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89號
TCHV,111,上,289,202308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上訴人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民國111年1月15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3日簽訂原物料採購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依個別訂購單所載之品名、 數量向伊購買原料,伊再依上訴人通知分批出貨,並按月向 上訴人請款。嗣上訴人簽發訂購單,伊已陸續交付產品,上 訴人應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應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分 別給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2萬6,721元,迄今仍 未給付。㈡上訴人向伊採購LX-120之高溫阻膠膜(即TPX,下 稱系爭產品),本於買賣契約有受領義務,經伊依約出貨部 分後,上訴人即未再通知出貨,伊於110年7月16日催告,上 訴人迄今仍未通知出貨,上訴人就未出貨部分仍應給付買賣 價金157萬2,480元(即附表編號5)。㈢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 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9萬9,20 1元及加計自附表「原審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㈠系爭產品應適用於各種軟性電路板(即FPC, 下稱軟板)之通常製程,並無特殊限制。又軟板製程中,覆 蓋膜(即CVL)和覆蓋膜壓合後,本需經過油墨印刷及沖型



製程。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未盡其告知系 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特殊前處理程序或不能使用於油墨印 刷及沖型製程之附隨義務,導致伊使用系爭產品生產之軟 板,因油墨剝離而增加9萬9,000個不良品,伊因而受有不良 品成本176萬9,110元、客戶銷退報廢及材損5萬4,176元、重 新分類揀選費用3萬3,360元,合計194萬9,478元之損害,依 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第9條第2款、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 訂之供應商品質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1.2條約定, 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系爭協議第5.1.1條約定,以及民法 第334條規定,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 權相互扣抵或抵銷。㈡被上訴人就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即 在外量訂單部分),並未提交樣品及規格書予伊,伊亦未簽 發承認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伊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3款、第4款約定,拒絕受領,就此部分買賣價金157 萬2,480元,自無給付義務。㈢扣除上開部分後,伊僅須給付 被上訴人187萬7,243元(5,399,201元-1,949,478元-1,572, 480元=1,877,243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187萬7,243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以簽發訂購單 之方式向被上訴人採購原料
㈡兩造前於107年1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有效期間為3年。 ㈢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訂購出貨(含系爭產品及其他產品), 且付款日已屆至之110年4月至11月應收貨款為382萬6,721元 。
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後,拒絕受領之系爭產品貨款為157萬 2,480元。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產品貨款金額為256萬8,668元 ,其餘產品貨款金額為283萬533元。
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膜造 成油墨peeling」會議。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受領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同月19 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上訴人簽發之訂購單陸續交付貨品, 上訴人應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應付款日期」欄所示時間



分別給付買賣價金合計382萬6,721元,然迄今仍未給付等語 。上訴人亦不爭執業已收受此部分貨品,且尚有買賣價金合 計382萬6,721元未付等情,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 即有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所交付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未盡其告知系爭產品在製程上 需使用特殊前處理程序或不能使用於油墨印刷及沖型製程之 附隨義務,致伊因使用系爭產品生產之軟板發生極高不良 率而受有194萬9,478元之損害,伊以損害賠償債權扣抵或抵 銷買賣價金云云。然查:
 ⒈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關於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之抗辯,屬第 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生失權效力云云(本院卷第 229頁)。惟上訴人於原審除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告知之附隨 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置辯外,亦已陳明:被上訴人所 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品質瑕疵、異常,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原 審卷第214、215、482、483頁),復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調查 審認,並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原判決第4、5頁;本院卷第22 、23頁),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同 ,尚無被上訴人所稱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 。
 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時,業已提供系爭產品之產 品規格書(原審卷第105至109頁),其上詳載產品構成、產 品特性說明、作業方式、作業條件、儲存條件、使用方法及 注意事項等,且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產品後,先後於109年12 月7日、110年1月11日、2月17日分別出具109年11月、12月 、110年1月品質評核表,其上得分評等欄記載分數100、等 級A、合格率100%,評等項目欄關於投入產線異常部分記載 數量為0,下方注意事項並註明「供應商考核為A級者,可加 大採購量」,有品質評核表(原審卷第163至167頁)可參, 堪認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合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 約定之產品品質及驗收標準,並通過上訴人之驗收。 ⑶上訴人主張:使用高溫阻膠膜後,接續使用油墨印刷及沖型 ,為軟板業界之標準製程,伊使用系爭產品按標準製程所生 產之軟板,發生油墨剝離之不良品,系爭產品有欠缼通常效 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云云,無非係以其他軟板業者網頁 資料(原審卷第229至233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臺灣電 路板協會之軟性電路板外觀品質允收準則規範、上訴人之公 開說明書(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為據。惟上訴人使用系爭 產品生產之軟板,因發生油墨剝離之不良品,兩造於110 年4月19日召開「博邁特化LX-120耐高溫阻膠造成油墨peeli



