱:黃純仁一開始就 有講這個會議很冗長,會議的程序及會議的過程很繁瑣, 他也有提到畢竟他年紀比較大,是土地公廟協會中年紀最 大的,考量在這樣的狀態之下,他沒有辦法進行這麼長的



會議那麼多次,所以他才提出由土地公廟另一位來做代理 主委這樣的一個意思,所以說全程都是由土地公廟的人他 們互相再做溝通,伊最主要是幫他們做主持的部分,讓他 們雙方可以充分的溝通,當時是在很和諧的氣氛下鼓掌通 過,伊記得當時還有錄影或拍照等語(見本院卷二19頁) ,然證人李月春即當時監察委員於本院證稱:因為之前委 員間有發生互告、打架、互罵的事情等等,所以賴佳微議 員說要來調解糾紛,當時有人帶頭起鬨投訴說楊建立、廖 三慶他們不好的事情,賴佳薇就建議楊建立、廖三慶兩個 人先下台,暫時將他們的職務交給主委,等到選出新的人 選再移交給新人,在賴佳微見證下作成調解書,簽名後交 給黃純仁黃純仁簽完名給賴佳微賴佳微也在見證人欄 位簽名,簽完名她就拿給廖三慶,叫廖三慶比照調解書的 內容也寫1份,廖三慶看了之後拍照說,他要考慮考慮, 就走出去外面打電話,過了好久,廖三慶進來說他不要寫 ,楊建立就把那張調解書收回去,調解不成,沒有結果, 伊就跟黃純仁、廖三慶一起離開了,當天賴佳微跟伊在現 場時,○○福德祠並沒有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也沒有簽 到、清點人數、宣讀會議名稱、提案、表決、錄影、拍照 或製作會議紀錄的程序,更無黃純仁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 理主任委員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35-36頁)。證人賴佳 微、李月春之證詞就有無召開常務理監事委員會,及黃純 仁有無在會議中提案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等情明顯 不同,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發展協會第二屆第二次 常務委員106年3月22日臨時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下稱 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記載「會務報告:本祠○○福德祠 主任委於黃純仁擔任該職務任內,並無授權暨由任何人代 理職務」,該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草稿有黃純仁、周泉 松簽名其上(見本院卷○000-000頁),且黃純仁於106年3 月3日後,亦以主任委員名義在106年5月6日○○福德祠第11 屆第3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106年10月15日第11屆第2次 臨時會、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委員會、107年5月25 日第11屆第4次委員會之簽到簿上簽名,有簽到簿及會議 紀錄可憑(見本院卷○000-000、141-143、145-149、155- 157頁,卷內影本經勘驗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本相符,見 本院卷二310頁,原本附於證物袋內),且以主任委員名 義發布各項公告(見本院卷○000-000、151-153頁),被 上訴人又提出105年11月14日至107年5月25日黃純仁出席○ ○福德祠會議或活動之照片(見本院卷○000-000頁),實 難認證人賴佳微證述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等情為真。



  ⒊上訴人又辯稱:現今彩色影印技術發達,被上訴人提出之 文件均屬臨訟偽造,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無騎縫章, 無法確認是否同一文件,另會務報告擠在決議和簽名之間 的縫隙,正常是先有會務報告再有決議記錄,如果106年3 月3日沒有推舉代理主任委員這件事,為何要在106年3月2 2日會議紀錄插入記載無授權任何人代理,正常會議紀錄 開頭就會有日期、地點,但該份手寫會紀錄開頭就是討論 事項,偽造成份非常明確,且106年3月22日資料是○○福德 發展協會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故意併湊其他組織的簽到 簿來誤導云云。然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原本資料(附於 證物袋內)之紙質及原子筆墨水痕,未見有彩色影印之情 況,且106年3月22日會議資料手寫紀錄與事後電腦繕打正 式版本,內容互核相符,有無騎縫章不影響是否同一文件 之認定;另從手寫會議紀錄有塗改跡象,可見該手寫紀錄 僅係草稿性質,難以其記載格式或順序與正式文件不同, 而率認為偽造;又手寫紀錄之各行間距並不一致,非僅會 務報告之兩行文字有間距不同之問題,再參以會務報告文 字之墨水色澤與全文相符,亦難認係臨訟加工書寫會務報 告此兩行文字。復依系爭章程第20條規定,○○福德發展協 會是為解決○○福德祠無法合法立案問題而成立,故黃純仁 在○○福德發展協會之會議上表示並無授權他人代理○○福德 祠主任委員,亦無違常理。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前述其他開 會紀錄及資料,可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之後仍繼續執 行主任委員職務,非由周泉松代理,益徵106年3月22日會 議資料所載與事實相符,並非偽造。 
  ⒋上訴人辯稱:黃純仁被人推著輪椅出席會議簽名,不代表 可處理會務,且黃純仁於107年5月25日在臺中地檢署接受 偵訊,不可能參加該日之○○福德祠第11屆第4次委員會, 又黃純仁每週二、四、六中午至下午4時30分必須洗腎, 自無法參加106年5月6日會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顯 係事後找黃純仁簽名云云。惟查,黃純仁當時僅為洗腎患 者,依前開照片未見黃純仁有意識不清情事,且黃純仁之 子黃清繁於偵查中稱:他只是身體比較差,但是意識都是 清楚的,記憶力也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344頁 ),則上訴人辯稱黃純仁完全無法處理會務云云,即非可 採。又黃純仁係於107年5月25日下午2時35分在臺中地檢 署接受訊問(見本院卷一347頁),則其於同日下午6時3 分召開○○福德祠第11屆第4次委員會(見本院卷二361頁) ,時間上並無衝突。另被上訴人提出106年5月6日會議簽 到及同年6月22日安座法會祭祀文疏照片(見本院卷二127



