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401號
TCHV,111,上,401,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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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詹文傑(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

詹侑翰(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

詹馥瑄(被繼承人詹滋娟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鳳山禪寺
法定代理人 胡正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鳳山禪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703,14 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743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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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