ng」會議,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表示:「經查peeling(即 剝離)之產品均使用新導入之材料(即系爭產品生產,於 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1月共投790LOT(62個料號,共35,39 7㎡)。經確認異常料號為圖形印刷及油墨沖型之料號,文字 印刷(及無油墨沖型)產品並無此異常」等語,此有會議資 料(原審卷第169頁)為證,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供應 系爭產品投入生產軟板,其製程並非全部均有油墨印刷及沖 型之程序,而發生油墨剝離者,僅限於有「圖形印刷及油墨 沖型」之軟板,如將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產品用於生產「文 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之軟板,即無油墨剝離之情形。再者 ,上訴人於上開會議中雖陳稱:「變更回原來TPX材料無異 常,或用LX-120(即系爭產品)增加Plasma(電漿)不良率 得到改善,但仍有低不良率」等語,有會議紀錄(原審卷第 101頁)可佐,惟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可運用Plasma工藝 之技術領域實屬多端,且適用於不同產品、不同製程、不同 功能之Plasma設備及操作方式均有所不同等語(原審卷第48 4頁),足徵生產軟板並非僅只單一標準製程。另上訴人自 承其使用其他廠商提供之高溫阻膠膜生產軟板時,亦有1.53 %至5.83%不等之不良率(原審卷第77頁),且經本院曉諭上 訴人證明系爭產品有瑕疵之證據及提出增加Plasma之前處理 程序所生產軟板不良率之具體數據(本院卷第224、252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則 上訴人主張其係將被上訴人供應之系爭產品以標準製程投入 生產軟板等情,或主張生產製程增加Plasma進行前處理後, 使用系爭產品生產之軟板不良率仍高於使用其他廠商產品 云云(本院卷第224、252頁),是否真實,即非無疑。軟板 生產既有不同製程及產品,且上訴人使用系爭產品生產而發 生油墨剝離之軟板,僅限未經Plasma進行前處理之部分種類 (圖形印刷及油墨沖型)軟板;亦即,系爭產品如搭配適合 製程或生產適宜種類(文字印刷及無油墨沖型)軟板,並不 會發生油墨剝離或其不良率高於其他廠商產品之情形。而系 爭合約復未約定系爭產品應適用於特定製程或生產特定種類 軟板,自難徒憑系爭產品使用於特定製程及生產特定種類軟 板之不良率高於其他廠商產品,逕認系爭產品有何欠缺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⑷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既已通過上訴人之驗收,且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產品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瑕疵,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具 有物之瑕疵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附隨義務,亦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1



.1條、第4.1.2條約定:
 ⑴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 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 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 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 有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 或其他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而於契約發展 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倘債 務人未盡附隨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 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 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軟板熱壓合耗材銷售,熟 知軟板生產製程,對伊負有告知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特 殊前處理程序或不能使用於油墨印刷及沖型製程之附隨義務 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無法知悉上訴人使 用系爭產品生產製程及產品種類,不負告知之附隨義務等 語。查上訴人雖一再以軟板生產製程包括油墨印刷及沖型, 為軟板業界之標準製程,被上訴人以高溫阻膠膜為主要營業 項目,對於軟板製程具有高度專業知識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有告知之附隨義務,然亦不否認於買賣過程中,未曾向被上 訴人告知系爭產品將使用何種製程、生產何種軟板(本院卷 第59、193、203至206、235、309至312頁)。而軟板生產具 有不同製程及產品,並非所有軟板之生產製程均包括油墨印 刷及沖型,且系爭產品如搭配適合製程(如Plasma前處理程 序),亦得以使用於生產製程包括油墨印刷及沖型之軟板,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後,將使用於何種生產製 程、搭配何種原料生產何種軟板,涉及上訴人之生產成本 及技術、原料種類及來源、客戶資料及訂單等營業秘密,並 非被上訴人僅憑業界專業知識得以知悉。至於上訴人雖稱: 被上訴人員工歐○輝於交付系爭產品前,曾多次至上訴人生 產線確認生產流程等語(原審卷第234頁),並提出入廠申 請單、訪客入廠登記表(原審卷第259至263頁)為證,而被 上訴人固不否認歐○輝曾多次至上訴人廠區,然另以歐○輝僅 就壓合處理製程進行測試,並未參與其他製程等語置辯(原 審卷第415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歐○輝曾參與 完整生產製程,尚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生產軟 板之完整製程及全部種類。況且,關於上訴人何以於軟板發 生油墨剝離不良品後之數月,始查悉為系爭產品所致乙節,