、139頁),僅為證明黃純仁當時為主任委員,並無指派 或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縱黃純仁係事後於簽 到簿簽名或未能於安座法會到場,惟黃純仁願以主任委員 身分在簽到簿簽名,且在祭祀文疏中掛名主任委員,是黃 純仁仍以主任委員自居,更見黃純仁並無因身體狀況自請 辭去主任委員,而推選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情事。  ⒌上訴人雖提出107年2月11日開會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3 63頁),欲證明當日只召開○○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 事會,並未召開○○福德祠第11屆第3次委員會云云,惟依 該日照片可見黃純仁周泉松均有列席(見本院卷一331 、365-367頁),且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譯文中,周泉松 有稱:「三慶啊,獎學金要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 「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 」(見本院卷一367頁),復據本院卷二137頁照片可知發 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議地點 雖懸掛○○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惟依周 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福德祠第11屆第3次委員 會之通知,並有討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 松仍認黃純仁主任委員,並未以代理主任委員自居,益 徵上訴人辯稱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會議取得代理主任委 員資格云云,與事實不符。至○○福德祠106年5月6日第11 屆第3次常務委員會臨時會議,及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 次委員會是否合法召開,其決議是否合法等節,要屬另一 問題,與本案無關。 
  ⒍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月內 辦理補選」(見原審卷38頁),是周泉松合法成為代理主 任委員之要件有二,一為主任委員黃純仁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或廢弛職務,二為由常務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查依前開 會議紀錄及資料、照片,己難認黃純仁有不能執行職務情 事,且於106年3月3日時,上訴人之常務委員為黃純仁、 廖三慶、邱家本周泉松陳瑞宗等5人(見不爭執事項㈣ ),而據證人賴佳微證稱:當天出席的人蠻多的,出席的 人有廖三慶、林榮村今天出席的人都有出席,除了楊建 立常監,其他的人我都用尊稱,不可能叫他們的名字,在 庭的有我叫阿伯的周泉松、我叫大哥陳政宏、我叫阿伯 的何文德賴炯銘都有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二13頁),證 人李月春則證稱:有伊和黃純仁、廖三慶、楊建立、還有 賴炯銘洪春玉、陳明照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34頁), 是兩位證人均未證述常務委員邱家本陳瑞宗在場,則5



