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陳雪枝
被 上訴人 謝安倪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 被告陳嘉明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不服 (即對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無分割請求權等 情有爭執)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其提起上訴 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 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吳陳雪枝為視同上訴人。二、視同上訴人吳陳雪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95年2月17日死 亡,○○○於105年12月8日(原判決誤載為105年2月8日)死亡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乃○○○、○○○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就系爭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應各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系爭土地原為伊、○○○及○○○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伊雖曾向訴外人○○○借款,但均已清償完畢,伊不清楚 為何伊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於76年2月16日以拍定 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無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自無存 在之必要。系爭土地是祖產,不能分割,伊亦不同意分割等 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之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原審到庭主張:伊已對○○○拋棄繼承。伊居住在北部, 分配土地對伊而言並無實益,故希望分配金錢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22至42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本是上訴人、○○○、○○○三兄弟共有 ,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記憶中從來沒有把伊的所有權移 轉給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上訴人雖曾向○○○借款70萬元, 但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知道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 3,為何會於76年2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予○○○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現登記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係○○○於76年2月16日拍定取得,再辦理信託登記 予伊,伊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上訴人主張無理 由等語。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定有明文。而郭莉莉於76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104年10月19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於76 年2月16日以拍定為原因,登記取得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以信 託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3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7頁)、 系爭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101頁)在卷 可參。則被上訴人既依信託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3所有權人,自應依該登記內容認定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 權。且以系爭土地移轉過程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過程及來源均已明確登記,未見有來 源不明或記載錯誤之情,亦難認該登記內容有不可信之情。 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未因登載錯誤而尋求 行政救濟要求更正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64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訴請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分割方法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權利範圍1/3)、○○○(權利範圍1/ 3)、○○○(權利範圍1/3),○○○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 及○○○(○○○之繼承人鄭阿綿、視同上訴人、陳志瑋、陳姿湄 、陳瑩、陳誼、陳建宏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131、435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本院卷第37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6日新北 院英家科字第1110000617號函),嗣○○○死亡,其繼承人為 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已死亡,由 尚存之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繼承,見原審卷一第 151頁○○○戶籍謄本、上開家事法庭函文),而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迄未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而上訴人 就○○○之權利範圍1/3部分,雖與視同上訴人為公同共有,惟 其等內部潛在應有部分應分別為上訴人1/2+1/4,視同上訴 人則是1/4;就○○○之權利範圍1/3部分,雖與視同上訴人為 公同共有,惟其與視同上訴人內部潛在應有部分應分別為1/ 2、1/2,應予區別。
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000、000 之1、000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000、000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前 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127頁、第23頁、第129頁),且因 上訴人持續爭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及分割方法,益見兩造無
從協議分割方法,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又信託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到庭陳稱:同意被上訴人為本件訴請分割 共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⒊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 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住宅區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雖可由田中○○○路2段000巷巷道進入,但無法直接到達 ,系爭土地與田中○○○路2段000巷巷道間,隔著鄰人房屋一 棟以及該房屋旁之植栽,需經由鄰人房屋旁之空地、小徑才 能進入,沒有可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於 靠近鄰人房屋部分,因曾樹木傾倒壓到房屋,屋主將傾倒樹 木砍除後,整理出一小塊平地在種植蔬菜、香蕉樹,其餘部 分都是高大濃密之樹林,系爭土地上沒有任何定著物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且為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可見系 爭土地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應為袋地無訛。且其上多為雜 木林,僅一小部份因樹倒而經鄰人砍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闢為 小菜園,亦非正常使用。且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雖有7,821.87 平方公尺,惟其使用分區分屬農業區及住宅區,依法不得合 併分割。再共有人雖僅有兩造3人,然被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均無意受原物分配,至於上訴人又僅以被上訴人不能請求 分割為辯,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亦表示不主張原物分割,不 聲請就補償金額為估價(見本院卷第215、390頁)。本院審 酌上情,兼衡共有人意願及系爭土地現況,認以原物分配予 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㈢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 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就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如附
表二所示,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黃博文已於10 2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陳鄭寳玉已 於109年4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芳洲、陳芳助、陳 美齡、陳彥彬、陳莉蓁等情,有除戶謄本、原審法院家事法 庭110年2月26日彰院平家健103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函、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查詢、原審法院家事 法庭112年6月9日彰院平家健103年度司繼字第215號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6日新北院英家科字第111 0000617號函、原審法院112年6月17日彰院毓資字第1120000 637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5日新北院英資檔字 第1968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頁、第369頁、第371 頁、第209頁、第211頁、第223頁,本院卷第349至359頁、 第373至379頁)。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等 均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抵押權人就兩造因變價分割 受分配價金,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為變 價分割,均有理由,原審因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准予分割 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本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謝安倪 1/3 2 (登記共有人○○○) 陳嘉明、吳陳雪枝 公同共有1/3 3 (登記共有人○○○) 陳嘉明、吳陳雪枝 公同共有1/3 附表二:(抵押權人部分)
地號 抵押權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姓名前標示登記次序) 債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000 ①黃博文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2頁 ②陳順發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2頁 ③陳鄭寳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3頁 ④陳柯美惠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3頁 ⑤王清松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3至494頁 ⑥周榮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4頁 000 ①黃博文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7頁 ②陳順發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7至498頁 ③陳鄭寳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8頁 ④陳柯美惠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8頁 ⑤王清松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8至499頁 ⑥周榮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499頁 000-0 ①黃博文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2頁 ②陳順發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2頁 ③陳鄭寳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3頁 ④陳柯美惠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3頁 ⑤王清松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3至504頁 ⑥周榮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4頁 000 ①黃博文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7頁 ②陳順發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7至508頁 ③陳鄭寳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8頁 ④陳柯美惠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8頁 ⑤王清松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 ⑥周榮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09頁 000-0 ①黃博文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2頁 ②陳順發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2頁 ③陳鄭寳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 ④陳柯美惠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3頁 ⑤王清松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3至514頁 ⑥周榮嬉 ○○○、○○○ 2/3 270萬元 原審卷一第514頁 備註: ⑴黃博文於民國102年12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7、369至389頁)。 ⑵陳鄭寳玉於109年4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芳洲、陳芳助、陳美齡、陳彥彬、陳莉蓁等5人(見原審卷一第209至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