上訴人亦表明係因軟板製程工序繁多,須逐一檢測、排除, 方可確認造成軟板油墨剝離之原因為何(原審卷第482、483 頁、本院卷第308、309頁),可見軟板發生油墨剝離之可能 原因甚多,縱如上訴人為生產軟板之專業廠商,於實際發生 油墨剝離後,尚需耗費數月,始能查悉原因,自難認為在繁 複工序中僅依買賣契約提供其中一項原料被上訴人,於不 知系爭產品將使用於何種生產製程、搭配何種原料生產何 種軟板之情形下,依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應負告知上訴人以 何種生產製程、生產何種軟板之附隨義務。
 ⑶系爭協議第4.1.1條、第4.1.2條(原審卷第91頁)固約定, 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應提供包含品質異常處理資料等品質資料 予上訴人,若資料變更亦須提前通知上訴人。而兩造於110 年4月19日召開上開會議時,被上訴人雖提供工研院報告及 工業材料雜誌211期,對PI前處理報告中使用Plasma(電漿 ),Corona(電暈)處理,然亦同時表示造成此次異常主要 為製程匹配性問題等語,有會議記錄(原審卷第101頁)可 參,堪認被上訴人係於收到上訴人提出之品質異常投訴後, 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4.5條(原審卷第94頁)約定所為回覆 ,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即已知悉其情,而有違反系爭 協議第4.1.1條、第4.1.2條未主動提前告知品質異常處理資 料之情事。
 ⑷因此,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告知系爭產品在製程上需使用特殊 前處理程序或不能使用於油墨印刷及沖型製程之附隨義務, 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4.1.1條、第4.1.2條約定之情事,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4.1.1條、第4.1.2條及 附隨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以損害賠償 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扣抵或抵銷:   系爭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 稱告知之附隨義務,復未違反系爭協議第4.1.1條、第4.1.2 條約定,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6款、第9條第2款 、系爭協議第5.1.2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債 權存在,則其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款、系爭協議第5.1.1條 約定,以及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相互扣抵或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交付貨品既負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6至9所示合計382萬6,721元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而上訴人據以主張扣抵或抵銷抗辯之損害賠償債權又不 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交付貨品之買賣價金38



2萬6,721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157 萬2,480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採購系爭產品,伊依約出貨部分 後,上訴人即未再通知出貨,伊於110年7月16日催告,上訴 人迄今仍未通知出貨,上訴人就未出貨部分應給付買賣價金 157萬2,48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向被上訴人訂購且未 受領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為157萬2,480元,然辯稱:被上訴 人就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並未提交樣品及規格書予伊,伊 亦未簽發任何承認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伊 拒絕受領云云。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產品,係因上訴人遲未通知出貨、不 為受領所致:
⑴上訴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數量合計 62,400㎡之系爭產品,交貨期限為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3月 12日間,交貨方式則為「待通知出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產品待出貨清單(原審卷第33頁)、訂購單(原審卷 第53至6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其採購人員吳○育於110年3月2 日寄發給被上訴人員工歐○輝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7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係遲於110年3月2日始 以「製程通知測試報告貴司TPX不適用於我司製程」為由, 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已訂購而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全部取消, 有上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97頁)可憑。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16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受領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同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通知 被上訴人出貨日期,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審 卷第45至51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產品預 定交貨日期早已屆至,被上訴人未能交付系爭產品,係因被 上訴人提出給付,尚須上訴人先為通知,上訴人竟遲未通知 出貨,又於被上訴人為催告後,置之不理所致。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並未提交樣 品及規格書予伊,伊亦未簽發任何承認書予被上訴人,且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伊拒絕受領云云。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 、第4款前段固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應先提交樣品 及規格書供上訴人測試通過並簽發承認書,未經上訴人承認 之交貨產品,上訴人得拒絕受領。產品之品質不符合約定及 上訴人驗收標準者,上訴人得一部或全部拒絕受領,並拒絕 付款等語,惟該條已定明係產品驗收事項。另系爭合約第6 條為品質保證之約定,其中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產品之品 質應與事先提供並經承認之樣品規格相符,其所用之原物料