位常務委員有2位未在場,難認已踐行5位常務委員互推之 程序,縱106年3月3日當天有鼓掌表決之情事,參與之人 與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之5位常務委員不符,亦不合法。 況上訴人曾在不爭執事項所示之另案,提出110年8月16 日抗告狀中自承「原主任委員黃純仁於民國106年3月3日 召開臨時常委會及監委會,當日委員會、監委會成員曾經 在轄區臺中市議員賴佳微到場協調及見證下,協議以黃純 仁如協調會後仍無法或不召開每3個月1次之常委會情況下 ,與會委員依照章程第10條規定推派及黃純仁同意日後所 有會務均指定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見本院110年度 抗字第391號卷11頁,影印附於本院卷三123頁),顯與證 人賴佳微證述經全體在場之人鼓掌通過選任周泉松為代理 主任委員不同,倘依上訴人前揭所述,106年3月3日僅係 達特定何狀況下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之協議,未選任周 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而係一旦黃純仁不能執行職務或廢 弛職務,上訴人之常務委員仍須再依系爭章程第10條召開 常務委員會議,才能互推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員,此更能 合理解釋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自居,且 黃純仁於106年3月22日會議表示無授權他人代理○○福德祠 主任委員等節。
  ⒎上訴人復辯稱證人李月春當時未在場云云,然據證人賴佳 微證稱李月春在場且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卷二17頁), 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縱李月春106年3月3日下午 正常出勤未曾向公司請假(見本院卷二263頁),惟李月 春係外出招攬保險之外勤人員,正常工作時間得自由外出 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函可 憑(見本院卷二289頁),是李月春可外出至○○福德祠觀 察有無招攬保險之機會,實難認李月春該日下午正常出勤 而得推論其不在場。又依卷內證據已足供本院判斷證人賴 佳微、李月春證詞何者為真,故上訴人請求調取黃純仁自 106年至107年9月15日死亡之醫療紀錄及住院天數紀錄, 及李月春勞工退休金金額、106年3月3日拜訪及收費紀錄 、准李月春請假處長姓名、李月春客戶是否有廖三慶其配 偶、子女暨歷年投保金額,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政宏證明李 月春是否在場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且有侵害黃純仁及其家 屬、李月春、廖三慶隱私之虞,均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116號裁定雖以「再抗告人(即上訴 人)稱黃純仁因年紀老化及長年洗腎,無法負擔會務,無 法召開信徒代表大會,於106年3月3日召開臨時常務委員 會及監察委員會,經臺中市議員賴佳微見證下,由黃純仁



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指定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見原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391號卷第11頁),已提出同年9月18日 臨時監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 91號卷第31頁),倘若為實,則周泉松黃純仁無法負擔 會務時,經徵詢全體常務委員後所指定之代理主任委員黃純仁於徵詢全體常務委員時,是否可認已踐行互推之程 序?若是周泉松是否屬章程所定常務委員互推選之代理 主任委員?其於107年4月27日召集系爭會議,選任林榮村 為再抗告人之管理委員,並進而當選主任委員之程序,是 否不合法?非無斟酌之餘地」為由,廢棄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91號裁定(歷審情形詳不爭執事項),並發回本院 更為裁定。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及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黃 純仁於106年3月3日並無辭任改推派周泉松為代理主任委 員之意,且該日常務委員邱家本陳瑞宗未在場,難認有 踐行5位常務委員互推之程序,上訴人辯稱周泉松該日取 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云云,已無可採。又106年9月18日臨 時監察委員會紀錄記載「案由:主任委員生病無法履行職 務,致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運作,105年決算及帳目不給 監察委員審查,應該如何處理,請決議。決議:主任委員 黃純仁於106年3月3日由賴佳微協調會後至今皆未開會, 確定由代理主任委員周泉松代理」(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三 頁),可知該臨時監察委員會認為黃純仁自106年3月3日 以後皆未開會,而決議由周泉松代理,惟倘106年3月3日 已表決由周泉松代理主任委員,則直接由周泉松代理主任 委員職務召集會議即可,何須再於106年9月18日由臨時監 察委員會討論105年決算及帳目不給監察委員審查之問題 ,益見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並未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 。又依系爭章程並無由臨時監察委員會指派代理主任委員 之相關規定,是該臨時監察委員會決議由周泉松代理主任 委員,並不合法,亦不足為周泉松取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 之依據。
  ⒐綜上,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得周泉松於106年3月3日取 得代理主任委員資格之確實心證,則其於本院撤銷此部分 之自認並無所據,應認召開系爭會議時,周泉松非上訴人 之主任委員,亦不具備代理主任委員之資格。
 ㈡周泉松非有召集系爭會議權限之人:
  ⒈內政部關於「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 」1案,於103年8月28日以台內民字第1031100098號函( 下稱103年內政部函文)說明如下:「為健全寺廟組織並 利寺廟正常運作,就寺廟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依下



列方式辦理:㈠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於 章程已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 依章程規定辦理。㈡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會 ,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 ,得由該寺廟信徒1/10以上連署,並推舉代表人1人,以 書面敘明請求召開信徒大會之事由,以掛號郵件通知負責 人召開,同時函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前揭所敘事由屬 章程或法令規定事項,應函知寺廟及寺廟負責人下列事項 ,同時副知連署之信徒代表:1.寺廟負責人應於函達30日 內召開信徒大會,並應於信徒大會召開前7日以掛號郵件 通知各信徒。2.連署人請求之事由應納入信徒大會之議程 及議案。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召集人 ,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 間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 開:⑴寺廟負責人於30日期限屆滿仍未召開信徒大會…」( 見原審卷241-242頁)。從而,103年內政部函就「寺廟負 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時,依寺廟章程有無規定為不同 處理方式,章程有規定依章程,章程未規定,則應先踐行 1/10以上信徒連署,推由1人將召開信徒大會事由通知寺 廟負責人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則函知寺廟負責人30日內 召開信徒大會,如逾期未召開,則由連署人推選召集人, 並將會議召開之事由、會議議程及議案、會議召開之時間 及地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以掛號郵件通知各信徒召開 。
  ⒉上訴人既辯稱黃純仁擔任福德祠主任委員之2屆任期屆滿, 仍不召開信往代表大會改選等語,實指摘黃純仁有廢弛職 務情事,而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已規定由常務委員互推1 人代理主任委員,並於1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38頁 ),是系爭章程實就主任委員無法或拒不召開信徒代表大 會時如何處理有所規定,自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先 由常務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委員,並於1個月內召集臨 時信往代表大會辦理補選,而周泉松並未經由常務委員互 推,業如前述,即無召集權限,其自行以「委員周泉松」 名義召集系爭會議(見不爭執事項㈦),自非合法。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議符合103年內政部函示內容,周泉 松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然103年內政部函既已戴明 章程有規定依其規定,周泉松有無召集系爭會議權限自應 遵照系爭章程第10條之規定,無從以103年內政部函所載 章程未有規定時之召集程序,而認系爭會議係合法召集。



況系爭會議召集前,雖經○○福德祠理委員會監委會於10 7年2月9日發函請求黃純仁召開管理委員會議(見原審卷8 7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 及臺中市○區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有無收受此函及通知 黃純仁於30日內召集信徒代表大會,民政局以111年1月12 日中市民宗字第1110032679號函(下稱民政局函)回覆「 經查調檔案,本局查無『臺中市○福德祠理委員會監委 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求書,故未通知當時臺中市○福德祠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黃純仁限期召集會議」(見本 院卷一319頁),○區公所以111年11月18日公所民字第111 0026976號函(下稱○區公所函)回覆「本所未曾收受臺中 市○○福德祠理委員會監委會107年2月9日函文及連署請 求書」(見本院卷一315頁),足見民政局、○區公所因未 受通知,而未限期命黃純仁召開信徒代表大會,則周泉松 等20人於107年4月1日推舉周泉松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 自與103年內政部函所載程序不符。又周泉松以臺中市○區 ○○福德祠理委員會名義於107年4月2日發函(下稱107年 4月2日函)予民政局、○區公所,主旨記載「為召開第12 屆第1次代表大會,會後召開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議,選舉主任委員、常務委員及常務監察委員敬請準時出席」(見本院卷一317頁),民政局、○區公 所因而於系爭會議召開時派員列席,惟民政局函就派員列 席原因稱「本局派員列席該祠第12屆第1次代表大會1節, 係地方反映該祠運作問題,爰本宗教業務主管機關權責, 會同本市○區區公所人員列席,輔導該祠進行寺廟合法化 事宜」(見本院卷一319頁),○區公所函則稱「本所依『 臺中市政府輔導未立案宗教場所要點』,基於關心地方事 務,故派員參加」(見本院卷一315頁),足見民政局、○ 區公所派員列席是因上訴人並未依法立案,為輔導上訴人 合法化並關心地方事務,而派員列席,並無對周泉松自行 召集會議行為予以備查之意,且107年4月2日函並未敘明 黃純仁逾期不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真正開會事由,亦無以 連署人推選周泉松召集會議乙節向民政局、○區公所報請 備查之意,此部分要與103年內政部函所載取得合法召集 權限要件不符,更難認周泉松係具有合法召集權限之人。  ⒋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51條第2、 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周泉 松得合法召集系爭會議云云,然系爭章程第10條對「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或廢弛職務時」應如何處置有所規



定,自無從依民法第51條第2、3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之法理,而認周泉松有合法召集系爭會議權限。又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為「未辦理法人 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 。基此,以信徒大會為最高議決機構之寺廟,若管理人遲 未依該寺廟慣例召集信徒大會,而有全體信徒1/10以上表 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參酌民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自得召集信徒大會,俾防止發 生管理人故意不召集之弊端」,惟系爭會議之召集未經主 管機關同意備查,業如前述,亦無從援引該最高法院判決 而認系爭會議經合法召集。另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係 適用於法院受理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之情形,本件則屬「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二者決議瑕 疵之性質並非相類似,且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召 集權,係以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及相當時間之股東為前提, 上訴人之信徒代表未持有「股份」,亦非以其「出資」對 上訴人負責,各信徒代表投票權限等值,尚無從計算以何 種比例及期間得取得個人自行召集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 故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189條之1之法理,自難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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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