、廠牌、型號、規格如有變更時,必須事先取得上訴人之書 面認可後始能變更之,可見兩造就事先提供之樣品、規格書 ,係供辦理驗收流程之用,其上所稱交貨前事先提交,係用 以確認產品規格之用。則上訴人若就特定產品為首次訂購或 有變更格規之情形,固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提交樣品及 規格書,其後如訂購同一產品應無逐次提交樣品或規格書之 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即已交付系爭產品供上訴 人測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報價單、訂購單(原審卷第17 1至177頁)可稽,復已提供系爭產品規格書予上訴人(原審 卷第105至109頁),且上訴人於使用系爭產品後,亦已出具 得分評等欄記載分數100、等級A、合格率100%,評等項目欄 關於投入產線異常部分記載數量為0,下方注意事項並註明 「供應商考核為A級者,可加大採購量」之品質評核表(原 審卷第163至167頁),可見系爭產品業經上訴人測試通過及 驗收,並出具承認書,已合於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產品品 質及驗收標準。被上訴人後續交付相同規格之系爭產品時, 自無須再次提交樣品與規格書供上訴人測試並事先取得上訴 人之承認書。佐以上訴人除於110年3月2日以「製程通知測 試報告貴司TPX不適用於我司製程」為由,通知被上訴人前 開已訂購而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全部取消外,未見其要求被 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再次提交樣品與規格書供其測試,且系爭 產品並無上訴人所指物之瑕疵,亦如前述,尚難認為被上訴 人有上訴人所稱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第3款、第4款之情事, 則上訴人再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
 ⒉尚未出貨之系爭貨品買賣價金清償期業已屆至: ⑴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另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固須先由出 賣人就該標的物提出給付,惟同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當事人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 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者,該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屬權 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約定,並應以其事實之發生或其發生 已不能時,為權利行使期限或清償期之屆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合約第14條第1款關於貨款給付事項,係約定被上訴人將 上訴人所訂購之產品送達指定地點,並經上訴人人員查驗無 誤後簽收,俟被上訴人於每月乙次整理帳務後,向上訴人請 款,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應付貨款通知及發票後,以談定



之方式支付貨款,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若有須經上訴 人人員驗收者,須經驗收完後始得請款。佐以卷附訂購單上 載明付款方式為月結150日(原審卷第53至61頁),而被上 訴人係以每月25日為結帳日,並以結帳日之次月起算第6個 月之15日為付款日(即9月26日至10月25日為1期,付款日為 次年4月15日),此有對帳單(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約定系爭產品買賣價金之清償期, 為上訴人驗收且被上訴人結帳日之次月起算第6個月之15日 ,依照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以上訴人驗收為起算買賣價金清 償期之約款。
 ⑶系爭產品尚未出貨,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既於110年 3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取消已訂購而尚未出貨之全 部系爭產品,堪認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該部分系爭產品, 且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6日寄發新莊後港路郵局000211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受領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同月19日收受 ,依民法第235條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9日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上訴人亦於同時確定不驗收系爭產品 ,起算買賣價金清償期之事實已不能發生,則買賣價金清償 期應自110年7月19日之次月起算第6個月之15日即111年1月1 5日屆至。
 ⒊綜上,上訴人已訂購而尚未出貨之系爭產品買賣價金清償期 既已屆至,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買賣價金157萬2,48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依系爭合約第14 條及訂購單約定,以結帳日之次月起算第6個月之15日為清 償期,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 示已交付部分之買賣價金清償期各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 應付款日期」欄所載,有對帳單(原審卷第43頁)為證,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迄未給付,應分別自附表編號1至4 、6至9「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未出貨部分之買賣價金清償期為111年 1月15日,業如前述,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月16日



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自110年8月 5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就附表所示各筆買賣價金分別自「本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39萬9,201元,及各自附表「本 院准許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款金額(新臺幣) 應付款日期 原審准許之 利息起算日 本院准許之 利息起算日 1 554,211元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6日 110年4月16日 2 373,378元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6日 110年5月16日 3 863,461元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6日 4 639,377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110年7月16日 5 1,572,480元 111年1月15日 110年8月5日 111年1月16日 6 282,736元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 110年8月16日 7 368,320元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9月16日 8 437,840元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 110年10月16日 9 307,398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合計 5,399,201元

1/1頁


參考資料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